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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孫啟強卓立婷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12日2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H7W-789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近該路編號「昭寮幹47號」電線桿前時,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於雙向2 車道時,如欲自快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僅因快車道上發生塞車狀況,欲藉道慢車道超車往前,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行急遽轉入慢車道行駛,適有甲○○駕駛車號XQ2-709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潘仁吉行駛於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乙○○騎乘之上開車輛即不慎擦撞甲○○車輛之左側車身後方,雙方人車即均倒地,甲○○之車輛尚向右前方滑行20餘公尺,致甲○○因此受有背部擦挫傷、左臀部擦挫傷、右膝擦傷、右頸部扭傷等傷害(甲○○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潘仁吉則受有腦部挫傷併腦水腫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乙○○於駕車肇事後,先向甲○○詢問所受傷勢如何,甲○○告知其自己傷勢還好,然友人潘仁吉之傷勢可能較為嚴重,乙○○明知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潘仁吉雖經同行友人劉克倫報警送醫急救,仍不幸延至93年10月13日10時許不治死亡,嗣甲○○因知乙○○係同校同學,乃聯絡師長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仁吉之父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過失致死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潘仁吉於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減速慢慢自鳳林二路之快車道變換進入慢車道,於進入慢車道後方遭甲○○騎乘之上開車輛自後追撞,伊並無過失,應係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H7W- 789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昭寮幹47號」電線桿前之外側快車道時,因前方有一同向行駛之拖板車欲左轉進入巷口,車尾因而阻塞該外側快車道,被告欲藉由慢車道超車前進,隨即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然因變換車道之行為過於急遽突然,因而擦撞慢車道上甲○○所駕駛之車號XQ2-709 號重型機車左側後方車身等情,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外,亦經證人即騎乘機車於甲○○後方之過路騎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而甲○○搭載之友人潘仁吉遭撞擊後,乃受有腦部挫傷併腦水腫、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生命垂危,經送請邱綜合醫院急救後,延至94年10月13日10時許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照片、邱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抗辯其有減速變換進入慢車道,反遭甲○○自後追撞,甲○○之證詞並不可信等語,然查:證人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潘仁吉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如有不當,亦會構成過失責任,而有利害關係固然屬實,然本案尚有另位目擊證人丙○○,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有無目睹案發的經過?)有,我當時是騎在慢車道,證人甲○○是騎在我前面,中間並無其他車輛,乙○○是騎在我左前方的快車道,因為乙○○的前方有一輛跟我們同向的拖板車正好要左轉,速度比較慢,就擋到快車道上車輛的行進,因為被告前面還有一輛汽車,他也被擋到了,所以被告就變換車道到慢車道,他並沒有作手勢或顯示變換車道的方向燈。(被告變換車道是否會很突然?)當時證人甲○○的車已經在被告車子的旁邊,被告還突然切過去,然後他們兩輛車就都倒地了」等語明確,其係車禍雙方當事人之同校同學,僅因單純路過,與車禍雙方並無親屬恩怨關係,且恰巧騎乘機車於被告及甲○○之後方,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言,係客觀之目擊證人,其證言自然有較高之可信性。

㈢再者,如係甲○○騎乘車輛自後追撞被告之車輛,依理應係被告車輛向前跌倒滑行,然依交通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兩車撞擊點係位於鳳林二路昭寮幹47號電線桿前方往南約4.4 公尺之慢車道上,而甲○○機車遭撞擊後乃向右前方倒地滑行,刮地痕長達20.5公尺,於刮地痕盡頭附近尚發現有甲○○機車之支架及被害人血跡,則甲○○機車遭撞擊後既係向右前方滑行,依力學原理判斷,顯見其當時係遭受來自機身左後方之力量撞擊,方會向右前方跌倒滑行,又自其機車刮地痕跡長達20餘公尺觀之,顯見其當時遭左後方外力撞擊之程度非輕,則此部分由現場跡證所呈現之案發事實,恰與證人甲○○所證:「乙○○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他撞到我左後方車身飾板」、證人丙○○所證:「當時證人甲○○的車已經在被告車子的旁邊,被告還突然切過去」等語相符,益證其等所證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辯稱係遭甲○○自後追撞,顯不可採。

㈣按「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屬一般駕車之基本禮讓安全規定,被告雖自承並未考取適當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高職教育程度、年滿18歲之智識程度,應難推諉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此外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竟逕自急遽自快車道轉入慢車道,而撞擊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所搭載之友人潘仁吉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潘仁吉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委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認亦與本院見解相同,均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95001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25082 號偵查卷頁5) ,併此敘明。

㈤末證人甲○○駕駛機車搭載被害人潘仁吉,而屬潘仁吉之使用人,如甲○○對於肇事原因乃有過失,潘仁吉亦應負起與有過失之同一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作為被告量刑輕重之參考因素。經查:甲○○亦無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雖亦有違交通法規之規定,然無照駕駛者如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亦無過失可言,其與肇事結果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7 號、79年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肇事原因經本院認係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並非係甲○○騎乘車輛自後追撞被告車輛,已如前述,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有何過失行為,自不得僅以其無照駕駛,即認與有過失;又證人甲○○與被害人潘仁吉案發當時均未佩戴安全帽,雖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坦承在卷,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屬違規問題,與肇事原因無關,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未佩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即潘仁吉之死亡結果)如有因果關係,此亦屬被害人家屬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被告得以抗辯減免之問題,於刑事上則均無法減免其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後伊有向甲○○詢問傷勢如何,甲○○答稱並無大礙,向伊道歉後容伊離去,並未告知尚有另1 被害人潘仁吉等語,經查:

㈠被告肇事後詢問甲○○傷勢如何,甲○○答稱其自身之傷勢雖無大礙,但友人潘仁吉受傷甚為嚴重,並無允許被告離開現場,然被告卻趁甲○○照料潘仁吉,無暇他顧之際,即逕行離去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肇事後被告有何處理及反應?)他下車走過來問我有無怎樣?我說我沒有怎麼樣,但我的朋友潘仁吉受傷很嚴重,他都沒有說什麼話就騎機車離開現場。(被告有無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說會再與你們聯絡?)沒有。(被告離開現場時有無提及要如何處理本件車禍相關話語?)沒有。(被告要離開現場時你有無試圖阻止他離開?)當時我正忙著照料受傷的潘仁吉,等到要試圖阻止他離開時,他就已經離開了。(被告有否看到潘仁吉受傷躺臥在地上?)我不知道,但是我跟他說我朋友受傷在後面,我還有指給他看潘仁吉倒地的位置,但是他沒有什麼表示就急著離開現場。」等語明確在案,因甲○○車輛跌倒滑行距離長達20餘公尺,及現場撞擊程度之劇烈,甲○○應知悉友人潘仁吉受傷甚為嚴重,而一般人發生車禍,如己方人士受傷較為嚴重,雖責任歸屬尚未釐清,主觀上仍會希冀對方賠償負責,衡諸常情,應無任意允許肇事對方任意離去之理,故證人甲○○證稱其有明確告知友人潘仁吉受傷較為嚴重,請求被告幫忙照料等情,應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潘仁吉等語,然查:案發後被害人潘仁吉躺臥之位置,即案發現場發現血跡之位置,僅離甲○○跌落處約4 、5 公尺,亦據證人甲○○陳明在卷,並當庭製作相關位置圖在卷可參;又該血跡位置,如以拖地痕起點作為基準的話,尚僅在拖地痕起點起算之10餘公尺以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潘仁吉遭撞擊後彈躍而出摔落地面之位置,仍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柏油路上;而觀諸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係筆直雙向四線柏油馬路,前後數10公尺均無障礙物阻礙視線,而當時雖係夜晚,然天氣晴朗,除有自然照明外,並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應能發現尚有被害人潘仁吉受傷躺臥在地甚明,被告辯稱其未發現被害人潘仁吉,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下車詢問甲○○傷勢如何等語,然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交通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且惟有停留現場,方得協助釐清責任歸屬。本件依當時撞擊程度之劇烈,被告應能判斷被害人甲○○、潘仁吉亟需被告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並釐清相關責任歸屬,而非僅僅下車形式上詢問對方傷勢如何,卻無救護之真意,即可逕行離去。況本件證人甲○○已明確證稱:其當時雖向被告告知自己傷勢無關緊要,然尚有明確告知另1 友人潘仁吉受傷嚴重,並無允許被告離去等語在卷,顯見被告經甲○○告知後,發覺自己鑄下大禍,自覺心虛趁機逕行逃逸,其並無救護之真意甚明。綜上,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亦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致人死傷肇事逃逸罪。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死傷,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已有未該,竟仍疏於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駕車不慎撞擊潘仁吉致死,且於肇事後竟不知儘速將甲○○、潘仁吉救護送醫,擅自離去現場,惡性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迭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全部犯行,不知悔過,對被害人家屬傷害尤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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