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載;如附表編號二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經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三、四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聲請人此部分減刑與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二減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三、四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與附表三、四減刑之刑定執行刑云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按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連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後,雖經提起上訴,惟經被告於93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而於上訴第二審後,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9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即93年11月30日確定(聲請人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93年8 月17日」確定,尚有誤會)。又如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日期為93年4 月初某日起至94年1 月14日晚間7 時許,而如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日期為92年底某日起至94年1 月14日中午某時止,如前說明,均非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有誤會,就該部分應予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雖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得併合處罰之,然法院就減刑之人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同條例第12條準用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需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即法院遇有上開應定執行刑之情形,不得依職權逕行為之,此觀前引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聲請如附表編號二所得之刑併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者,本院自不得依職權逕行為之,一併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加重強盜未遂│普通竊盜罪 │連續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 │ │罪 │ │毒品罪 │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 年4 │有期徒刑10月│ │ │7 月 │ │月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0 條│刑法第32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 │ │第2 項 │第1 項 │例第10條第1 項│條例第10條第│ │ │ │ │ │2 項 │ │ │ │ │ │ │ ├───────┼──────┼──────┼───────┼──────┤ │ 犯罪日期 │93年4 月4 日│94年3 月17日│93年4 月初某日│92年底某日起│ │ │凌晨2 時許 │凌晨2 時許 │起至94年1 月14│至94年1 月14│ │ │ │ │日晚間7 時許 │日中午某時止│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4│ 93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等 │ │ │年度偵字第64│年度速偵字第│ │ │ │28號 │93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法院 │法院 │ │ │ 事├────┼──────┼──────┼──────────────┤ │ 實│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94年度壢簡字│ 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 │ 審│ │915 號 │第633 號 │ │ │ ├────┼──────┼──────┼──────────────┤ │ │判決日期│93年8 月17日│94年4 月20日│ 96年2 月7 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法院 │法院 │ │ │ 判├────┼──────┼──────┼──────────────┤ │ 決│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94年度壢簡字│ 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 │ │ │915 號 │第633 號 │ │ │ ├────┼──────┼──────┼──────────────┤ │ │確定日期│93年11月30日│94年6 月6 日│ 96年3 月19日 │ │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減刑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 │十六年罪犯減刑│ │第3 款 │3 款 │第3 款 │ │條例 │ │ │ │ │ ├───────┼──────┼──────┼───────┼──────┤ │ 減刑刑期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又拾伍日 │ │ │ ├───────┼──────┼──────┼───────┼──────┤ │易 科 罰 金│ │銀元叁佰元即│ │ │ │折 算 標 準│ │新臺幣玖佰元│ │ │ ├───────┼──────┼──────┼───────┴──────┤ │備 註│ │ │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