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0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間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71 3號、第26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 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5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2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執行,於103 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因而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18日,於104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平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8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王○平於105 年6 月8 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47巷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20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 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