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1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
竣城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0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HA0483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依該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規定及第74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竣城營造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4年12月19日16時7 分許,駕駛8689—XA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84.1 公里處,超速行駛(時速123 公里),經警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5 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HA048301 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 元在案,並於同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考。次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掛號郵務送達,送達處所為係異議人之戶籍地,郵務人員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5年10月13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前開送達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上揭裁決書、行政文書鳳山第二三支局第157548號存根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全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 紙附卷足憑,又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致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準此,本件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裁決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而郵務機關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95年10月24日已因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甚為明確。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異議人住所地亦在高雄縣鳳山市,乃同在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縣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且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之日即95年10月24日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5年11月13日(星期一)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5年12月4 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異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12月7 日將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函轉本院收狀,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章、蓋有本院收件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附卷為憑。則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