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42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錦泓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1月21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 號、第裁32-V00000000 號等二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1月21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錦泓通運有限公司經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錦泓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7-543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5年9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省道臺一線442 公里(屏東縣枋寮大橋北端)路段,因「載運砂石超重26公噸」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為警逕行舉發。超載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8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則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 千元等情。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5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載運砂石行經省道臺一線屏東縣枋寮大橋後,駕駛人即駛離道路停於路旁空地休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下稱獅子分駐所)員警數人,於攔檢勤務結束後,竟無故至該車停放處將駕駛人喚醒,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將駕駛人帶回獅子分駐所,事後則無端掣立2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駕駛人收執。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分別予以裁罰,二件處分均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均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超載部分: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X7-543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掛車號09-GU營業半拖車(下稱本件砂石車),於前揭時、地載運砂石,經警丈量結果為總重60.46 公噸,扣除經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超重25.46 公噸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述綦詳,且有採證照片共13幀(本院卷第13、27 、28 頁、第50頁〈正、反面〉)、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稽。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執行全國取締砂石車專案勤務,在枋寮分局警備隊前方執行路檢,本件砂石車是沿臺一線由坊山往枋寮方向行駛,該車駕駛人發現我們在前方路檢,就將車輛岔入路緣,停放在距離我們路檢地點約120 公尺前處即枋寮大橋北端(如本院卷第50頁上方照片所示),我們上前請駕駛人開往路檢地點過磅,但駕駛人拒不配合,下車後將車門上鎖,隨同警方至枋寮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取出證件給我看,當我要抄錄時,他卻又將證件取回,不讓我抄錄,且在辦公室內大聲咆哮。我們對他告知如不配合過磅,得以丈量方式取締舉發後,即前往該砂石車停車處丈量採證,並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異議代理人即本件砂石車駕駛人甲○○亦陳稱:我是將車停在證人乙○○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50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沒錯,我下車買飲料時,我有看到警員擺設路檢,我想如果開過去的話,會被警方囉唆,就決定睡個覺再開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認本件砂石車駕駛人甲○○係於行經臺一線442 公里(屏東縣枋寮大橋北端)路段時,見員警於前方路檢,為避免遭警攔檢,始將該砂石車停於路緣。經員警發現上前要求甲○○將車駛往路檢地點過磅遭拒,始以丈量方式測得載運砂石總重60.46 公噸,扣除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後,超重25.46 公噸,而逕行舉發,甚屬明確。聲明異議意旨稱員警並未發現本件砂石車駕駛人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上,而無故對於停放在民宅空地上之砂石車逕行舉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裝載砂石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達25.46 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應處1 萬元罰鍰,且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8 萬8 千元(計算式:10000 +26 X 3000 =88000)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書誤載罰鍰7 萬9 千元且漏載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業經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核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勤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本項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時,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其要件。是其處罰對象,本應以實際之「駕駛人」為限,而非汽車所有人;且該項所稱「制止」,應僅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命其停止該違規行為而不停止而言,如僅係拒絕稽查,而非拒絕停車且逃逸者,即不屬該項所定「不聽制止」之行為。 ⒉本件砂石車駕駛人係異議代理人甲○○,而非異議人錦泓通運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已有未合。縱因係逕行舉發,而應由異議人自行指明實際駕駛人,始得免責,然本件砂石車駕駛人甲○○因發現警方在前實施路檢,而將車輛停放路緣逃避攔檢,且於員警要求其前往路檢地點過磅時,拒不配合,於隨同警方至枋寮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又拒絕員警抄錄證件,大聲咆哮,拒絕配合,員警遂告知如不配合過磅,得以丈量方式取締舉發後,即前往該砂石車停車處丈量採證,而逕行舉發等情,固據證人乙○○證述如前。然員警既未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則砂石車駕駛人甲○○顯無不聽制止而拒不停止其違規行為,復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即不得僅以其拒絕配合過磅及抄錄證件或對員警大聲咆哮,認係「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行為,自不應依該項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自屬未當,應由本院對此部分之處分撤銷,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