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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5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郭玫利林意芳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Z○○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Z○○共同連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緣Z○○係「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49 Music」等網路資訊交流網站之架設人兼站長。因前開網站原本用供儲存數位電磁記錄之免費網頁空間已不敷使用,詎Z○○為牟取免費使用網站空間之利益,乃基於非法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下半年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883 巷5 號住處內,利用其個人所有之電腦設備與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先透過網路連線進入如附表一所示公務機關網站,再利用電腦程式輸入公務機關IP後,連續入侵察看該等公務機關伺服器內用以紀錄各網站所屬使用者帳號、密碼之檔案內容,或另由不詳之成年人提供機關網站使用者帳號與密碼,並以輸入帳號及其相對應密碼之方式,將前開網站電磁記錄備份上傳至前述公務機關電腦伺服器內予以儲存,復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網站轉址服務、將上揭「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YoU.49 Music」等網站位址連接至公務機關電腦伺服器內,而以此方式繼續使用管理前開網站。

二、又Z○○明知卷附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95年3 月10日鑑識報告書中所示之18284 首音樂詞曲著作,各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力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艾迴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研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以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95年2 月22日鑑識報告書所示之「霍元甲」等27部電影著作,各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線公司)、美商華那兄弟娛樂公司(以下稱華那兄弟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米高梅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廿世紀福斯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以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派拉蒙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著作,另「真三國無雙3 」遊戲則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渠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等情事,詎其竟基於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並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網友具有犯意聯絡,自94年年底某日起,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前開飆樂網及「YoU.49 Music」網站內,依照歌手名稱、專輯名稱等類別建立網頁內容,並建立超連結供他人直接連線至大陸地區「百分百音樂網」網站,另提供飆樂網討論區,供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會員張貼可供下載「霍元甲」等27部電影及「真三國無雙3 」遊戲等著作之網址,以公開傳輸方式使不特定人得隨時自飆樂網網站點選歌曲名稱或下載點後,即可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而下載上開音樂、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G○○○○○○網站遭人非法入侵,遂於95年2 月22日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段883 巷5 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三、詎Z○○於上揭時、地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查獲後,為維持飆樂網之運作,竟猶不知悔改,旋自95年2 月底某日起,透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蕃茄」之飆樂網會員出資向瑞文科技公司租用網路空間申請主機代管服務而用以架設飆樂網,復基於前述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之概括犯意,明知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遭侵害著作權清單所示1530首音樂詞曲著作,各係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力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及華研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同以前述公開傳輸方式,供不特定人自「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點選歌曲名稱後,超連結至大陸地區之「百分百音樂網」網站而下載該等音樂著作。嗣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95年5 月10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再次前往Z○○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先後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X○○、吳彥虢、z○○、丙○○、W○○及甲○○等人於本件案發後,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該等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無故侵入部分公務機關電腦暨其相關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入侵七所學校電腦、但不記得是哪七所;且伊只是「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49 Music」等網站站長,架設網站供人交換資訊,該等著作均係以網友自行張貼網址供人以超連結方式而下載,伊並沒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入侵如附表一所示公務機關電腦暨其相關設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乙○○到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y○○○資訊組長X○○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另有卷附被告非法連結前開網站至G○○○○○○、巴崚國小等機關網頁列印資料共16紙、及被告入侵如附表一所示公務機關網站之IP紀錄檔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僅入侵七所學校電腦云云,要與事實相違,顯非可採。按刑法第358 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361 條則明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開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件被告未經合法授權且無正當理由、擅自以電腦程式察看公務機關網站紀錄檔、或由第三人提供網站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復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入侵如附表一所示公務機關網站,是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58 條、第361 條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者,被告所架設「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49 Music」等網站內有依照歌手名稱、專輯名稱等類別編輯網頁內容,並建立超連結供他人直接連線至大陸地區「百分百音樂網」網站,並提供飆樂網討論區,由其他年籍、姓名不詳會員自行張貼可供下載他人著作之網址,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隨時點選、下載卷附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95年3 月10日鑑識報告書中所示之18284 首音樂著作(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卷宗第26至196頁)、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遭侵害著作權清單所示1530首音樂著作(參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48頁)、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95年2 月22日鑑識報告書所示之「霍元甲」等27部電影著作(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卷宗第197 頁至第199 頁)、及「真三國無雙3 」等音樂、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且該等著作各係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華研公司、迪士尼公司、新線公司、華那兄弟公司、米高梅公司、廿世紀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派拉蒙公司、光榮公司及新力博德曼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視聽與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業據吳彥虢、z○○、丙○○、W○○及甲○○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49 Music」等網站列印資料、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95年3 月10日鑑識報告書、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95年2 月22日鑑識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針對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一節,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觀乎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分別坦認在95年2 月22日為警查獲前,有關音樂著作部分係由伊盜連至大陸地區「百分百音樂網」、供網友在線上收聽,且歌曲目錄亦由伊根據「百分百音樂網」的目錄內容翻譯成繁體字後再上傳至網站等語,故被告前、後所述各情非僅矛盾不一,且彼此相互扞挌,實難徒以其事後矯飾之詞,即率爾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諸當事人之記憶內容往往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減損、罅漏,甚而可能為圖逃避自身刑責或受有外力不當干預,逕而為虛偽之陳述,是以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衡諸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是以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均坦承有提供前開音樂著作供人下載之情,並就其架設「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49 Music」等網站之架設、管理與維護等過程均詳予陳述,亦核與前述該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內容相符,顯見被告先前所述要與事實相符,自較諸其事後辯解之詞更為可信,本院爰認應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較屬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前開著作均係由網友自行張貼供人下載云云,即有不實。再者,本件被告身為「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49 Music」之架設人兼站長,除可隨時瀏覽該網頁外,對於該網站各項內容亦負有實際管理之責;又依一般網際網路使用規則,被告既為前開網站創設人,有關網頁資料儲存與否及存放位址均由其全權負責管理規劃,是其對於該網站內所有資訊乃享有最高權限、亦即包括決定是否刪除或變更網站資料、停止會員使用權利或透露會員個人資料及上網紀錄等權利,故其對於前開網站內容自難推諉不知,更無從卸免其管理維護之責。是倘被告發現果有會員所發表內容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者,應立即採取適當手段予以處理,未可任由網站會員繼續任意非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況承前所述,被告既已明知前開網站內提供不特定人所提供下載者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之音樂、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猶在該網站內從事相關歌曲下載資訊之編輯,甚而親自或任由其他會員在討論區內張貼網址供人點選下載前開著作,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單獨或與其他會員共同侵害前開著作之故意甚明。

㈣此外,本件固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未能查獲被告所架設前開網站內確有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事實等語。惟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職是,本件被告係在前開「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49 Music」網站內提供網址供人下載前開著作,使不特定第三人處於隨時可得接收之狀態、進而得以隨時點選並下載各該著作,茲依前開法條說明,縱令未能併予查獲被告利用該等網站實際傳輸前開著作之事實,仍無礙於其所為業已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構成要件之認定。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6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58 條之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58 條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非法公開傳輸之意圖、始行多次入侵公務機關網頁,是其入侵公務機關電腦連結資料庫後再予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舉,客觀上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而同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為尋求免費網頁空間而多次非法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㈣此外,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法定刑、是否論以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Z○○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8 條、第361 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及相關設備罪、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網友就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入侵如附表一所示公務機關電腦暨相關設備、及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之行為,俱屬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罪、及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及相關設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從事網路交流活動,僅因貪圖免費網頁空間利益而任意入侵國家公務機關電腦,破壞政府資訊安全甚鉅,且非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數量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甫於95 年2月22日遭警查獲後,短期內竟更行實施非法公開傳輸犯行而再次遭警查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有加重處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迄今仍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俱為被告所有、且供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所有之「文本.txt 檔 案1 冊」,然依卷附被告95年2 月22日調查筆錄之記載,該等紙本乃係司法警察依據被告儲存於光碟中之「文本.txt 」 電磁記錄檔案加以列印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本件應沒收者當為該「文本.txt 」 電磁記錄檔案本身、並非調查人員另行轉印之紙本,附此敘明。

四、另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非法入侵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公務機關電腦及相關設備之犯罪事實外,另就被告其餘非法入侵附表一編號⑪、⑫公務機關電腦及相關設備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入侵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公務機關電腦外,尚有非法入侵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4所之公務機關電腦,遂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6 1條、358 條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三、公訴人因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前述刑法第361 條、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無非係以扣案之「文本.txt 」 電磁記錄檔案內記載該等公務機關名稱暨可供進入之使用者名稱、密碼,且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供稱其曾入侵該等公務機關網頁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以前揭方式進入附表二所示公務機關網站,然觀諸卷附諸般證據,僅有前述「文本.txt 」 電磁記錄檔案(參見95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第31至43頁)可資憑佐。惟本院乃認該「文本.txt 」 電磁記錄檔案內容僅堪證明被告確然知悉可供進入各該公務機關網站之使用者名稱、密碼等情,尚未足以積極推認被告果有使用該等資訊而非法進入附表二所示公務機關電腦暨相關設備之犯罪事實。況本件迄今仍未據檢察官或承辦之司法警察提出類如前述有罪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公務機關電腦遭被告入侵之機關網頁列印資料或IP紀錄檔列印資料等可資憑佐,從而被告此部分非法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之犯行,再無其他證據堪以證明被告前開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58 條、第361 條、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加重其刑)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

法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學 校 名 稱   │遭入侵之電腦IP│  備   註                 │
├──┼─────────┼───────┼─────────────┤
│ ① │臺北市教育大學附小│163.21.183.2 │被告用以架設「YoU.49飆樂網│
│    │                  │              │- 社區論壇」              │
├──┼─────────┼───────┼─────────────┤
│ ② │H○○○○○○  │163.30.108.193│                          │
├──┼─────────┼───────┼─────────────┤
│ ③ │C○○○○○○  │163.30.133.1 │被告用以放置圖片檔        │
├──┼─────────┼───────┼─────────────┤
│ ④ │G○○○○○○  │163.30.158.1 │                          │
├──┼─────────┼───────┼─────────────┤
│ ⑤ │戌○○○○○○  │163.30.162.129│被告用以架設「YoU.49飆樂網│
│  │         │163.30.162.131│-社區論壇」               │
├──┼─────────┼───────┼─────────────┤
│ ⑥ │黃○○○○○○  │163.30.168.1 │                          │
├──┼─────────┼───────┼─────────────┤
│ ⑦ │F○○○○○○  │163.30.171.1 │                          │
├──┼─────────┼───────┼─────────────┤
│ ⑧ │地○○○○○○  │163.30.195.1 │                          │
├──┼─────────┼───────┼─────────────┤
│ ⑨ │酉○○○○○○  │163.30.202.1 │                          │
├──┼─────────┼───────┼─────────────┤
│ ⑩ │B○○○○○○  │163.30.76.193 │                          │
├──┼─────────┼───────┼─────────────┤
│ ⑪ │午○○○○○○    │163.30.110.193│被告用以架設「YoU.49 Music│
│    │                  │              │」                        │
├──┼─────────┼───────┼─────────────┤
│ ⑫ │中興國中          │163.30.31.26  │                          │
└──┴─────────┴───────┴─────────────┘
附表二:
┌──┬─────────┬───────┐
│編號│ 學 校 名 稱   │遭入侵之電腦IP│
├──┼─────────┼───────┤
│ ① │h○○○○○○  │140.128.178.1 │
├──┼─────────┼───────┤
│ ② │e○○○○○○  │140.128.186.4 │
├──┼─────────┼───────┤
│ ③ │f○○○○○○  │140.128.202.1 │
├──┼─────────┼───────┤
│ ④ │g○○○○○○○ │140.128.204.1 │
│  │         │140.128.204.3 │
├──┼─────────┼───────┤
│ ⑤ │臺中市文山國小  │140.128.211.2 │
├──┼─────────┼───────┤
│ ⑥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40.128.55.2 │
├──┼─────────┼───────┤
│ ⑦ │i○○○○○○  │163.17.112.1 │
├──┼─────────┼───────┤
│ ⑧ │k○○○○○○  │163.17.151.1 │
├──┼─────────┼───────┤
│ ⑨ │j○○○○○○  │163.17.193.1 │
│  │         │163.17.193.2 │
├──┼─────────┼───────┤
│ ⑩ │己○○○○○○  │163.19.186.120│
├──┼─────────┼───────┤
│ ⑪ │庚○○○○○○  │163.19.214.56 │
├──┼─────────┼───────┤
│ ⑫ │a○○○○○○  │163.19.53.2  │
├──┼─────────┼───────┤
│ ⑬ │b○○○○○○  │163.19.75.1  │
├──┼─────────┼───────┤
│ ⑭ │t○○○○○○  │163.20.129.2 │
├──┼─────────┼───────┤
│ ⑮ │q○○○○○○  │163.20.138.5 │
├──┼─────────┼───────┤
│ ⑯ │s○○○○○○  │163.20.147.1 │
├──┼─────────┼───────┤
│ ⑰ │u○○○○○○  │163.20.52.131 │
├──┼─────────┼───────┤
│ ⑱ │r○○○○○○  │163.20.68.193 │
├──┼─────────┼───────┤
│ ⑲ │v○○○○○○  │163.20.68.65 │
├──┼─────────┼───────┤
│ ⑳ │m○○○○○○  │163.21.13.8  │
├──┼─────────┼───────┤
│ ㉑ │o○○○○○○  │163.21.130.2 │
├──┼─────────┼───────┤
│ ㉒ │n○○○○○○  │163.21.25.3  │
├──┼─────────┼───────┤
│ ㉓ │p○○○○○○  │163.21.36.3  │
├──┼─────────┼───────┤
│ ㉔ │l○○○○○○  │163.21.59.3  │
│  │         │192.19.1.3  │
├──┼─────────┼───────┤
│ ㉕ │丁○○○○○○  │163.22.111.129│
├──┼─────────┼───────┤
│ ㉖ │Y○○○○○○  │163.22.145.2 │
├──┼─────────┼───────┤
│ ㉗ │d○○○○○○  │163.23.169.15 │
├──┼─────────┼───────┤
│ ㉘ │戊○○○○○○  │163.24.134.10 │
├──┼─────────┼───────┤
│ ㉙ │宙○○○○○○  │163.25.0.10  │
├──┼─────────┼───────┤
│ ㉚ │c○○○○○○  │163.27.78.200 │
├──┼─────────┼───────┤
│ ㉛ │辰○○○○○○  │163.30.108.1 │
│  │         │163.30.108.193│
├──┼─────────┼───────┤
│ ㉜ │辛○○○○○○  │163.30.110.1 │
├──┼─────────┼───────┤
│ ㉝ │玄○○○○○○  │163.30.110.65 │
├──┼─────────┼───────┤
│ ㉞ │亥○○○○○○  │163.30.132.1 │
├──┼─────────┼───────┤
│ ㉟ │寅○○○○○○  │163.30.138.1 │
├──┼─────────┼───────┤
│ ㊱ │壬○○○○○○  │163.30.158.129│
├──┼─────────┼───────┤
│ ㊲ │I○○○○○○  │163.30.166.1 │
├──┼─────────┼───────┤
│ ㊳ │宇○○○○○○  │163.30.190.1 │
├──┼─────────┼───────┤
│ ㊴ │未○○○○○○  │163.30.196.129│
├──┼─────────┼───────┤
│ ㊵ │A○○○○○○  │163.30.198.2 │
├──┼─────────┼───────┤
│ ㊶ │D○○○○○○  │163.30.33.129 │
├──┼─────────┼───────┤
│ ㊷ │天○○○○○○  │163.30.37.129 │
├──┼─────────┼───────┤
│ ㊸ │丑○○○○○○  │163.30.50.136 │
├──┼─────────┼───────┤
│ ㊹ │癸○○○○○○  │163.30.59.3  │
├──┼─────────┼───────┤
│ ㊺ │巳○○○○○○  │163.30.64.1  │
├──┼─────────┼───────┤
│ ㊻ │申○○○○○○  │163.30.64.129 │
├──┼─────────┼───────┤
│ ㊼ │子○○○○○○  │163.30.67.1  │
├──┼─────────┼───────┤
│ ㊽ │E○○○○○○  │163.30.90.129 │
├──┼─────────┼───────┤
│ ㊾ │卯○○○○○○  │163.30.99.253 │
├──┼─────────┼───────┤
│ ㊿ │J○○○○○○  │163.32.62.2  │
├──┼─────────┼───────┤
│  │K○○○○○○  │163.32.98.2  │
├──┼─────────┼───────┤
│  │x○○○○○○  │210.240.106.5 │
├──┼─────────┼───────┤
│  │U○○○○○○  │210.240.13.1 │
├──┼─────────┼───────┤
│  │L○○○○○○  │210.240.14.1 │
├──┼─────────┼───────┤
│  │Q○○○○○○  │210.240.15.1 │
├──┼─────────┼───────┤
│  │O○○○○○○  │210.240.17.129│
├──┼─────────┼───────┤
│  │N○○○○○○  │210.240.19.129│
├──┼─────────┼───────┤
│  │R○○○○○○  │210.240.22.129│
├──┼─────────┼───────┤
│  │T○○○○○○  │210.240.29.1 │
├──┼─────────┼───────┤
│  │P○○○○○○  │210.240.33.193│
├──┼─────────┼───────┤
│  │V○○○○○○  │210.240.33.65 │
├──┼─────────┼───────┤
│  │M○○○○○○  │210.240.34.1 │
├──┼─────────┼───────┤
│  │S○○○○○○  │210.240.7.1  │
│  │         │210.240.7.2  │
├──┼─────────┼───────┤
│  │w○○○○○○  │210.59.2.1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
├──┼───────────────┼──────────┤
│ ① │電腦主機1部                   │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  │
├──┼───────────────┼──────────┤
│ ② │網站架設資料光碟              │同上                │
├──┼───────────────┼──────────┤
│ ③ │網站資料庫資料及密碼檔        │同上                │
├──┼───────────────┼──────────┤
│ ④ │文本.txt電磁記錄檔案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