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6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係長發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發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9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登記為長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95-GT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欲由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之垃圾焚化場大門駛出,並左轉水管路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由焚化廠大門左轉至水管路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謝政男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1MG/ 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5 毫克),騎乘車牌號碼XOX-908 號重型機車,沿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後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曳引車之右側車身,致使謝政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傷害,並於送往高雄市健仁醫院救治前即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邱明誠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28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謝政男係因本件車禍致頭、胸、腹部多處傷害,並於送往健仁醫院救治前即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邱明誠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業經證人即警員邱明誠於94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結證明確,有該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參94年度相字第1631號卷第28頁以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念其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經本院用印之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于耀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