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林柏壽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肇事後,旋即委請大寮鄉○○路265 號附近商家打電話報警及連絡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周俊傑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及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由原先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自首及易科罰金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至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守候,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及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各1 份在卷為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行人黃郭秋燕,致傷重死亡,喪失寶貴性命,損害至大,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事後坦承肇事,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家屬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害人未依交通規定而行走於慢車道上亦屬肇事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強令被告須負致被害人死亡之全部肇事責任,實非公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過失致犯本罪,肇事後儘速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已盡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誠摯努力,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家屬之損失,足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係年齡30歲未婚女性,與年邁父母同住,現任職於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有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參,依其家庭、職業狀況,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參以本件過失犯罪性質、情節,不另宣告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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