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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啟明謝梨敏陳建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度偵字第17501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乙○○住高雄市新興區○○○路37號4 樓4 樓,因不滿鄰近高雄市新興區○○○路208 號「冒煙的喬餐廳」冰箱室外冷凝器聲響所發出之噪音,竟憤而於民國95年5 月29日1 時46分許,在上開餐廳店外,隨手拾起地上一支掃把木棍,插入掛於上開餐廳外牆冷凝器機殼內及毀損散熱葉片,致該冷凝器葉片、傳動軸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餐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建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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