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4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4年6 月16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JD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三路路口而欲左轉之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OJX-936 號機車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丙○○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雙上肢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並將丙○○送醫救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丙○○則經路人通報救護車前往送醫救護。嗣警方依據掉落於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相互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3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丙○○受傷,且肇事後竟未下車照護被害人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尚未釀致被害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再被告除已賠償被害人3 萬元外,並多次至醫院探視被害人,及負責搭載被害人至醫院就診,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並考量被告現擔任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有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擁有正當職業,及被告之母姜林美花及其姊林春香均係中度精神智障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等需被告照顧日常生活等情,乃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被告係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逾5 年始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2 款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74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