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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5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5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ZDCO436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6839 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9 月19日9 時19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2.8 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由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受處分人為法人無法記點)。 二、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若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行駛而有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可掣單舉發者,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未能於當場攔停並對該汽車駕駛人掣單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但如經該汽車所有人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為何人,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該實際違規之駕駛人。 三、本件舉發單位就異議人所有上述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因不知該車輛駕駛人為何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固無可議。然查:本件違規之自小客車業由異議人自95年3 月27日起出租予台灣好奇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至98年3 月26日止,為期3 年,有車輛租賃契約乙份在卷可稽,且該違規駕駛人乙○○業於應到案日期(即95年10月30日)親至應到案處所陳述意見,並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載明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等資料,此有卷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 紙可憑,則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9日裁決時,既知異議人非該違規小客車之真正駕駛人,即無不能依法通知真正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事,核諸前揭規定所示,自不能再認有應可歸責於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有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仍以異議人為該汽車所有人,即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逕行對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以資適法。至於實際駕駛人乙○○是否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到案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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