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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徐美麗高增泓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任職於安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以尋人、徵信為業。於民國94年2 月間,因乙○○委託安信公司調查其前男友方世宗之住所地址,而由該公司指派甲○○與乙○○接洽,並向乙○○報價後,即先收受1 萬元之委任查址之費用。甲○○於查址任務完成後,又自同年2 月間某日起至5 月20日之期間,私下再受乙○○委託代為徵信方世宗之生活背景及蒐集相關資料,其因見乙○○遭遇感情不順問題,遂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受託期間,以各項名目,向乙○○佯稱若要使方世宗出來會面,須另外花費新臺幣(下同)35萬元委請其他女子幫忙接洽,復以牽姻緣線須花費8 萬元,如欲與男友復合,須花費96萬元請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師姐」之人為其作法,致乙○○不疑有他,遂自同年2 月14日後某日起至5月間某日止,分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75萬元、31萬元、21萬元,並自上開各貸款金額中,分別提領或自行集資47萬7 千元、30萬元、8 萬元等金額;復向台新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以現金卡分別預借現金15萬元及8 萬元,另開立本票3 紙,面額共計73萬元,並陸續將上開款項及本票3 紙均交付甲○○,甲○○於取得上開現金108 萬7 千元(檢察官誤為124 萬元)及面額共計73萬元之本票3 紙後,即音訊全無,亦未使乙○○與其男友復合,乙○○亦未見有何師姐作法之情,嗣乙○○經友人提醒,始經覺受騙,旋向警方報案,方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受證人乙○○委託代為尋找其前男友即案外人方世宗,並調查其生活背景及蒐集相關資料而收受其交付之3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除收受36萬元之委託費用外,其餘款項及本票均未收受,亦無佯以令方世宗與證人乙○○復合或請人作法為由,而向乙○○詐欺取財,又其尚以方世宗已有家室,規勸乙○○勿再深陷下去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乙○○委請安信公司,嗣該公司指派職員即被告甲○○為其調查案外人方世宗之住址,其後再委託被告調查方世宗之生活背景及蒐集相關資料,被告竟佯稱須委人接洽、牽姻緣線及委由「郭師姐」作法祈福等由,始可與方世宗復合,致證人乙○○陷於錯誤而連續將現金共計108 萬7 千元及3紙面額共計73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彭敏書亦證述該公司受證人乙○○之委託,係由被告負責調查、徵信,並收受相關費用等情,被告亦供承確有受證人乙○○委託進行調查方世宗之生活背景及蒐集相關資料等情不諱,復有乙○○所有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借款還款紀錄1 紙、終止委任切結書及和解書各1 份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證稱其委託被告查詢案外人方世宗之地址時,被告告知費用係8萬元,渠當時僅交付1萬元予被告等語,此核與被告供述受乙○○委託而查詢方世宗住址時,乙○○起先交付1 萬元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4、41頁)。又證人乙○○復稱:被告大概2 、3 天就查到住址給我,並幫我查出那個人叫方世宗,我進一步請他查方世宗的背景資料,他有講方世宗住何處,已經結婚,及在軍中等事;他說要請1 個小姐接洽,要我給他35萬元,之後又說要請1 個郭師姊幫我作法,牽姻緣線要8 萬元,打通關係要30萬元,要讓男朋友跟我在一起、跟他老婆離婚,費用是96萬元,我表示沒有這些錢,他說要介紹銀行的朋友讓我辦理貸款,被告便介紹一位陳慶鴻讓我認識,那時我辦3 間銀行貸款,分別是國泰世華、台東企銀、中國信託,全部辦出來是127 萬元,之後,被告說要拿一成佣金給銀行,所以起初我領47萬7 千元給他,其中跟小姐接洽要35萬元,另外12萬7 千元交給被告,是要給銀行行員的一成佣金,我的存簿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4 至35 頁)。是依證人乙○○之前開證述足認其在無餘裕資金委請被告進一步調查方世宗之資料時,係在被告之介紹下,而得以向三家銀行貸款127 萬元,渠先領取47萬7 千元交付被告,其中35萬即被告所稱之接洽費用,另12萬7 千元即佣金費用,而此核與卷附乙○○所有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2 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借款還款紀錄所載之放款金額分別為75萬元、31萬元、21萬元,合計127 萬元,又上開各貸款之動用或可動用日期並均為94年3 月7 日,該台東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確於94年3 月7 日有領取47萬7 千元款項之記錄無誤,繼以上開貸款總金額之1 成確係12萬7 元,故所領出之47 萬7千元如扣除12萬7 千元後,所餘款項即洽為證人乙○○所稱被告表示要小姐接洽之費用35萬元,足見證人乙○○所陳核與事證相符,且亦與被告供承在收受前開1 萬元後,其後再收受35萬元之委託費用等情相合,足見證人乙○○所證並非虛妄,自堪採信。

⒉再依證人乙○○證稱:被告說牽姻緣線要8萬元,打通關係要30萬元,我就陸陸續續給他,他還叫我去辦理台新銀行的15萬元、中華的8萬元,合計23萬元,還叫我另外簽本票73萬元,23萬元加上73萬元合計是96萬元,這筆錢是要給郭師姊作法用的。牽姻緣線及打通關係這些錢是銀行辦理貸款下來的,是用提款卡陸陸續續提款的湊成8 萬元、30萬元,8萬元是在大概是在4 月份的時候,30萬元也是在4 月份的時候,23萬元好像是在4 月底5 月初交的,都是他載我一間一間去領錢,領完之後就直接交給他,銀行可以領的話,他就先拿走一部分,不夠的部分,過幾天他再帶我去領,當時我在警詢只是講個大概,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那時候就心情低落,找不到,所以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由證人乙○○上開所述足見其係分向不同銀行陸續領取所貸款項再湊成30萬元、8 萬元再交付被告,而此核與乙○○所有之前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2 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94年3 月27日、28日間,有3 萬元4 次,16萬元、2 萬元各1 次之2 帳戶提款紀錄,合計提領30萬元;又於同年4 月1 日有3 萬元、1 萬元、3 萬元及5 千元,合計7 萬5 千元之2 帳戶提款紀錄之情相符,足見證人乙○○所證陸續湊成款項交付被告,確非虛言。

⒊再證人乙○○係由一名陳慶鴻帶領向3 家銀行申辦貸款,已如前述。而本件委託案件,既僅證人乙○○及被告知悉委託之費用,且案外人陳慶鴻既與證人乙○○並不相識,亦無從得知證人乙○○有財力不足而欲向銀行貸款之情,如非被告事先安排,陳慶鴻豈會莫名幫助乙○○辦理貸款事宜,由此亦足以得見被告係因證人乙○○因感情深陷泥淖,無法自拔,遂藉機佯以上開各種名目,以詐取證人乙○○之款項彰彰明甚。

⒋倘若被告受證人乙○○之委託調查方世宗後續相關背景僅需35萬,並未收受其餘款項,亦無證人乙○○前開證述之找人接洽、牽姻緣線、作法等費用,則如證人乙○○前開所述,渠手頭並非寬裕,理應量力而僅向1 家銀行貸款即足支應,且可避免造成日後之經濟負荷,豈需同時向3 家銀行貸款,且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況證人乙○○申貸3 家銀行貸款及可動用之日期均在94月3 月7 日,且第1 次之動用之日期即係94月3 月7 日,並立即提領47萬7 千元,而非35萬元,其中尚需繳付12萬7 千元之佣金等情,且渠其後尚陸續提領所貸款項以支應所需,若被告未佯以各種名目而要求證人乙○○交付各該款項,證人乙○○實無在經濟不佳之情形下,又貸下如此龐大金額,而作繭自縛,況證人乙○○與被告夙無仇隙,亦無須莫名訛稱上開提領款項均係交付被告,致日後陷己罹於誣告之刑責,足見被告要求之服務費用,絕非僅第1 次收受之35萬元至明。被告辯稱其僅收受前開1 萬元及35萬元,共計36萬元,並未收受其餘款項云云,辯護人並以本案僅有證人片面指述其交付被告現金,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云云,均無可採。

⒌另證人乙○○與被告雖曾簽具終止委任切結書,該切結書上記載至94年5 月20日止,案件辦理的段落完成至此等語,惟據證人乙○○證稱:被告叫我簽下本票後,他才叫我簽下這個終止委託之切結書,意思是說這個是我跟被告間之事,與安信徵信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觀此切結書其上既無登載公司辦理何委託事項,是證人乙○○證稱渠簽署該切結書係指委任事項係渠與被告之間之事,而與公司無涉等情,尚非全然不可能。且據證人乙○○證稱被告係於94年5月間交付照片,那時候錢已由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此核與上開銀行帳戶所載提領款項均係在94年3 、4月間之情均相符,足見被告已詐騙證人乙○○之財物既遂,其後縱使被告另簽具終止委任切結書,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⒍又證人彭敏書雖證述被告有收受36萬元之徵信費用並繳回公司云云,惟證人彭敏書復證稱:被告跟我講時,我才知道被告受乙○○之委託了解渠男友之生活狀況及費用係36萬元,至於被告實際上向乙○○拿了多少錢、有無帶乙○○去辦貸款、乙○○事後有無開本票,我均不清楚,被告亦未跟我說有寫和解書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是由證人彭敏書前開所證述,足見被告係事後始向證人彭敏書報告受託調查乙○○之男友資料及收取費用之情,證人彭敏書對被告獨立作業內容均不了解,自無從判別被告所言真偽,亦無從執證人彭敏書之前開證述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又由被告供稱進一步調查方世宗之身世背景等資料,係證人乙○○私下委請被告處理,並非委由安信公司調查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既係私下承接證人乙○○所委辦之案件,證人乙○○繳交之款項理當係交付被告而非公司至明,是辯護人以被告如有收受證人乙○○繳交之124 萬元,公司豈會不追究云云,尚非的論,亦無足採。

⒎末證人乙○○於94年11月21日向員警提起本件告訴後,雖於同月23日即與被告共同書立和解書1 紙,惟據證人乙○○證稱係因被告主動打電話跟我講說要和解,要跟我父母親說清楚,並說如果不簽的話,要去撞牆,開車去死,我係一時心軟,只想要被告去跟我父母講清楚,所以簽和解書,但是他後來也騙我,沒有跟我父母親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對此並未否認,僅以家人不諒解,遂與證人乙○○簽立和解書置辯,惟倘被告係遭他人誤解,其家人理當支持被告一定之法律行動,以還清白,豈會要被告前往和解,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證人乙○○所為證述應較為可採,從而,該和解書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⒏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動機顯非良善、犯罪所生之損害亦相當嚴重,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處理全部債務,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 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規定刪除後,除│ ││ │分之一 │ │非符合「接續犯│ ││ │ │ │」或「包括的一│ ││ │ │ │罪」情形,可認│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 ││ │ │ │,均應認係數罪│ ││ │ │ │併罰。是此刪除│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 ││ │ │ │件之變更,但顯│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罰之法律效果,│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依新法第2條第1│ ││ │ │ │項規定,比較新│ ││ │ │ │舊法。 │ │╠═══╤══╪═════════════╧═════════════╧═══════╪════╡║整體比│舊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 │舊法較為│║ │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應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有利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較結果│新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 │║ │ │金;除可認係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外,應論以數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 │║ │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