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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童有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國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號第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101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為據,認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101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1年7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查緝毒品案件,經王國平同意警方入內執行搜索,結果當場在上址屋內扣得王國平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65公克,驗餘淨重0.1615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6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敘明至於被告所使用之玻璃球及針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原審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知吸毒於法不容,但伊在尚未入監所前已結識一同居女友,並使其受孕論及婚嫁,而在入監後發現伊已為人父;爰請求庭上給予自新機會,減少伊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判刑7個月部分之1個月刑度,讓刑度減至6月而得易科處罰金,使伊能早日返家照顧年邁之雙親及扶育幼子云云。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本院認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核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等情,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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