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中:1、補充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第4 行中刪除「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3、將「不慎撞擊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補充及更正為「丙○○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甲○○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3、吳俊泰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林盛健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中補充:1、警員林盛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2、刪除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部分之論述。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吳俊泰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林盛健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員林盛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程度,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腳踝撕裂傷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行為時)、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行為時),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284 條│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第1 項中│ │ │ │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 │ │ │ │ │刑最低度│ │ │ │ │ │。 │ ├──┼───────┼───────┼───────┼────┤ │自首│刑法第62條:對│刑法第62條:對│依行為時法,自│ │ │ │於未發覺之罪自│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效果必減其│ │ │ │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刑,而裁判時法│ │ │ │減輕其刑。但有│「得」減輕其刑│則為「得」減輕│ │ │ │特別規定者,依│。但有特別規定│其刑,比較言之│ │ │ │其規定。 │者,依其規定。│,自以行為時法│ │ │ │ │ │對被告有利。 │ │ ├──┼───────┼───────┼───────┼────┤ │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 │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 │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法對被告有利;│ │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惟觀今司法實務│ │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 │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 │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 │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 │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 │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 │ │ │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 │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 │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 │ │ │ │除。 │罰金折算標準已│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由銀元100 、20│ │ │ │準條例第2 條前│ │0 、300 元即新│ │ │ │段:依刑法第41│ │台幣300 、600 │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900 元,提高│ │ │ │42條第2 項易服│ │為以新台幣1,00│ │ │ │勞役者,均就其│ │0 元、2,000 元│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3,000 元折算│ │ │ │100 倍折算1 日│ │1 日,綜合觀之│ │ │ │。 │ │,行為時法對被│ │ │ │現行法規貨幣單│ │告較為有利。 │ │ │ │位折算新台幣條│ │ │ │ │ │例第2 條。 │ │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行為時)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