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有關「安非他命2 包( 淨重1.72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總毛重2.216公克,總淨重1.666 公克,總驗餘淨重1.665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101 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1013343號毒品鑑定書1份 」。
二、核被告林勝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6 月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 ,詎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66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蕭淳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林勝良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6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良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
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4337號及87年度偵字第197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
,涉及刑責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2號判處有
期徒刑 7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9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乙案);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丙案)、1
年10月,刑前工作 3年(丁案)確定;更因為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戊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戊案
4罪刑嗣經減刑,並與丁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
97年10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98年2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0
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46巷16號住處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在上址住處
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2包(淨重1.72公克)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 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勝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D0000000)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1.7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
物。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 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 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