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五之一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傷害人身體之兇器T型扳手一把,竊取甲○○所有之車號HE─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駛用。嗣於翌(五)日凌晨四時許,乙○○之友人嚴來福(竊盜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乙○○及施明宏(竊盜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台北市○○街、南京東路口時經警攔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乙○○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T型扳手一把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故被告之自白自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行竊係指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工具。被告於行竊時,持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T型扳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等前科,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攜帶兇器竊盜,影響人民安寧生活及財產安全甚鉅,惟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一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