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八二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王國平所犯之偽造文書、竊盜、搶奪等案件所減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七十二之一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四十六巷十六號,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四十六巷十六號查緝毒品案件,經王國平同意警方入內執行搜索,結果當場在上址屋內扣得王國平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一五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國平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以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揆櫫上揭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之第二次再犯,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四十七頁)。又被告於上開期日為警查獲之白色微黃粉末一包,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六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一五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航藥鑑字第1013344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供憑,另有前述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一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所使用之玻璃球及針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