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黃三友、林芳華、林永村
- 被告辛○○、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丁○○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辛○○係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69號之3 ,下稱富宏公司)負責人,並兼為海能科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海能公司員工賀之珏)及皇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掛名負責人為辛○○、丁○○2 人之岳母林蔡秋霞,起訴書誤載為「皇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則為海能公司總經理。緣民國92年11月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由海能公司以建造費用7.3%得標,並於海能公司規劃設計完成後,於92年12月間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公開招標事宜。依投標須知第48條之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㈠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詎辛○○、丁○○均明知辛○○為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海能公司係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委託辦理上開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事務之廠商,為標取上開工程施作獲取利益,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隱匿辛○○為海能、富宏、皇普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以實際上均為辛○○所控制之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出面投標(且皇普公司事實上未營業),並由辛○○指示會計丙○○自海能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新臺幣(下同)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AZ0000000 號)、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號)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並於皇普公司參與投標文件中刻意漏未提供勞保證明,而與未附押標金票據及技師執業執照等文件無投標真意之琨盟公司湊足3 家廠商參與投標,藉以製造出此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㈡於92年12月26日上開工程開標日,丁○○、辛○○指示海能公司測量員戊○○代表皇普公司前往參加開標,另指示海能公司員工甲○○代表富宏公司前往開標。開標時,除上開富宏、皇普、琨盟3 家公司外,適有惠盟公司亦參與投標,經現場實機測試(即實際測試)後,惠盟公司不合格,而僅富宏、皇普、琨盟3 家公司通過測試。續經資格審查,皇普公司因未檢附勞保證明,琨盟公司則因未檢附押標金票據、技師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勞保證明等文件,均資格審查不合格,僅富宏公司1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人員復未能及時查悉辛○○為海能、富宏、皇普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上情,致陷於錯誤,由富宏公司順利以2250萬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嗣後發覺有疑而報請政風室查察,且上開票號為AZ0000000 之支票於富宏公司得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另作為皇普公司押標金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由戊○○具名領回,並於92年12月30日轉帳存入丙○○(借給海能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循線調查上開押標金來源、流向及於93年8 月16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對海能公司(含高雄聯絡處)、富宏公司搜索後,於富宏公司扣得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印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丙○○、癸○○、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中陳述:辛○○係海能、富宏、皇普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皇普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辛○○、海能公司是總經理即被告丁○○負責云云(見本院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較無人情壓力,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林蔡秋霞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調查局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衡諸上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丁○○均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是富宏、皇普公司負責人,但我已於92年6 月30自海能公司離職,海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丁○○,第1 次120 萬元是富宏公司向被告丁○○借款,第2 次120 萬元是皇普公司向我借款,我沒那麼多款項,所以向被告丁○○私人借款,沒有施用詐術及圍標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海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辛○○向我借錢及借人,沒有施用詐術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丁○○2 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坦認:被告丁○○是海能公司的總經理。於92年11月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由海能公司以建造費用7.3%得標後,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即於92年12月間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公開招標事宜。投標須知第48條之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㈠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票號FA0000000 號銀行支票是做為皇普公司的押標金,後來由戊○○具名領取,94年12月30日轉入丙○○的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43、44頁)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是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94 頁)。 2、又被告辛○○係富宏、海能、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是被告辛○○指示海能公司會計丙○○自海能公司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為AZ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 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等情,並經證人(即海能公司會計)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陳述:辛○○係海能、富宏、皇普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甚明(見偵二卷第99至102 頁)及其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海能公司上班,調查局搜索富宏公司時我在現場,我有幫富宏公司、皇普公司辦理會計、出納、勞健保的業務。皇普公司的印章及發票平常是我在保管,也是由我開皇普公司的發票出去,叫我做皇普公司的事的是辛○○。海能公司的印章、存摺、發票都是我在保管;富宏公司的發票、印章平常不一定是我在保管,有時辛○○會拿去用,如果他不用就會放在我這裡。富宏公司的發票也都是我在開,辛○○去開富宏公司時,請我幫他記帳、辦理勞健保,其他會計該做的事,我都會幫忙做。是辛○○在92年12月24日叫我去臺灣銀行購買120 萬元的銀行支票因為海能公司沒有臺灣銀行的帳戶,且押標金是那一家開就要退回那一家,所以我把台灣銀行龍山分行的帳戶借給海能公司使用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233 至23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我在台北的海能公司上班,負責會計,皇普大小章我保管,如果有人要用皇普大小章會向辛○○請示。之前調查局說有提領120 萬元2 次,我都拿去開票,用途為何我不清楚,是辛○○叫我去買的,辛○○叫我領之後我才告知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辛○○於93年初找我擔任海能公司負責人,我實際上在海能公司為擔任測量技師,不知道辛○○於92年6 月30日後自海能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4 、146 頁);證人賀之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海能公司擔任規劃設計。我都是向辛○○、丁○○2 位報告,我不知道辛○○自92年6 月30日之後自海能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151 至153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1年7 月至93年2 月於海能公司任職,我在93年8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辛○○是海能公司負責人,進公司就叫辛○○為老闆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6 頁);證人林蔡秋霞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陳述:我不知道我是皇普公司董事長及海能公司董事,我僅記得我三女婿辛○○跟我說過要做生意,要求我將我的身份證將給他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我只是單純的家庭主婦,未曾到公司上過班,也未曾負責任何公司業務,有關公司的所有營運項目,我都不知道,要問辛○○才清楚等語甚明(見偵二卷第126 、127 頁)。 3、另被告辛○○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亦坦承:海能、富宏及皇普等3 家公司之會計業務均係集中於富宏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台北市○○○路○段69之3 號委託丙○○統一處理。又富宏公司參與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投標過程中,領標及填寫標單製作投標文件等工作,我已忘記係指示何人辦理,至於押標金的籌措調度及購買押標金支票等工作,係由我指示丙○○辦理。我指示丙○○前往合庫西門分行辦理提款及購買支票,充作富宏公司參與「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投標的押標金,皇普公司參與前述工程之押標金,該張臺灣銀行支票也是我指示丙○○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購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48 至154 頁),其於偵訊中復自承:我是富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富宏公司沒有會計,只有請丙○○計帳,勞保也是丙○○去辦理,丙○○不在富宏公司工作,她是海能公司會計。我也是皇普公司的真正負責人,林蔡秋霞只是人頭而已,皇普公司有登記,但事實上沒有在營業,因我只1 個人沒辦法兼顧富宏及皇普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204 、205 、239 、240 頁)。而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亦自承:我不知道我是否海能公司股東及公司股東有何人,我係被告辛○○找來擔任海能公司副總經理,並由他升任我為總經理,賀之珏及子○○均是被告辛○○找來的海能公司掛名負責人。我確曾接到被告辛○○從台北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海能公司2 名員工給他參加「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開、決標等作業,並表示沒有得標時,要把押標金拿回來等語(見偵二卷第141 頁、第144 頁反面)。再者,經被告辛○○指示後,會計丙○○自海能公司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新臺幣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為AZ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 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等情,並有合作金庫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二卷第9 頁)、海能公司取款憑條、合庫本行支票申請書、AZ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同上第10頁)、繳款書(同上第11頁)、92年12月24日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及收入傳票、F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銀行存提明細表、匯款單(見偵二卷第12頁反面、第15、16頁)在卷可稽。此外,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8 月16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對海能公司(含高雄聯絡處)、富宏公司搜索後,於「富宏公司」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海能公司、富宏公司、皇普公司、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印章、丙○○銀行存摺、海能公司銀行存摺、海能、皇普公司93年7 、8 月發票、皇普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等物,亦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4 月1 日調南機肅字第09476105311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1至40頁、偵二卷第216 、217 頁)。是由上開事證相互佐證以觀,被告辛○○係富宏、海能、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3 家公司實際均為被告辛○○所控制,皇普公司事實上沒有在營業及是被告辛○○指示海能公司會計丙○○自海能公司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為AZ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 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等事實,自堪以認定,被告辛○○上開所辯:我是富宏、皇普公司負責人,已於92年6 月30日自海能公司離職,不是海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海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丁○○云云及被告丁○○辯稱:我是海能公司負責人云云,均為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4、於92年12月26日上開工程開標日,被告丁○○、辛○○指示海能公司測量員戊○○代表皇普公司前往參加開標,另指示海能公司員工甲○○代表富宏公司前往開標。開標時,除上開富宏、皇普、琨盟3 家公司外,適有惠盟公司亦參與投標,經現場實機測試後,惠盟公司則不合格,而僅富宏、皇普、琨盟3 家公司通過測試。續經資格審查,皇普公司因未檢附勞保證明,琨盟公司則因未檢附押標金票據、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勞保證明等文件,均資格審查不合格,僅富宏公司1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由富宏公司以2250萬元得標。又上開票號為AZ0000000 之支票於富宏公司得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另作為皇普公司押標金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由戊○○具名領回,並於92年12月30日轉帳存入丙○○(借給海能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海能公司員工)戊○○於94年1 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在皇普公司工作過。因為海能公司總經理丁○○說要人代表皇普公司參加「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且被告辛○○也有打電話找我,要我去岡山說有一個工程要開標,叫我去那裡等看結果怎樣,如果皇普公司沒有得標,要把支票領回來。皇普公司的印章及林蔡秋霞的印章也是我拿給承辦人員蓋在簽領資料上的,是被告辛○○交代我向公司總務小姐拿這皇普公司印章等語(見偵二卷第178 、17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2月間在海能公司任職,沒有同時受僱於皇普公司。92年12月26日有到岡山鎮公所參加開標作業,是總經理丁○○叫我去那邊,是說去幫忙皇普公司參與開標,就在那邊等看著開標到結束,被告丁○○說如果結束之後沒有得標的話幫忙把支票拿回來。現場有看到審標人員在測試監視器材,有3 、4 家左右,都有人在測試,每1 家公司都有1 個人。甲○○當時在現場跟我一樣坐在那邊等開標,開標後,鎮公所的人叫我在文件上簽名後,有領回皇普公司的(押標金)支票交給公司小姐。皇普公司的章是海能公司總務小姐(當指丙○○)拿給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並經證人甲○○於94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2年12月26日我在「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開標後,我代表「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開標記錄上的得標廠商欄內簽名。是海能公司(總)經理丁○○叫我去參加開標的,當時我在海能公司擔任技術員等語(見偵二卷第209 、210 頁)及證人丙○○於94年5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借給海能公司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35 頁)。另被告辛○○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亦坦稱:甲○○是海能公司員工,是我打電話給海能公司總經理,請他派員代表富宏公司到場參與開標作業等語(見偵二卷第152 頁反面、第157 頁),復有戊○○簽名領回皇普公司押標金支票之資料、高雄縣岡山鎮公所開標紀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存入憑條各1 紙(見偵二卷第14頁反面、17、18、19頁)、海能公司員工甲○○、丙○○、戊○○、乙○○等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投保資料1 份(見偵二卷第20、21頁)、富宏、皇普、琨盟公司標單封及相關投標資料(見偵二卷第29至64頁)、92年12月26日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實機測試結果4 份(見本院外放證物資料㈢第671 至725 頁)在卷可稽。 5、又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於開標前並無將底價金額通知設計及監造單位即海能公司,且於辦理公開招標時,就招標文件全部上傳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等情,亦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6年5 月1 日岡鎮行字第0960011929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2 、303 頁),是被告丁○○另辯稱:無因履約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有海能、富宏、皇普、琨盟等4 家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22至25頁)、高雄縣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投標須知1 份(見偵二卷第26、27頁)及「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案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之規劃設計費請領資料、「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案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之監造費請領資料、「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之第一期至第四期款請領資料(見外放證物資料㈠至㈥)附卷可佐,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6、被告辛○○雖另辯稱:第1 次120 萬元是富宏公司向被告丁○○借款,第2 次120 萬元是皇普公司向我借款,我沒那麼多款項,所以向被告丁○○私人借款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海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辛○○向我借錢及借人云云。惟查,被告辛○○係富宏、海能、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是被告辛○○指示海能公司會計丙○○自「海能公司」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為AZ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 0000000)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皇普公司之押標金,且上開票號為AZ0000000 之合庫西門分行支票於富宏公司得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皇普公司押標金票號為FA000000 0號之支票則由海能公司員工戊○○具名領回,並於92年12月30日轉帳存入海能公司會計丙○○(借給海能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等情,已詳如上述,然被告辛○○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93年8 月16日詢問時竟辯稱:皇普公司參與「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之押標金,是該公司股東人員(不記得何人)向我借支,因本公司無資金,於是我向被告丁○○借支,再轉借給皇普公司,臺灣銀行支票是何人向我借取及交給何人,我都不記得云云(見偵二卷第152 、153 頁),經調查局人員於93年8 月18日詢問林蔡秋霞後得悉林蔡秋霞將證件交給被告辛○○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從未負責皇普公司業務等情後,被告辛○○又改口辯稱: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但是我時常會將皇普公司之牌照借給他人使用,是1 位「阿田」的朋友向我借用皇普公司牌照,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我不清楚,我將公司牌照、皇普公司大小章、押標金借給他使用,之前陳述是皇普公司股東借支供述有誤云云(見偵二卷第157 、158 頁)。是被告辛○○就皇普公司參與「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之押標金究係何人所借,先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諸多悖於常情之處,另富宏公司既欲投標及日後施作「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然富宏公司竟連押標金及人員竟均須向海能公司調借,何人可信。再佐以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均為被告辛○○所控制等情,自堪認被告辛○○上開所辯:第1 次120 萬元是富宏公司向被告丁○○借款,第2 次120 萬元是皇普公司向我借款,我沒那麼多款項,所以向被告丁○○私人借款云云及被告丁○○辯稱:我是海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辛○○向我借錢及借人云云,為被告2 人犯後經調查局人員查悉富宏、皇普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人員均來自海能公司後,所為相互勾串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7、按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第1 款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像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因此提供規劃服務廠商,參與依該規劃結果辦理之採購,除具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項「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及同細則第39條各款情形者外,該廠商之投標即產生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更易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其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3 家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惟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及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經查,被告辛○○為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海能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海能公司員工己○○,皇普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林蔡秋霞),上開3 家公司實際上為被告辛○○所控制,且皇普公司更無實際營業,亦據被告辛○○坦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39 ,240 頁),則富宏、皇普公司參與「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之投標,僅係構成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假象,實際上已無「相互競爭」之實(另琨盟公司未附押標金票據等文件,無投標競爭真意,詳後述),而已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之目的。再者,海能公司為「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則為免影響採購公正,避免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依投標規定第48條之規定,及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9條等規定及說明,富宏、皇普公司自不得參與投標,是若非被告2 人刻意隱瞞上情,致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時無法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自不致發生使「富宏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復佐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就圍標行為相較輕微之借牌圍標(含陪標者)亦立法加以處罰,則本案被告辛○○、丁○○2 人共同謀劃,隱匿被告辛○○為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以實際上為被告辛○○所控制之富宏、皇普公司(且皇普公司事實上未營業)出面投標,形成競標假象(與上開借牌圍標同樣產生無競標結果,且手法更應加以處罰),使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時無法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致發生「富宏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被告2 人上開所為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從而,被告辛○○辯稱:沒有施用詐術及圍標云云;被告丁○○辯稱:沒有施用詐術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均委無可採。 8、綜上,被告辛○○、丁○○2 人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上開有關罪刑部分及易科罰金部分(與上開罪刑部分不必整體比較)之法律變更,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辛○○、丁○○(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渠等一面賺取委託設計及監造費用,復為達承包施作工程賺取利益之目的,隱瞞被告辛○○為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再由富宏、皇普公司出面投標製造競標假像,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使富宏公司順利以2250萬元得標,經利用資金流向及搜索查得本案後,被告2 人猶飾詞矢口否認犯行,顯乏知錯悔改之意。惟念富宏公司得標後已於93年5 月21日完成第四期監視系統工程而施作完畢,並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於93年5 月29日驗收完成,且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參外放證物資料㈥第4 至6 頁)及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併科100 萬元罰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處之刑,稍嫌過重,而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查被告2 人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 至7 所示存摺、發票、員工名單等扣案物,均非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 、8 所示扣案物,部分或與本案有關,然與本案犯罪尚無密切直接關聯,且上開扣案印章均屬真正,亦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符,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於92年11月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由海能公司以建造費用7.3%得標,而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即於92年12月間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公開招標事宜,依投標須知第48條之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㈠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㈣因履約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詎被告辛○○明知海能公司係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委託辦理上開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事務之廠商,被告丁○○、乙○○為海能公司總經理、經理,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參與投標,詎被告辛○○竟與被告丁○○、乙○○等人為「岡山鎮公所」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為下列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1、隱匿被告辛○○為海能、富宏、皇普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富宏公司董事之事實。而由被告辛○○指示會計丙○○自海能公司合庫西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新台幣(下同)各120 萬元購買上開銀行(正確應係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本票2 張 (實應係支票,票號各為AZ0000000 、FA0000000),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2、皇普公司參與投標文件中刻意漏未提供勞保證明;3、再由丁○○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琨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盟公司)負責人癸○○同意,盜用琨盟公司所交付用以請領「高雄縣燕巢鄉德菘公司監視系統」工程款時所寄放之公司大小章、營事業登記等文件,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癸○○署押、印文與琨盟公司印文之標封及投標相關證明文件後,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4、琨盟公司參與投標文件中刻意漏未提供押標金與勞保證明等;5、以上開方式湊足3 家、並刻意漏備資料而製造3 家投標文件以形成競標假象;6、被告乙○○代表「海能公司」負責審查「廠商提供之型錄規格並對投標廠商作實機測試」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承前犯意,另行起意基於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2年12月26日審查時,明知僅有1 人至現場測試,琨盟公司亦未曾派人參與實機測試,即讓參與投標之富宏、皇普、琨盟公司均通過測試,惠隆公司則不合格,而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富宏、皇普、琨盟公司「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實機測試結果」內登載不實;7、嗣上開工程開標於92年12月26日時,由被告丁○○、辛○○指示海能公司測量員戊○○代表皇普公司前往參加開標,被告丁○○指示甲○○代表富宏公司前往開標,而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情,且知悉富宏公司有違反「投標廠商聲明書」第5 、6 項情事,甲○○為海能公司高雄聯絡處(高雄市○○○路125 號7 樓)員工,仍承前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富宏公司「岡山鎮公所財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之「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欄位,勾選審查合格而登載不實。而讓3 家參加投標,並由被告乙○○於開標現場指示海能公司員工「甲○○」代表富宏公司以2250萬元得標 (票號為AZ00 00000之支票轉為履約保證金)。 票號為FA0000000 號作為皇普公司押標金之支票則由戊○○具名領回,92年12月30日轉帳存入丙○○之帳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足生損害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之利益與公開招標結果之正確性及琨盟公司等語。因認被告辛○○、丁○○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第3 項犯行外,另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被告丁○○則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丁○○則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㈢訊據被告辛○○、丁○○、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辛○○辯稱:沒有背信犯行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受本人即岡山鎮公所委託處理事務。另外,琨盟公司取走大、小章時間是在92年9 月間,本件投標案件是在92年12月間,證人癸○○證述不實在,我也沒有偽造琨盟公司大、小章,琨盟公司不是我去投標的,誰去投標我都不知道,沒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受本人即岡山鎮公所委託處理事務。又投標當日富宏、皇普、琨盟、惠隆4 家公司均有當場實機測試,且是由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職員負責審查及開標,不是我負責,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語。 ㈣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上開罪名係處罰行為人濫用權限或違背任務之行為,其可罰性之基礎乃在處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經查,海能公司固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委託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然係受委任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採購規劃設計」及日後就得標廠商施作之「監造作業」,海能公司並於92年12月3 日完成規劃設計,有海能公司92年12月3 日函、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規劃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外放證物資料㈠第96頁、第98至295 頁),至受託「監造作業」部分則係日後就「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得標廠商施作工程之監造。是被告辛○○、丁○○於海能公司上開設計完成後,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以被告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宏、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然被告辛○○、丁○○及海能公司就上開投標,均未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之委託而為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處理事務,自不構成背信。又本件採購案廠商投標時,高雄縣鄉公所固委託被告乙○○協助審查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技術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品保工程師(勞保證明)」及實際測試,然被告乙○○負責之上開「技術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品保工程師(勞保證明)」部分之審查,並未見檢察官舉證有何任何處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情事(至被告乙○○就「投標廠商聲請書」第5 、6 項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部分,並非被告乙○○審查權限,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認而非可採,詳見第㈦點所述),而被告乙○○就實際測試(即實機測試)之審查,亦無信託義務之違背及業務登記不實(詳見第㈥點所述),自不構成背信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丁○○、乙○○有犯意聯絡,且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處理事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3 人均犯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云云,自非可採。 ㈤另查,高雄縣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投標須知第24條明載投標廠商須繳交押標金新臺幣120 萬元,另第43條規定投標廠商須提出「與測量技師之合作意向書」、「技師之執業執照及技術顧問登記證」、「品保工程師(勞保證明)」等文件,有高雄縣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投標須知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24頁)。惟本案投標廠商琨盟公司投標「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時,竟未檢附押標金票據,已有違投標之常理,復未檢附技師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勞保證明等文件,致資格審查不合格,有琨盟公司標單封、岡山鎮公所財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相關投標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5至64頁),明顯有配合其他公司投標之嫌,而無投標競標之真意。又證人癸○○經本院傳、拘未到,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琨盟公司沒有在92年12月間參加「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投標,我不知為何該工程的投標單上有我公司大、小章,標單上不是我的簽名。我曾為了請款把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丁○○。我沒有同意被告丁○○將我公司的大、小章挪做他用。我有將琨盟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給被告丁○○云云。然被告丁○○堅詞否認有盜用琨盟公司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罪嫌,且佐以證人癸○○於調查局南機組陳述其拿琨盟公司大、小章給海能公司請款的時間係在92年9 、10月間,於交付被告丁○○後離去,過幾日拿回來(見偵二卷第136 至139 頁),惟本案投標案係92年12月9 日公開招標,也才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印製之書面文件對外販售流通,則證人癸○○上開證述縱屬真實,就時間點而言,被告丁○○亦無可能持以盜用而偽造琨盟公司投標單。再者,公司大、小章為重要物品,癸○○於蓋章請款後自應立即取走,何以留於被告丁○○處?又何以將琨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亦交給被告丁○○?再觀琨盟公司投標文件中併有琨盟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請日期92年11月15日,見偵二卷第57頁)及92年12月9 日公開招標後始販賣流通之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印製標案名稱「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標單封、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投標文件上仍蓋有琨盟公司大、小章,顯見證人癸○○上開證述,諸多與事證不符及常情相悖,而難以採信。再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琨盟公司投標「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時,未檢附押標金票據,已有違投標之常理,復未檢附技師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勞保證明等文件,致資格審查不合格,明顯有配合其他公司投標之嫌,而無投標競標之真意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癸○○亦不無為避免上開刑罰而避重就輕之可能(證人癸○○經本院傳、拘不到,依卷內現存證據不排除有此可能)。此外,檢察官除證人癸○○上開證述及被告丁○○供述(琨盟公司曾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給被告丁○○)外,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丁○○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琨盟公司負責人癸○○同意,盜用琨盟公司所交付用以請領「高雄縣燕巢鄉德菘公司監視系統」工程款時所寄放之公司大小章、營事業登記等文件,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癸○○署押、印文與琨盟公司印文之標封及投標相關證明文件後,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而認被告丁○○就上開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亦非可採。 ㈥復查,於92年12日26日富宏、皇普、琨盟、惠隆公司均有人在現場實機測試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看到審標人員在測試監視器材,約3 、4 家公司在測試,每一家公司都有1 個人在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70 頁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總務)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標當日是由主任秘書戴文田主持,我有在場,尚有政風室主任張太源等人在場,當日有測試機器,乙○○在旁邊看,由廠商的人員操作,另外還有1 個人負責照相,4 家公司都有測試機器,審查機器完後,有3 家符合規格,惠隆公司是在審查機器時候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及證人劉溪平(92年12月間擔任惠隆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92年12月間「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招標,開標當日有實機測試這一項,我們惠隆公司少了一些東西,不符合資格。當時我在現場,是由配合我們公司的人(即販賣監視系統之凱羅公司之雷姓人員)操作給主辦的人看,來參加投標的公司都有擺機器在那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70 至275 頁)。又經本院向岡山鎮公所調取系爭招標工程全卷,卷附富宏等4 家公司實機測試結果報告上照片內容均不同等情,亦有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實機測試結果報告4 份(受測公司分別為富宏、皇普、琨盟、惠隆公司)在卷可佐(見本院外放證物資料㈢第671 至725 頁)。是被告乙○○辯稱:投標當日富宏、皇普、琨盟、惠隆4 家公司均有當場實機測試,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代表「海能公司」負責審查「廠商提供之型錄規格並對投標廠商作實機測試」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行起意基於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2年12月26日審查時,明知僅有1 人至現場測試,琨盟公司亦未曾派人參與實機測試,即讓參與投標之富宏、皇普、琨盟公司均通過測試,惠隆公司則不合格,而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富宏、皇普、琨盟公司「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實機測試結果」內登載不實,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自非可採。 ㈦再查,證人庚○○(即岡山鎮公所總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開標當日是由主任秘書戴文田主持,我有在場,尚有政風室主任張太源等人在場開標,審標時鎮公所負責資格標跟價格標部分,資格標審查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繳稅證明、公會會員證,本件採購案廠商投標審查表,我是負責審查第1 至8 項及第14項,其他第9 至13項是委託被告乙○○審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分係「岡山鎮公所財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第7 、8 項所規定,亦有上開審查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0頁)。是被告乙○○僅負責審查第9 至12項「技術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品保工程師(勞保證明)」及第13項實際測試(即實機測試),並未負責「岡山鎮公所財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第7 項「切結書」及第8 項「投標廠商聲明書」之審查,而被告乙○○負責審查部分,亦未見檢察官認有登載不實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知悉富宏公司有違反「投標廠商聲請書」第5 、6 項情事,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富宏公司「岡山鎮公所財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之「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欄位,勾選審查合格而登載不實,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㈧末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有與被告辛○○、丁○○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被告乙○○就實機測試及協助審查廠商之「技術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品保工程師(勞保證明)」部分,均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已如前述。另被告乙○○雖擔任海能公司經理,然本案投標為海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辛○○)、總經理(即被告丁○○)共同決意及謀意所為,證人甲○○、戊○○亦分係受被告丁○○、辛○○指示,分別代表「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加「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之投標,已詳述前述,復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足證被告乙○○確與被告辛○○、丁○○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亦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乙○○於開標現場指示我代表富宏公司在開標紀錄上得標廠商欄簽名云云,然上情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且證人甲○○係受被告丁○○指示代表「富宏公司」前往投標,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於富宏公司得標時,衡情證人甲○○本即當會在得標廠商欄簽名,何需再經被告乙○○指示,復乏其他證據可資佐憑,本院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辛○○、丁○○、乙○○分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等犯行程度,公訴意旨認:1、被告辛○○涉犯背信罪嫌;2、被告丁○○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3、被告乙○○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均尚非可採,已詳如前述,被告辛○○、丁○○、乙○○3 人辯稱渠等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則衡諸前揭第㈡點說明,本應就被告3 人分別被訴上開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辛○○、丁○○涉犯背信罪部分,檢察官認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犯行,應分論併罰,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告乙○○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既均經本院認公訴意旨尚非可採,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乙○○無罪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編 號│品 名 │數 量│備 註│├───┼─────────┼───┼────────┤│ 1 │印章(海能公司、富│15枚 │富宏公司內查扣 ││ │宏公司、皇普公司、│ │ ││ │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等4 家公司)│ │ │├───┼─────────┼───┼────────┤│ 2 │丙○○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3 │海能公司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4 │海能公司93年7、8月│1本 │同上 ││ │統一發票㈠ │ │ │├───┼─────────┼───┼────────┤│ 5 │海能公司93年7、8月│1本 │同上 ││ │統一發票㈡ │ │ │├───┼─────────┼───┼────────┤│ 6 │皇普公司93年7 、8 │1本 │同上 ││ │月統一發票 │ │ │├───┼─────────┼───┼────────┤│ 7 │員工名單 │1張 │同上 │├───┼─────────┼───┼────────┤│ 8 │皇普公司營業登記資│1冊 │同上 ││ │料 │ │ │└───┴─────────┴───┴────────┘附表二: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 │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共│ │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同正犯,裁判時│ │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法並未較有利於│ │ │ │ │ │被告。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 │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 │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 │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 │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 │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 │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法對被告有利;│ │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惟觀今司法實務│ │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 │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 │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 │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 │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 │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 │ │ │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 │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 │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 │ │ │ │除。 │罰金折算標準已│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由銀元100 、20│ │ │ │準條例第2 條前│ │0 、300 元即新│ │ │ │段:依刑法第41│ │台幣300 、600 │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900 元,提高│ │ │ │42條第2 項易服│ │為以新台幣1,00│ │ │ │勞役者,均就其│ │0 元、2,000 元│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3,000 元折算│ │ │ │100 倍折算1 日│ │1 日,綜合觀之│ │ │ │。 │ │,行為時法對被│ │ │ │現行法規所定貨│ │告較為有利。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 │幣條例第2 條。│ │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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