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一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0七九二號、第一二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把、鑰匙壹支、鐵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五之一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兇器即T型扳手一把,竊取甲○○所有之車號HE─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駛用。嗣於翌(五)日凌晨四時許,乙○○之友人嚴來福(竊盜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乙○○及施明宏(竊盜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台北市○○街、南京東路口時經警攔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開T型扳手一把。乙○○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五五巷二弄一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杜烟樹所有之車號CDD-二六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夥同晁戴杰(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供作犯罪交通工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側門處,以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兇器之鐵剪一把,破壞陳勝雄所有車號Z三-一六五0號小貨車之後門所附加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欲共同竊取該車上之發電機一部之際,適為附近學生游耀文發現並報警前來圍捕,乙○○、晁戴杰即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逃逸而未得逞,嗣經警於同日一時五十分許於新莊市○○路新旺巷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前開鑰匙一支及鐵剪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杜烟樹、陳勝雄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偵查卷宗影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反面),並據共犯晁戴杰於警訊中就與被告共同行竊部分供述明白(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偵查卷宗影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正面),並經目擊證人游耀文於警訊中證述明白(參同上偵查卷宗影卷第十二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參,復有T型扳手一把、鑰匙一支及鐵剪一把扣案可資佐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共犯晁戴杰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與被告共同行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辯稱晁戴杰不知道要行竊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反面),要係卸責迴護之詞,應認被告確有與晁戴杰共同行竊未遂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攜帶兇器行竊係以行為人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持有之T型扳手一把及鐵剪一把,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共同加重竊盜既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與共犯晁戴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許涉有竊盜既遂犯行及同年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與晁戴杰共同涉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青山路口旁亦涉有竊盜犯嫌,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固非可採,詳如後述,惟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五五巷二弄一號前之竊盜犯行,與原判決所認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等前科,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攜帶兇器竊盜,影響人民安寧生活及財產安全甚鉅,惟於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一把、鑰匙一支及鐵剪一把,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五、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與黃國芳、晁戴杰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青山路口旁,共同竊取被害人盧阿賜所有停放路旁之怪手一部,為被害人盧阿賜發現前往勸阻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嫌,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六、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同,不得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明揭此旨。經查,被告與黃國芳、晁戴杰三人於右揭時地為被害人盧阿賜發現行竊後,被告等三人曾毆打盧阿賜並將盧阿賜推倒逃逸,業經被害人盧阿賜及證人盧志遠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白(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反面、第三九頁正面),參諸晁戴杰於偵查中供稱:「他(指盧阿賜)搶我們機車鑰匙,我們就與他拉扯」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院供稱:「他們十幾個人過來打我們,有打到,我就類似發瘋似的以手亂揮,並且大喊不要抓我,我又沒偷東西,追我的四個人就不敢接近我,我就跑到我的機車,騎機車趕快跑」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所為,要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與本案加重竊盜部分犯行,不得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