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9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 異議人
- 雄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代表人
- 吳佩瑜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雄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雄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苑公司)之車號XN-967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5年9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95.1 公里處行駛,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新臺幣5,400 元,並吊銷牌照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XN-967號營業大貨車於出車北上前,因發現傳動軸有問題,司機便駛至惠吉汽車保養場修理,保養廠人員為便於修理,乃將2 面車牌卸下,嗣修理完畢後忘記將車牌懸掛上去,便由司機駛走,後來途中為警舉發,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爰就原處分中關於吊銷牌照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另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已有明定。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異議人雄苑公司,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茲應審究者,厥為該規定所處罰未懸掛車牌之違規行為,是否以出於惡意、故意者為限?經查關於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處罰規定,原係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 款,嗣於86年4 月23日修正公布時始移列同條例第12條第7 款(當時該條僅有1 項),立法理由略謂: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對於車輛故意不掛牌者予以加重處罰,爰將第14條第1 款移列為第12條第7 款;又原條例中第12、13、14、33、40條之相關規定對惡意未懸掛車牌者罰則不明確,罰鍰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爰在第12條增列第7 款等情。觀諸相關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立法目的,應係處罰惡意、故意未懸掛車牌之情形甚明。另參諸汽車懸掛號牌之目的,除係供行車之許可憑證外,兼有防止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等用意,益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處罰範圍,應係針對惡意、故意未懸掛車牌,致影響行車管理,以及產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之情事而言,如非惡意、故意不懸掛車牌,即難以該規定予以處罰。
四、再應審究者,舉發當時車號XN-967號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是否惡意、故意不懸掛車牌?本件為警舉發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察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伊與張仁山駕駛巡邏車經過舉發地點,見前方該車輛未懸掛後車牌,便將其攔停,進而發現前車牌亦未懸掛,伊詢問司機為何未懸掛車牌,司機表示自己也不知道為何未懸掛,便撥打手機給別人,伊有聽到對話內容是司機問對方怎麼沒有懸掛車牌,後來伊聽到司機跟張仁山說車輛送去維修將車牌卸下,可能是修車廠忘記裝上,因該車並未懸掛車牌,所以仍予以舉發等語在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依甲○○所描述舉發當時司機之反應以及與警察之互動情狀,可推認司機主觀上頗有可能不知道車牌未懸掛,另卷附惠吉汽車保養場出具之證明單,亦載有該車輛於維修完畢後因疏忽而未裝上車牌等情,可見異議意旨所稱因維修需要而拆卸車牌,嗣後卻忘記裝上即由司機駛走等情事,應非無稽。本件未懸掛車牌之情事既未經證明係出於惡意、故意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即難以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又原處分之裁罰內容有罰鍰及吊銷牌照兩者,異議意旨雖陳明僅就後者聲明異議,然原處分之各項內容既係基於同一違規事實所為,且該基礎違規事實之認定適用有所未洽,則基於該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應無從割裂處理,本院仍應就該處分整體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