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材鑫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侯勝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裕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男律師
- 被告
- 駿耀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條根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材鑫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丙○○法人雇主之負責人,因法人違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駿耀營造有限公司、戊○○、庚○○、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94年間,係材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材鑫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253 號9 樓,現任負責人為己○○)之負責人,緣駿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耀公司,設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73 號)於93年12月7 日,承攬台灣順安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876 號之順安公司大發GMP 廠新建工程,嗣駿耀公司再將其中5 、6 樓廠房補強增建工程轉包予材鑫公司施作,而材鑫公司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即指派丁○○擔任工務經理,負責該工程之監工、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1 月7 日,因材鑫公司所承作之上開工程,欲進行6 樓樓頂之混凝土澆置工程,遂由丁○○委請友人乙○○尋得並僱用楊正吉進行該項作業,材鑫公司乃為楊正吉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規定之雇主。材鑫公司及丁○○均明知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並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以架設施工架方式設置工作台,且施工架立柱頂點應高於工作台1 公尺以上,或設置安全網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復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材鑫公司竟未在上開工地設置、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因墜落所引起之危害,而丁○○亦明知該工地未設置、提供上開必要之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94年1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許,任令勞工楊正吉在未有必要安全設備之工作場所施工,復未使其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使楊正吉於跨坐在上開大樓6 樓頂女兒牆上(距離地面19.7公尺),剪斷自1 樓泵浦車吊掛至6 樓頂之鐵管鐵線,惟因重心不穩而墜落時,在無適當防止因墜落引起之危害之設備情形下,直接掉落至地面,使楊正吉全身多處受有外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周冠佑、楊春成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周冠佑、楊春成、己○○、吳林招、林裡仁、蘇信忠、被告庚○○、丙○○、乙○○(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據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被告材鑫公司與駿耀公司之工程契約書、被告材鑫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其性質雖均為文書,然係被告駿耀公司與材鑫公司因上開工程承攬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故與卷附相片相同,均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材鑫公司負責人己○○固不否認有自被告駿耀公司承作上開工程之事實;被告丙○○則坦認其於案發當時,係擔任材鑫公司之負責人,而材鑫公司並有承作上開工程之事實;被告丁○○則不否認其係材鑫公司派駐在上開工地之工務經理,負責上開工程之監工、管理等工作之事實;然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材鑫公司負責人己○○及被告丙○○辯稱:被害人所施作之工程,材鑫公司已經全部轉包予乙○○之協明企業社承作,相關的施工及勞工安全衛生事務,均應由協明企業社負責云云;被告丁○○辯稱:依被害人之工作內容,其施工地點,不應該在女兒牆上或女兒牆外,而應該在女兒牆內,不可能發生墜落之情形,故被害人死亡與伊注意義務之違反,並未存在因果關係,況案發當時,伊還來不及到事故地點的大樓,意外就已經發生,伊根本無從注意而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楊正吉於前開時、地,因受僱從事上開工作,致其由6 樓頂之女兒牆墜樓,全身多處因而受有外傷,並於送醫急救後,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材鑫公司負責人己○○、被告丙○○、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其他工作人員周冠佑、楊春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23至26頁、偵2 卷第29、30、105 、106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暨所附相片(見偵1 卷第35至4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1 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於從事上開工作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防護具,而其上開工作地點雖有架設施工架,然因進行架設之百凌鷹架工程行人力未能配合,故尚未架設至6 樓女兒牆頂端1 公尺以上,且該處又未設置安全網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設備等事實,亦為被告材鑫公司負責人己○○、被告丙○○、丁○○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周冠佑、楊春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亦足認定。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雇主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另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工作台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1 公尺以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1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設施規則、設施標準,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授權訂定)。被害人上開工作場所之6 樓女兒牆頂端,其高度距離地面19.7公尺,有勞委會南區勞檢所94年3 月14日勞南檢字第0941002474號函所附之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1 至15頁),該處卻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且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導致被害人直接自高處墜落地面,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害人雇主所為,自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前揭規定;又於案發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在案發現場負責施工安全之督導人員,本應注意於上開情況下,不得使被害人從事相關作業,卻未注意而加以阻止,其行為自有過失。
㈢、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同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受僱施作之混凝土澆置工程,係屬順安公司大發GMP 廠新建工程中,5 、6 樓廠房補強增建工程之一部分,而此5 、6 樓廠房補強增建工程,則係被告材鑫公司向被告駿耀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之事實,業據被告材鑫公司負責人己○○、被告丙○○、丁○○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即駿耀公司人員庚○○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 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材鑫公司與駿耀公司之工程契約書(見偵2 卷第44至52頁)、被告材鑫公司出具之請款單(見偵2 卷第56、58至61頁)附卷足佐,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材鑫公司自係被害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被告材鑫公司既為被害人雇主,卻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其授權命令之規定,設置、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因勞工墜落引起之危害,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其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又被告材鑫公司既承攬前揭5 、6 樓廠房補強增建工程(含被害人所施作之混凝土澆置工程),則本件被害人工作現場之施工安全督導,自應由被告材鑫公司派駐在上開工作現場之人員負責,而被告丁○○係被告材鑫公司派駐至上開工作現場之工務經理,負責材鑫公司所承攬上開工程之監工、管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並與被告丙○○、證人己○○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 卷第25至28頁),堪以認定,此外,被害人工作場所之施工安全督導人員,其行為有上述之過失,被害人並因其上開過失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丁○○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㈣、雖被告材鑫公司負責人己○○及被告丙○○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害人所施作之混凝土澆置工程,材鑫公司因沒有車輛與人員,遂轉包予乙○○經營之協明企業社施作,這件事係由伊與乙○○接洽,伊並不是找乙○○幫伊調度車輛及找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127 頁)。然被害人係被告丁○○委請被告乙○○尋來施作前開混凝土澆置工程之勞工,協明企業社並未承攬上開混凝土澆置工程乙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28頁),且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至案發工作地點施作前開混凝土澆置工程之楊春成、吳林招、林裡仁於偵訊中亦均證述:是蘇信忠介紹伊至該處工作,伊薪水是向蘇信忠領取,被害人之情形與伊相同等語(見偵2 卷第97、98 、105、106 頁),而證人蘇信忠則於偵訊中證述:伊與乙○○係朋友關係,因伊本身也是臨時工,乙○○若要找工人,會請伊幫忙找,乙○○會再給伊錢,由伊將錢轉交與工人,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會去工作,也是此種情形等語(見偵2 卷第81、82頁),可知被害人係被告乙○○透過證人蘇信忠所找來之臨時工,並非被告乙○○所經營協明企業社之員工;再參以材鑫公司因上開混凝土澆置工程而給付被告乙○○報酬之方式,係以泵浦車每次出車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粗工每日每工1600元之方式計價,有前開勞委會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見偵2 卷第5 頁)在卷可稽,而非以上開混凝土澆置工程之完成為報酬之計算,足徵被告材鑫公司與被告乙○○間就上開混凝土澆置工程之關係,要與民法上所稱承攬契約概念不符。綜上,被告乙○○前開證述情節,顯較被告材鑫公司負責人己○○、被告丙○○、丁○○所陳內容可採,自難認被告乙○○有自被告材鑫公司承攬前揭混凝土澆置工程。
㈤、至被告丁○○前開辯述部分,被害人所負責施作者,雖為前開大樓樓頂之混凝土澆置工程,其主要之工作地點,係在該大樓頂樓女兒牆內之區域,然被害人既從事混凝土澆置之作業,且於案發當時,復查無其他人員專門負責將混凝土輸送至上開大樓樓頂,則被害人等負責混凝土澆置作業之勞工,會同時從事輸送混凝土至上開大樓樓頂之相關作業乙情,當為被告丁○○所能預見;又本件事故之工作場所,並未設有塔吊設備,無法以塔吊方式,將輸送混凝土之鐵管吊至上開大樓樓頂,是一般勞工可能會以泵浦車吊掛之方式,將輸送混凝土之鐵管送至樓頂之事實,要為被告丁○○所認識乙節,則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從而,被害人會因以前開方式從事輸送混凝土之作業,而在上開大樓樓頂女兒牆上附近工作乙情,以被告丁○○身為該處工地之工務經理,負責相關工程之監工、管理等事宜,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竟於相關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設備未符規定之情形下,任令被害人從事上開作業,致被害人因而墜地死亡,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自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意外發生之時間,係上午9 時許,為一般正常之工作時間,而案發當時,被告丁○○係在工地現場前方,並於案發前曾與泵浦車司機有所接觸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且被告丁○○應能預見被害人會因輸送混凝土之作業,而在前開大樓樓頂女兒牆上附近工作乙節,已如上述,則被告丁○○早於與泵浦車司機接觸時,即得阻止被害人以上述方式從事輸送混凝土作業,自難以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未在發生事故之大樓處,而謂其無從注意。綜上,被告丁○○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材鑫公司、丙○○、丁○○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係被告材鑫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材鑫公司為被害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其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又被告丁○○為被告材鑫公司派駐於上開工地之工務經理,負責相關工程之管理、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業務上之前揭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雇主應有防止墬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材鑫公司部分,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丁○○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爰審酌被告材鑫公司、丙○○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而被告丁○○未盡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渠等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被害人家屬為合理之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本件被告丙○○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丙○○,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丙○○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且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以架設施工架方式設置工作台,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詎未確實督促被告丁○○提供上開設備,任令被害人於前開時、地施工,並因而墜落地面死亡,因認被告丙○○同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對於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並得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竟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始該當於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係雇主一旦有該項規定之情形,即應依該項規定予以處罰,不以其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構成要件,要與過失犯之成立要件不同,是雇主雖應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刑責,然仍須進一步審認其所為是否合於過失犯之成立要件,非可遽認其業已該當於過失致人死傷之罪責。
㈢、衡諸我國企業經營模式,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之情形,並非罕見,因此,關於企業體必須設置何種安全衛生設施,以便確實有效管理,應係實際管理該等事務之人最為熟稔。本件被告丙○○係被告材鑫公司負責人乙節,雖如前述,惟其於材鑫公司中,僅係負責行政事務,關於工務事項之管理,則由現任負責人己○○及被告丁○○處理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與證人己○○於偵訊中(見偵2 卷第26至2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4 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從而材鑫公司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事項,俱屬證人己○○及被告丁○○之業務範疇,要與被告丙○○無涉,是被告丙○○除應負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責外,尚難謂其有前開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丙○○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被告駿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協明企業社(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51 巷1號)負責人,均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被告庚○○則係被告駿耀公司所指派,為上開順安公司大發GMP 廠新建工程之工務經理,負責監工、材料運輸及訂購之工作。緣被告材鑫公司承作被告駿耀公司前開工程後,又將其中混凝土澆置工程轉包予被告乙○○經營之協明企業行承攬,被告乙○○再僱請蘇信忠介紹之被害人,施作上開混凝土澆置工作。而被告戊○○、乙○○、庚○○,均明知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且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以架設施工架方式設置工作台,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詎被告戊○○竟未確實督促被告庚○○及乙○○,在上開工地架設防護網並設置高於6 樓女兒牆頂端之護欄,及提供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而被告庚○○、乙○○亦明知該工地大樓未提供上開必要之安全設施及配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前開時、地,任令被害人在該處施工,並因而墜落地面死亡,因認被告戊○○、乙○○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罪嫌;被告駿耀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罪嫌;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16條亦規定甚明。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駿耀公司、戊○○、庚○○、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勞委會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及被告丙○○、丁○○、證人己○○陳述上開混凝土澆置工程已由被告乙○○承攬乙節,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駿耀公司、戊○○、庚○○、乙○○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戊○○、庚○○(兼被告駿耀公司現任負責人)均辯稱:駿耀公司已經把相關工程轉包與材鑫公司,該工程之管理及安全衛生均由材鑫公司負責,與駿耀公司無關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將被害人介紹與丁○○,幫忙施作材鑫公司的工程,伊本身並未承攬材鑫公司的工程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本案中,僅係負責為材鑫公司尋找施作上開混凝土澆置工程之勞工及泵浦車,並未承攬該項混凝土澆置工程,被告丙○○、丁○○、證人己○○陳稱被告乙○○有承攬上開混凝土澆置工程云云,並無可採等事實,已如上述,是被告乙○○尚非被害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要難認其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刑責,且其既僅負責上開事務,自難認其應有提供防止墜落危害發生設備之注意義務,是亦無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問題。至被告戊○○、駿耀公司所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罪嫌部分,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時係駿耀公司之負責人,然如前所述,被告駿耀公司已將包含被害人所施作混凝土澆置工程在內之順安公司大發GMP 廠5、6 樓廠房補強增建工程,轉由被告材鑫公司承攬施作,揆諸前揭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說明,被告駿耀公司並非被害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自難謂被告戊○○、駿耀公司,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之刑責。另被告戊○○、庚○○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被告駿耀公司既將上開工程轉由被告材鑫公司承攬施作,則關於材鑫公司所承攬工程部分,相關提供防止墜落危害發生設備之注意義務,即應由被告材鑫公司人員擔負,而無再科以駿耀公司人員此一注意義務之理,是尚難對被告戊○○、庚○○2 人,繩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至前開勞委會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雖認被告駿耀公司、戊○○、庚○○、乙○○,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刑責,然該報告關於被告乙○○部分,係採信被告材鑫公司人員關於已將上開混凝土澆置工程轉包予被告乙○○承攬之陳述所致,然此節並無可採乙情,業經論述如上,是尚難以前揭檢查報告書此一結論,為何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上開報告關於被告駿耀公司、戊○○、庚○○部分,則因未考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致認被告駿耀公司及其公司人員,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責及相關注意義務,是其所得結論未臻正確,自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駿耀公司、戊○○、庚○○之認定。
五、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駿耀公司、戊○○、庚○○、乙○○,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責,自難遽為渠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駿耀公司、戊○○、庚○○、乙○○有何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駿耀公司、戊○○、庚○○、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