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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0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中:1、補充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第4 行中刪除「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3、將「不慎撞擊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補充及更正為「丙○○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甲○○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3、吳俊泰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林盛健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中補充:1、警員林盛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2、刪除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部分之論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吳俊泰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林盛健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員林盛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程度,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腳踝撕裂傷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行為時)、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行為時),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284 條│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第1 項中│
│    │              │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
│    │              │              │              │刑最低度│
│    │              │              │              │。      │
├──┼───────┼───────┼───────┼────┤
│自首│刑法第62條:對│刑法第62條:對│依行為時法,自│        │
│    │於未發覺之罪自│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效果必減其│        │
│    │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刑,而裁判時法│        │
│    │減輕其刑。但有│「得」減輕其刑│則為「得」減輕│        │
│    │特別規定者,依│。但有特別規定│其刑,比較言之│        │
│    │其規定。      │者,依其規定。│,自以行為時法│        │
│    │              │              │對被告有利。  │        │
├──┼───────┼───────┼───────┼────┤
│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        │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        │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法對被告有利;│        │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惟觀今司法實務│        │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        │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        │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        │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        │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        │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        │
│    │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        │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        │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        │
│    │              │除。          │罰金折算標準已│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由銀元100 、20│        │
│    │準條例第2 條前│              │0 、300 元即新│        │
│    │段:依刑法第41│              │台幣300 、600 │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900 元,提高│        │
│    │42條第2 項易服│              │為以新台幣1,00│        │
│    │勞役者,均就其│              │0 元、2,000 元│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3,000 元折算│        │
│    │100 倍折算1 日│              │1 日,綜合觀之│        │
│    │。            │              │,行為時法對被│        │
│    │現行法規貨幣單│              │告較為有利。  │        │
│    │位折算新台幣條│              │              │        │
│    │例第2 條。    │              │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行為時)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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