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臺灣屏東戒治所陳報執行戒治處分已逾6 月,其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5 月25日釋放,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4號11樓之2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臺灣屏東戒治所陳報執行戒治處分已逾6 月,其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5 月25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前於69年間始,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7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且均經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且觀被告經檢察官及本院屢次傳拘未到,復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再行逃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緝稿在卷足憑,益徵被告犯後逃避偵審程序,浪費司法資源,態度顯然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