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黃苙荌
- 被告裕豐貨櫃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裕豐貨櫃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被 告 兼上負責人 丙○○ 指定輔佐人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裕豐貨櫃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雇主違反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裕豐貨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豐貨櫃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貨櫃修繕、貨櫃器材買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交通號誌、標示;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以漆線標示車輛行駛之範圍,俾利警告行人及車輛駕駛人員,及對工作場所道路彎道處,有因車輛轉彎內輪差撞及其他人員之危險區,應設「注意車輛,勿停留」等警告人員注意安全之標誌杆,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辦理場內道路交通事故預防措施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裕豐貨櫃公司勞工(領班)許祥榮於缺乏安全意識及無法獲知任何警告訊息及無任何安全防範措施下,於民國94年8 月15日9 時20分許,駐足在高雄市○鎮區○○路202 之1 號裕豐貨櫃場內彎道處與同公司之總經理乙○○談話時,而遭張文德(另案提起公訴)駕駛之車牌號碼891 ─KD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轉彎時不慎撞擊後倒地,許榮祥因被該車板台左後車輪輾壓,致許祥榮受有顱骨骨折、氣血胸之傷害,因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上標、鍾文賢(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李惠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份、現場平面圖1 份、現場照片19張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 份、履堪照片1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裕豐公司勞工即被害人許祥榮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該次事故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查所鑑定結果,認肇災原因為:「1.直接原因:身體無法承受拖板車輾壓之能量,致顱骨骨折、氣血胸死亡;2.間接原因:⑴不安全狀況:車輛行進之道路未以漆線標示車輛行駛之範圍,且於彎道處因車輛轉彎時使罹災者有被撞之虞之危險區域,未設警告標誌杆。⑵不安全動作:拖板車駕駛於停車再行使前,未注意週邊人員是否已遠離,且罹災者正好於道路彎道內側有被車輛撞擊之危險區域內駐足談話。3.基本原因:⑴裕豐貨櫃企業有限公司未規劃工作場所道路使用之安全。⑵裕豐貨櫃企業有限公司及福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員工遵循。⑶裕豐貨櫃企業有限公司及福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對所屬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4年11月1 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40009143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其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1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裕豐公司為被害人之法人雇主,被告丙○○為裕豐公司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裕豐公司僱用被害人從事上開作業,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即裕豐貨櫃場內有車輛出入及行進之道路地面,應以漆線標示車輛行駛之範圍,以警告在該處工作之勞工及車輛駕駛人,且於工作場所車輛轉彎處,有因車輛轉彎內輪差撞擊他人之危險區,應設「注意車輛,勿停留」之注意安全標示杆,惟竟違背上開規定未為必要之安全設施,被告裕豐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 項第1 款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能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裕豐公司與其負責人被告丙○○自應分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6條第1 、2 項之規定負其刑責。而被告丙○○身為裕豐公司之負責人,乃從事貨櫃修繕、貨櫃器材買賣之從事業務之人,其依法應負有上述法律規定設置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惟竟疏於設置,且依其情形,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害人站立於不安全區域而遭轉彎之上揭曳引車撞擊致死,被告丙○○有業務上過失,亦甚為明顯,被害人因上開職業災害死亡,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日 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3 萬元以下,10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9 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銀元10元);然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規定:「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依現行刑法,上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罰金刑之法定刑提高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1 千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關於被告於現行刑法施行前犯罪行為之論罪科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同時並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係在被告行為後始增加但書之規定,然此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無庸為比較新舊法,逕依新法(現行刑法)論處,是依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裕豐公司為法人,亦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亦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丙○○身為法人雇主之負責人,竟未注重勞工生命身體安全之相關措施,致發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刑罰本應從重,惟其於案發不久後即迅速於94年8 月23日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499 萬9 千元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9306 號偵查卷第66頁),顯有彌補損害之高度誠意,且被告丙○○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但被告丙○○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害人之妻李惠資與被告丙○○之配偶乙○○為兄妹,被告丙○○與被害人彼此間尚有親誼關係,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丙○○亦因此事故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上開求刑未及慮此,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與被告裕豐公司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裕豐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爰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現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於現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 條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經審酌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2 項第1 款、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郭育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