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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8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8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旺
代理人
李昆陽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YCB ─09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9 月15日17時2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口,因騎士未戴安全帽,且不服取締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惟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95年8 月29日領牌後,即於同月30日置於「家樂福」賣場成功店展示,至同年11月6 日始運回經銷商「源暉企業行」,於舉發當時,自不可能出現在前開舉發地點。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YCB ─095 號重型機車,於95年9 月15日17時2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口,因騎士未戴安全帽,且不服取締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陳:當日16時至18時間,伊與巡佐程金坤在前開舉發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於17時20分許,見到1 騎士騎乘機車衝過攔檢點,嗣因該騎士通過攔檢點約20公尺處時,曾回頭探視,並放慢速度,故其才有時間記下車號,於同時與巡佐程金坤唸出車號後,就記在小紙條上。當時天色很亮,且無障礙物阻擋,至於該機車之廠牌、顏色,目前已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該未戴安全帽之騎士既有意逃避攔撿,於快速通過攔撿點時,為避免警察上前攔截,雖會回頭觀看警察進一步行動,但行駛速度亦不至於過慢。而證人甲○○、巡佐程金坤於離攔撿點約20公尺處時,方開始記憶、觀看車號,因該違規機車係以不慢之速度繼續往前,離攔撿地點愈來愈遠,證人甲○○、巡佐程金坤可記憶、觀看車號之時間甚為短暫,在瞬間反射及車牌字體不大下,仍否正確無誤地記下車號,已非無疑。

㈡況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95年8 月29日領牌後,旋於同月30日置於「家樂福」賣場成功店展示,至同年11月6 日始運回經銷商「源暉企業行」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保管單、驗收單、賣場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再者,如該機車曾於台南地區行駛,之後再騎回高雄地區(現機車停放於異議人公司),依高雄至台南之距離,則里程距離應達數十公里以上,然觀之該機車里程紀錄,僅行駛1 公里多(詳本院卷第30頁下方照片)。顯見該機車應未行駛於台南地區甚明。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證人甲○○警員關於舉發車牌號碼之證述,尚難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所憑之證據,尚無法認定上開機車曾於舉發違規時間,出現在舉發地點。既無法確認舉發違規車輛即係異議人所有車輛,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異議人車輛確有違規,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尚有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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