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甲○○○○○○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補充:PUBLICO MANOLO GAPA-SIN (中文名:阿諾,下均以阿諾稱之)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5年5 月14日晚上10時許,飲用6 瓶啤酒,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二、嗣於被告阿諾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欄記載明確,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更於酒後駕駛時肇事,顯見已不能安全駕車,仍執意騎乘機車,終致肇事,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酒後駕車,且尚未造成他人受有任何傷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