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 月7 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8-779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林路與世全路口時(尚未到達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在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達北林路與世全路之路口時,即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適陳祥於酒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735MG/DL)騎乘車牌號碼OFV-888 號重型機車沿北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北林路至該處,見狀已煞避不及,而與甲○○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發生碰撞,陳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外傷,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22時許不治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似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 三、被告係群福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明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八分隊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駕駛汽車竟未遵守在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貿然左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祥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苦至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大意,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