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之罪並與附表編號一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罪名 │竊盜(共同連│贓物(收受贓│偽造文書(共│竊盜(連續攜│毒品危害防制││ │續竊盜) │物) │同行使偽造私│帶兇器竊盜)│條例(連續施││ │ │ │文書) │ │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5│有期徒刑7月 ││ │10月 │月 │ │月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49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21條 │毒品危害防制││ │第1項第3款 │第1項 │、第210條 │第1項第3款 │條例第10條第││ │ │ │ │ │2項 │├────┼──────┼──────┼──────┼──────┼──────┤│犯罪日期│90年9月18日 │90年9月18日 │90年9月21日 │90年7月27日 │90年7月間某 ││ │、90年9月28 │、90年9月28 │ │、90年7月29 │日起至同年9 ││ │日 │日 │ │日 │月28日 │├────┼──────┼──────┼──────┼──────┼──────┤│偵查年度│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0│法院檢察署90│法院檢察署91│法院檢察署90│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16│年度偵字第16│年度偵字第60│年度偵字第14│年度毒偵字第││ │176號 │176號 │49號 │513號 │3164號 ││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 │法院 ││事├──┼──────┼──────┼──────┼──────┼──────┤│實│案號│91年度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90年度上易字│90年度易字第││審│ │259號 │259號 │113號 │第2993號 │3542號 ││ ├──┼──────┼──────┼──────┼──────┼──────┤│ │判決│91年9月13日 │91年9月13日 │92年4月29日 │90年10月16日│90年12月31日││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 │法院 ││日├──┼──────┼──────┼──────┼──────┼──────┤│期│案號│91年度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90年度上易字│90年度易字第││ │ │259號 │259號 │113號 │第2993號 │3542號 ││ ├──┼──────┼──────┼──────┼──────┼──────┤│ │判決│92年3月26日 │92年3月26日 │92年8月27日 │90年10月16日│91年2月4日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不應減刑 │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民國九十│ │3款 │3款 │3款 │3款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褫奪公權│10月。 │。 │。 │又15日。 │又15日。 ││期間或罰│ │ │ │ │ ││金額 │ │ │ │ │ │├────┼──────┴──────┴──────┴──────┴──────┤│附註 │按數罪併罰中,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