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97 號、第13401 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睦企業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 月21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號5U-317號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經二路與與開發路交叉口欲左轉開發路之際,適有李哲榮騎乘車號YDU -731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甲○○當時之車道行向號誌閃紅燈,詎甲○○疏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行向號誌閃黃燈屬幹道車之李哲榮先行,而李哲榮亦未減速慢行,不慎撞擊甲○○所駕大貨車左後方之防捲設施,李哲榮因此受有中段顏面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包含雙側顎骨上顎骨及鼻骨骨折)、顏面掀起性皮瓣(大於於10公分)、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四肢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李哲榮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5年2 月10日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