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度偵字第17501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乙○○住高雄市新興區○○○路37號4 樓4 樓,因不滿鄰近高雄市新興區○○○路208 號「冒煙的喬餐廳」冰箱室外冷凝器聲響所發出之噪音,竟憤而於民國95年5 月29日1 時46分許,在上開餐廳店外,隨手拾起地上一支掃把木棍,插入掛於上開餐廳外牆冷凝器機殼內及毀損散熱葉片,致該冷凝器葉片、傳動軸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餐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