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沃圃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3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A00000000、80-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大約於民國94年3 、4 月時頂讓接手沃圃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已遷移至臺北,而公司員工被開罰單也沒有告訴異議人,所以異議人都沒有收到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K-5013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罰單,異議人本來要去變更高雄登記地址,但上開車輛有銀行抵押貸款的問題,異議人找不到前手的公司負責人,也找不到原來公司的印章,所以無法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異議人不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致遭主管機關嗣後裁決處以較高額之罰鍰,有欠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所有人地址變更,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處罰,其目的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又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規定綦詳。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和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未修正),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沃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K-5013 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94年6 月22日下午5 時45分許及94年8 月7 日晚上6 時44分許,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市○○○路○ 段205 巷、臺北市○○路○ 段127 號,而於上開時間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第A00000000 號、第A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車輛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11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發現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依址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後,經警以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2304500 號函暨檢附臺北市政府公報94年冬字第24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43頁)。另異議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高雄縣茄萣鄉○○路83巷30號1 樓,有汽車車籍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異議人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確為高雄縣茄萣鄉○○路83巷30號1 樓,此與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而查異議人沃圃公司係車牌號碼9K-5013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高雄縣茄萣鄉○○路83巷30號1 樓,迄今並無任何辦理變更上開車籍地址變更登記等情,有卷附上開車籍資料可憑,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至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公告之日即94年8 月2 日,經20日計至94年8 月21日起、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第A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公告之日即94年9 月15日,經20日計至94年10月4 日起均發生效力,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沃圃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裁處1,200 元之罰鍰,核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