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良
王國平
吳清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大型破壞剪、鑿子、手電筒各壹支、榔頭貳支、扳手玖支均沒收。
王國平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大型破壞剪、鑿子、手電筒各壹支、榔頭貳支、扳手玖支均沒收。
吳清和犯結夥攜帶兇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扣案大型破壞剪、鑿子、手電筒各壹支、榔頭貳支、扳手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㈠林勝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戒治期滿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9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7號裁定就前述案件,除竊盜罪1 年10月部分外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至98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王國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事實有關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 部分,補充「阿偉」係成年男子;林勝良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1 支剪斷電纜線;又竊得電纜線約18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52元。
⒉編號2 部分,林勝良僅與陳忠義2 人共同犯此部分;林勝良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述大型破壞剪1 支剪斷電纜線;又竊得電纜線約18公尺,價值約2,052元。
⒊編號3 部分,林勝良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述大型破壞剪1 支剪斷電纜線,竊取電纜線約54公尺,價值約6,150 元得手,惟因遭鄰居住戶發現,而未及載走前開竊得之電纜線。
⒋經報警後,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前述⒈至⒊部分。
⒌編號4 部分,補充林勝良、王國平、吳清和先共同竊取鐵管1 支、避雷針頭1 個、木製樓梯、昇降梯(含吊帶)各1 具、銅線1 條、銅條2 條後,載運至林勝良住處;3 人復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一同以跟之前一樣之方式,及分別攜帶林勝良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鑿子各1 支、榔頭2 支、扳手9 支,及預備供照明用之手電筒1 支返回上址,預備供竊盜使用,並由林勝良持其中鑿子1 支、榔頭2 支撬下而竊取銅製軌道1 條(之後再切為3 條)、銅製防滑條5 條得手,而共同竊得價值約3,000 元之上述物品。
㈣證據部分補充:林勝良、王國平、吳清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外線技術員廖芳成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新北市新莊區中和里里長林孟鴻於警詢之陳述、王國平指認林勝良、林勝良指認陳忠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101 年3 月4 日現場照片3 張、101 年3 月21日行竊現場及查獲照片18張、勘查現場及搜索照片20張,與破壞剪、鑿子、手電筒各1 支、榔頭2 支、扳手9 支扣案可證。
二、被告林勝良、王國平、吳清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鑿子、榔頭、扳手、破壞剪均質地堅硬,對他人身體、生命極具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則被告林勝良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行竊時攜帶大型破壞剪1 支、與被告王國平、吳清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4 時攜帶大型破壞剪、鑿子各1 支、榔頭2 支、扳手9 支到場,核被告林勝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編號2 部分,僅林勝良、陳忠義2 人所共犯,業經被告林勝良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林孟鴻所述及現場蒐證勘查照片2 張均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861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8、107 頁);被告林勝良、王國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踰越牆垣之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足見起訴書未論及此部分罪名,僅屬法條漏載);被告吳清和與共犯就踰越牆垣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是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於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則被告林勝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係已將電纜線剪斷,僅因遭發現而未及載離,足見已將該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行應屬既遂,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被告林勝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與陳忠義、「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與陳忠義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與被告王國平、吳清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勝良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林勝良、王國平分別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者,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僅被告林勝良與陳忠義2 人共犯,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侵害民眾財產安全,且被告林勝良、王國平均曾有竊盜前科,被告吳清和素行尚非惡劣,林勝良曾經歷強制工作,詎仍再犯本案,林勝良尚犯有本案4 罪,惡性較其他被告2 人為重;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清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勝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吳清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並有正當職業,業據其與被告林勝良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情節,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相當程度之負擔,始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及應向國庫支付10,000元,以勵自新。
六、扣案大型破壞剪1 支,係被告林勝良所有,及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犯行所用之物;而前述大型破壞剪、扣案鑿子、手電筒各1 支、榔頭2 支、扳手9 支,均係被告林勝良所有,供及預備供犯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勝良、王國平、吳清和分別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0頁反面、21頁反面、101 頁、本院卷第80頁及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被告林勝良所有之扣案物,被告林勝良供稱係工作所需一直放在車上,並未帶到行竊地點等語(本院卷第80頁),而無證據足認係供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亦無從認定是否經被告攜帶到行竊地點,即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 刑 度 、 沒 收 │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勝良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部分 │徒刑捌月,扣案大型破壞剪壹支沒收。 │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勝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部分 │徒刑捌月,扣案大型破壞剪壹支沒收。 │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勝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部分 │徒刑捌月,扣案大型破壞剪壹支沒收。 │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勝良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大型破壞剪、鑿子、│ │ │ │手電筒各壹支、榔頭貳支、扳手玖支均沒收。│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