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76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建榮洪珮婷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上午8 時,向乙○○借用其所有、駕駛車牌號碼D7-6908 號自小客車,自高雄縣大寮鄉○○路出發欲至高雄縣岡山鎮本洲工業區搬運物品,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946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此時適有伍小鳳騎乘車牌號碼PYP-050 號機車同方向行駛,亦殊未注意與丙○○所駕駛之小貨車保持安全間隔,丙○○車身右側乃與伍小鳳機車之左前車頭把手部分發生碰撞,致伍小鳳人車倒地,此時嗣有成炳龍亦同向駕駛車輛於後方行駛,因見丙○○未及時發現肇事而未立即停車,旋即上前攔阻丙○○後,由丙○○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伍小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警察到場後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道路,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行側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伍小鳳騎乘車牌號碼PYP-050 號機車同方向行駛,亦殊未注意與丙○○所駕駛之小貨車保持安全間隔,丙○○車身右側乃與伍小鳳機車之左前車頭把手部分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而依證人成炳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我前方內側車道有一部自小貨車行駛,另有一部機車行駛外側車道,與其併行且靠近該自小貨車右後側框架處,雙方就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堪認伍小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嗣伍小鳳因頭部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及相片在卷可證,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供佐參,嗣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能謹慎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考,被害人家屬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甲○○亦到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前條之判決(科刑或免刑),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證人即D7-6908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當天向我借車去搬東西,他不是我僱用之員工」等語在卷,是被告自不能成立該起訴之罪名,僅能成立同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因二罪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7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