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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1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1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冠威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7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冠威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裝填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應繳納罰鍰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如逾95年8 月31日不繳納,易處吊扣X7—758 號汽車牌照參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者,吊銷X7—758 號汽車牌照;如無X7—758 號汽車牌照可資易處吊扣時,處罰鍰新台幣參拾柒萬元,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裝填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應繳納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如逾95年8 月31日不繳納,易處吊扣X7—758 號汽車牌照壹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者,吊銷X7—758 號汽車牌照;如無X7—758 號汽車牌照可資易處吊扣時,處罰鍰新台幣參萬捌仟元,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屬X7-75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2日及95年2 月23日共被舉發2張紅單後,司機沒將紅單交給公司而離職,以致公司在不知情之情況接到系爭2 份裁決書,然之前類似案件均可吊牌結案,本件至95年7 月1 日後不能吊牌結案,爰聲明異議准予吊牌結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冠威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X7-75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2日10時3 分許,行駛國道一號北上357 公里處,汽車裝填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萬5 千元,限於95年8 月16日前繳納,自95年8 月17日起罰鍰為18萬5 千元,並限於95年8 月31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㈡上開X7-758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5年2 月25日21時56分許,行駛國道一號北上358 公里處,汽車裝填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處罰鍰1萬9 千元,限於95年8 月16日前繳納,自95年8 月17日起罰鍰為1 萬9 千元,並限於95年8 月31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㈠按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自95年2 月5 日施行生效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是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㈢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 項於95年7 月1日修正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則修正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㈣本件異議人既因高雄市政府95年7月17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裁32-Z00000000號處分裁處罰鍰18萬5 千元、1 萬9 千元,且爭執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逕以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並未爭執其繳納罰鍰期限,本件自應審酌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裁處前之規定是否有利於受處分人。

四、經查:㈠觀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係「鑑於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已有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修正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不得易處」,足見修正前之易處吊扣制度係多數人所習用而造成處罰漏洞,亦即就一般違規應繳罰鍰之人而言,易處吊扣較應繳罰鍰為有利;㈡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鋪陳,先是易處吊扣,逾期未繳送,則吊銷;如無牌照或駕車可吊銷,則加倍罰鍰;逾期未繳,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準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係處罰鍰之最終手段,易處吊扣顯較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有利於受處罰人;㈢又異議人係運輸公司,吊扣貨運汽車牌照而不能使用該貨運汽車之損失與繳納罰鍰,何者有利,應不能以法院自行在法條文字間推敲,彼此間損益參雜,異議人既主張易處吊扣對其有利,應係基於本身業務需要或貨運汽車數量而考量,自難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對其較為不利;㈣綜上,本件裁決時間係95年7 月17日,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應依裁處時之法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人時,始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人之規定,然本件裁罰前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較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3 款之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有利,是本件處分機關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㈤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且未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適用對異議人有利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逕適用不利異議人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3款規定,顯有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又審酌異議人所有之X7-75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因本案被裁處之罰鍰分別為18萬5 千元、1 萬9 千元,並自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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