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 本院受理後 (95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 (下同)9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9 月9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VF-73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橋頭鄉智義巷自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高雄縣橋頭鄉智義巷與成功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單行道)行 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為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轉進入高雄縣橋頭鄉○○○路,並沿成功南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適有韓尚穎騎乘之BZ3-837 號重型機車(搭載蔡淑萍),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95-015 號重型機車,均沿高雄縣橋頭鄉○○○路自北向南方向行經該處,乙○○騎乘之上開機車遂與韓尚穎騎乘之BZ3-837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所騎乘之機車亦因煞車不及,而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韓尚穎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蔡淑萍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韓尚穎、蔡淑萍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及甲○○受有右小腿擦傷(6×2 ×0.5 公分)、 右膝蓋擦傷 (1 ×1 公分)、 左大拇指扭傷之傷害。車禍發生之後,韓尚穎、甲○○先將乙○○扶到路旁,由韓尚穎報警處理,詎乙○○得知韓尚穎、蔡淑萍、甲○○受有傷害後,並未對韓尚穎、蔡淑萍、甲○○等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利用韓尚穎、甲○○等待警方到達現場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惟因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韓尚穎、蔡淑萍之證述情節相符情節相符,並有春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紙附卷足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高雄縣橋頭鄉智義巷自西向東方向行駛,左轉進入高雄縣橋頭鄉○○○路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反以逆向行駛,致與證人韓尚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後,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亦閃避不及而與其機車相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重型機車未按遵行方向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韓尚穎、甲○○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 年3月10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此外,告訴人甲○○確實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有前揭春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之逆向行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 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 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自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 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新修正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苟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則不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新修正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10款規定:「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執行者,並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 (見主文), 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部分,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規定;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該條之法定本刑,關於罰金部分,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且最低額度為一千元以上,惟苟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構成累犯,兩相比較之下,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因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不構成累犯,自毋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再者,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分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規定,形式上雖有割裂適用法則之外觀,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既屬數罪併罰,業如前述,國家對之即有二個刑罰權存在,原本即可分別審判,分別宣告其刑罰效果,苟分別審判、分別宣告其刑罰效果,於判決時即應單獨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分別就各罪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之,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及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之結果,此係分別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結果,尚與同一犯罪事實禁止割裂適用法則之原則無違,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違規逆向行駛,其過失之程度實屬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自逃離現場,行為多所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告訴人甲○○、證人韓尚穎、蔡淑萍之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甲○○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