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2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榮順企業社即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榮順企業社即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順企業社即甲○○係車號883-RL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而經異議人同意使用該車之駕駛人宋文正前於民國95年9 月1 日17時38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02 至404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查獲「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開單舉發,並將異議人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裁決書漏引該規定)之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確實定期查驗司機駕駛執照之之有效期限及審驗日期,本件係司機個人誠信問題,且該駕駛人宋文正雖前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然宋文正已聲明異議,並於96年1 月12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190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恢復其駕駛資格,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云云。 三、經查,本件車號883-RL自用一般大貨車為異議人所有,而經異議人同意使用該車之駕駛人宋文正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自95年6 月27日起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嗣宋文正於95年9 月1 日17時38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02 至404 公里處,為警查獲「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開單舉發,異議人乃經該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情,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宋文正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四、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上開條文之增訂,其立法目的乃鑑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義務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經查:本件異議人雖以其業已於平日定期實行查驗司機駕照,並提出駕照、行照保險卡定期檢查紀錄表共18紙為據,惟觀諸該檢查紀錄表之內容,係由檢查人員核驗駕駛人所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是否逾期,對於駕駛人實際違規紀錄、其所持有之該駕駛執照是否已遭逕行註銷,並無法得知;又為使相關業者可隨時詳查所屬司機是否有駕駛資格,自92年5 月間起交通監理單位實施汽車所有人書面申請或網路查詢駕駛駕駛執照狀態方案,俾使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所有人得以查證所僱用之汽車駕駛人是否具有各該車種之合法駕駛資格,及其持有之駕駛執照是否遭逕行註銷,異議人捨此而不為,僅消極檢查駕駛人單方面提出之駕駛執照,難未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又異議人亦未提出其有何其他已盡注意義務之事證,參諸首開說明,其此部分所執異議事由,即無理由。 五、末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駕駛人宋文正前於95年1 月9 日,因駕駛汽車違規遭舉發,乃經屏東監理站以95 年11 月13日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 千5 百元,該罰鍰逾期不繳納,自95年6 月1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月,並限於95年6 月26日繳送,95年6 月26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6 月27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而因該罰鍰逾期未繳納,乃經屏東監理站於95年6 月27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嗣經宋文正對該裁決聲明異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發回屏東監理站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交聲字第190 號裁定1 份可憑,並據本院調閱上該聲明異議卷宗核閱無訛。則參諸上開規定,該逕行易處吊銷並註銷宋文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應認為宋文正之駕駛執照自始並未遭註銷,其於95年9 月1 日當日為警查獲時,駕駛執照應為有效。故異議人於95年9 月1 日同意宋文正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即非將其車輛交由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人駕駛,而無違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內容,經核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