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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郭玫利林意芳陳明呈

  • 當事人
    丁○○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丁○○、戊○○係夫妻關係,另戊○○與甲○○則為護專同學且彼此相交多年。詎丁○○、戊○○2 人明知渠等於民國85至89年間均未投資或得標任何國防部營造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間起,乃利用前述甲○○對戊○○之信賴關係,先後對甲○○暨其夫林金礦佯稱渠等長期投資國防部相關營造工程、獲利甚豐,但因同時承包多起工程且金額龐大、亟需他人提供資金參與相關投資,所得紅利可由投資者均分,渠等則可藉此爭取將來得標機會等不實事項,並以此為由邀約甲○○參與投資,使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分次交付款項參與該等投資,遂先後依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該附表所示戊○○所有之帳戶。爾後戊○○、丁○○2 人更陸續向甲○○謊稱其先前所為之投資獲利情況良好,且可將應受分配紅利累積併同其他投資款項、委由丁○○逕行投資其他國防部工程案云云,使甲○○再次陷於錯誤,再分別依附表編號⑤至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該附表所示戊○○之帳戶。直至90年間,甲○○曾向戊○○詢問投資狀況並要求取回投資款與紅利,丁○○及戊○○乃再三藉詞推託,其後戊○○亦屢次向甲○○要求延期兌現其所開立面額3245萬9500元、佯稱作為分配前開投資款及紅利之支票,甲○○始察覺有異,嗣因前開支票屆期猶未能兌現,而丁○○、戊○○2 人亦始終未再返還任何款項,甲○○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甲○○、丙○○及乙○○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查證人甲○○、丙○○及乙○○等人於95年6 月5 日、同年月12日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法傳喚就被告2 人前揭犯罪事實而為陳述,觀乎渠等所述接受被告2 人邀約而參與投資國防部工程之相關過程,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大抵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意旨,自應逕以證人甲○○、丙○○及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渠等前開陳述之必要。從而證人甲○○、丙○○及乙○○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各節,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二、證人甲○○、丙○○及乙○○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丙○○及乙○○等人分別於94年4 月7 日、同年12月5 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訊問,並命其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予以陳述,然因該等證人是時並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證人甲○○、丙○○及乙○○等人此部分偵查中陳述均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乃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釋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詰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場作證,並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行詰問之機會,但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一致,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或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對此項陳述所設「無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無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說明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丙○○及乙○○等人前於94年5 月3 日、同年10月4 日雖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加以傳訊,然其所述之情亦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者大抵相符。承前所述,自應逕以證人甲○○、丙○○及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偵查中陳述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2 人固坦承收受告訴人甲○○所匯入、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當初僅係甲○○表示願意將錢交給被告丁○○代為投資獲利,但渠等並未向甲○○表示要投資國防部工程,被告丁○○則將甲○○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漁業、工程及股票,但因景氣不好以致虧損累累云云。另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甲○○係因基於對被告戊○○之「信任」方始同意參與投資,縱令被告2 人未將所得款項實際用以投資國防部工程,亦難謂渠等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況被告丁○○多係以「插暗股」方式參與他人投資,為避免造成他人困擾、以致無法於偵、審程序中詳予陳述其實際投資標的及對象為何,此為社會交易常態,要不得遽予推認被告2 人果有該當詐欺犯罪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丁○○、戊○○於87年間起,乃以邀集投資為由,先後自告訴人甲○○處取得款項合計1900萬8400元,經告訴人甲○○陸續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戊○○之帳戶,另被告戊○○亦自87年11月17日起至89年3 月17日止,總計匯款36萬9800元至告訴人甲○○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及南投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台中區中小企銀入戶電匯通知單5 張、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4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5年1 月13日營字第0950200057號函暨所附甲○○帳戶明細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95年1 月12日中埔里字第09505400013 號函暨所附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件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2 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丁○○、戊○○自收受告訴人甲○○之投資款後,除交付前述36萬9800元外,迄今並未再給付任何紅利或返還投資款,其先前所交付予告訴人甲○○之面額3245萬9500元支票亦未能如期兌現一節,亦經告訴人甲○○證述屬實,並有卷附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參,且為被告丁○○、戊○○2 人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㈡本件被告2 人雖迭辯稱:伊並未以投資國防部工程為由邀約甲○○投資云云。然觀乎被告丁○○初於94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有無跟告訴人說你得標國防部工程,獲利可觀,要他們投資?)我有跟他們略微提過,但是是他們主動跟我說他們要投資的(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5402號卷第69頁)」,嗣於同年10月4 日亦稱:「因為我跟他們說投資時,就會聊到說現在我從事何工作,我就說我從事漁業、工程、國家工程之類的(參見同卷第75頁)」等語,此節亦為被告戊○○所是認無訛。惟被告2 人自95年6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即翻異前詞,改稱從來沒有向甲○○談過要投資國防部工程一事,並於95年6 月19日詢問中辯稱被告丁○○確實有以插暗股方式與友人共同投資營造、漁業及股票等相關產業,但因不想影響朋友、所以無法提出資料以供查證云云。是以被告丁○○、戊○○2 人前、後所述非僅矛盾不一、且彼此相互扞挌,實難徒憑前揭辯詞即率爾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合先敘明。 ㈢查本案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向國防部查詢被告丁○○是否標得國防部軍事工程,業由國防部軍備局以94年6 月17日昌易字第0940006572號函覆表示被告丁○○於85至89年間並無得標國防部相關工程等語(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5402號卷第51頁),嗣經檢察官於94年9 月6 日偵訊過程中將前開函文要旨告令被告丁○○、戊○○知悉並表示意見,渠等猶對先前曾向甲○○表示要投資國防部工程一節均坦認無訛,直至檢察官簽請改分偵案續行偵查後,方始改以前詞置辯。是倘被告丁○○、戊○○前揭所辯並未向告訴人甲○○告稱欲投資國防部工程之情為真,衡諸常情,渠等如為釐清自身責任,當可即時表示告訴人指述內容俱非真實,斷無甘冒詐欺取財之罪責、猶逕自供認上情或虛捏其確有投資國防部工程云云之理,從而被告2 人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容非無疑。況本件業據證人甲○○、丙○○及乙○○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丁○○、戊○○確實係以投資國防部工程為由邀集他人投資等語屬實,且核與被告丁○○、戊○○初於偵查中所述之情大抵相符,縱渠等證述內容或因時間久遠、個人記憶內容錯漏以致未能全然相符,仍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準此,茲就被告丁○○、戊○○及證人甲○○、丙○○與乙○○等人所述各情交參以觀,復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丁○○、戊○○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內記載被告2 人名下除不動產、汽車及分別投資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常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持有部分股權外,均查無任何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 人果有投資國防部營造工程之事實,綜此本院爰認應以被告2 人先前於94年9 月6 日、同年10月4 日所為之自白較屬可採。至被告2 人雖辯稱係以「插暗股」方式參與他人投資云云,惟迄今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斷不容渠等空言狡稱因為不想造成他人困擾、所以不便提供投資標的、金額,而藉此飾詞卸免其對甲○○施用詐術之責。從而被告2 人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且辯護人等所持告訴人甲○○係基於信任被告戊○○、方始同意投資之辯護理由亦非有據,俱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茲以委託投資為例,倘委託人僅係單純授權受託人處理投資事宜(例如:未指明投資標的之基金、概括授權信託等),此際受託人所傳遞之訊息乃個人是否具有專業知識及操作投資獲利能力之事實,委託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其風險評估之基準亦本於該受託人歷來之投資成果與未來是否仍具有獲利可能等加以綜合評估,從而受託人於取得投資款後之用途為何,對委託人於同意投資之初,其主觀認識內容自不生任何影響;反之,就設有特定目的之委託投資關係而言,委託人所慮及者,除受託人自身獲利能力外,尚應併予審酌受託人所告稱投資標的之交易風險,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之能力,俾以決定適當之投資內容(例如:是否限定投資金額或採取避險相關措施、應否另自他處借貸款項、利息負擔多寡、縮短或延長投資期限等)。是倘受託人事前業已表明係基於特定用途而邀集委託人授權代為投資,苟若嗣後擅自變更用途,適足以影響委託人主觀風險評估者,業即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明甚。再者,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競標承攬工程於決定投標金額及成本估算過程中,承攬人大多會併予考量原物料來源暨其成本上漲之可能性,制定適當契約內容(例如情事變更條款、保留將來再行議價或追加工程款之權利等),且依投標金額按一定比例計算合理利潤。而所謂「投資政府工程」相較於一般工程營造言之,性質上更具有須依政府採購程序篩選特定優良廠商承作、且將來不至於出現業主營運不善而無力清償工程款等低風險特色。職是,被告丁○○、戊○○既以投資國防部工程為由向告訴人甲○○邀集投資,則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乃於投標工程完竣後即可由被告取回並依投資比例發放工程款,雖未能保證將來獲利之必然結果,然承前所述,該等風險相對於一般投資股票、期貨、不動產等高風險標的,或雖投資其他不特定民間營利事業、但因未諳產業性質以致根本無從評估風險者而言,風險仍屬較低。是以被告2 人既未能提出渠等確將甲○○所交付前開款項運用於投資國防部工程之相關事證,縱如其所辯係由被告丁○○將該等投資款用以投資其他漁業、工程及股票等,則被告2 人事前既已明知該等款項並非作為投資國防部工程之用,其後針對是否變更投資標的一節亦未善盡告知義務,給予告訴人甲○○重新評估投資風險之機會,仍多次執此訛詐告訴人甲○○,並於取得款項後任意挪用他處,故被告2 人據此不實事項匡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其所為與前述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無不合,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㈤次按,詐欺罪之成立應依個案事實為斷,倘行為人與其他第三人間雖有其他正常債權債務關係,然此僅堪憑為法院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之基礎,要非徒以行為人未有其他信用不良之情事,即可概認並無詐欺犯罪成立之可能;且詐欺罪性質上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查被告丁○○、戊○○與告訴人甲○○均未否認被告2 人事後曾陸續支付36萬9800元與告訴人甲○○收受之事實,且證人丙○○、乙○○亦均到庭證稱其參與被告2 人之投資確有於本金之外更行取得紅利等語,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證明被告就丙○○、乙○○部分確涉有詐欺犯行或不法所有意圖為由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件被告2 人於告訴人甲○○交付投資款前,確實明知渠等並未投資國防部工程之事實,猶利用告訴人甲○○對被告戊○○之長期信賴關係,連續以不實事由向其訛詐款項,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同意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900萬8400元,故本件應於被告2 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交付款項之際,其詐欺犯行業已成立,縱令被告2 人與丙○○、乙○○等另有金錢往來之事實,或其後曾陸續交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甲○○收受等情,仍無解於被告丁○○、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詐欺罪責之認定。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查被告等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2 人乃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先後多次假以投資國防部工程為由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是渠等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另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詐欺罪之法定刑、是否論以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2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丁○○、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渠等明知並未參與投資國防部工程,竟不思循求正當途徑取得他人投資款,反利用被害人之信任關係,先後訛詐款項達1900餘萬元,數額非微,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迄今亦未適當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甲○○自其所有之帳戶內匯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900萬8400元至被告戊○○帳戶   │ ├──┬──────┬──────────┬────┬──────────┬──────┤ │編號│日    期│告訴人甲○○匯出帳戶│金額 │被告戊○○收款帳戶 │ 備 註  │ ├──┼──────┼──────────┼────┼──────────┼──────┤ │ ① │87年05月11日│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250萬  │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由戊○○向王│ │  │      │帳號:000139號   │    │帳號:00000000000000│家華係投資同│ ├──┼──────┼──────────┼────┼──────────┤一筆工程而匯│ │ ② │87年05月11日│同上        │250萬  │高雄商業銀行後勁分行│款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③ │87年06月16日│同上        │250萬  │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④ │87年06月16日│同上        │250萬  │高雄商業銀行後勁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⑤ │87年12月28日│同上        │8400元 │高雄商業銀行後勁分行│由戊○○向王│ │  │      │          │    │帳號:000000000000 │家華係投資同│ │ │ │ │ │ │一筆工程而匯│ │ │ │ │ │ │款 │ ├──┼──────┼──────────┼────┼──────────┼──────┤ │ ⑥ │88年03月16日│同上        │150萬  │高雄商業銀行後勁分行│由戊○○向王│ │  │      │          │    │帳號:000000000000 │家華係投資同│ ├──┼──────┼──────────┼────┼──────────┤一筆工程而匯│ │ ⑦ │88年03月16日│同上        │150萬  │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款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⑧ │88年10月14日│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300萬  │高雄商業銀行儲蓄部 │由戊○○向王│ │  │      │帳號:0000000    │    │帳號:000000000000 │家華係投資同│ │ │ │ │ │ │一筆工程而匯│ │ │ │ │ │ │款 │ ├──┼──────┼──────────┼────┼──────────┼──────┤ │ ⑨ │89年04月26日│同上        │300萬  │高雄商業銀行儲蓄部 │由戊○○向王│ │  │      │          │    │帳號:000000000000 │家華係投資同│ │ │ │ │ │ │一筆工程而匯│ │ │ │ │ │ │款 │ ├──┼──────┴──────────┴────┴──────────┴──────┤ │合計│1900萬8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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