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8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伊於民國95年4 月5 日3 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F7-391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240 巷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攔查,以呼氣方式測得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1 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8 月1 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 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伊不否認有上揭酒醉駕車之事實,惟該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會支付30,000元後,以95年度偵字第102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即予裁決,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其呼氣所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仍駕車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查:
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94年2 月5 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26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既已於95年2 月5 日生效施行,則行政機關自95年2 月5 日起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予以裁處。
㈡、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員警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270 號命向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會支付30,000元,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郵政撥劃儲金存款收據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之刑名,然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既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有上開行政罰之適用,故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仍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原處分既無不當,而異議人既係就原處分予以異議,則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