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43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 月15日20時許,持客觀上足充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至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街110 巷43號之蘭花園外面,竊取蘭花園周邊電纜線,得手後即將電纜線以美工刀去皮取出銅線,先於同月23日9 時許,至不知情之劉東榮(其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145 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1170元之價格,變賣該銅線約6 公斤予劉東榮。嗣甲○○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號WH K-311號輕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秋鈴(其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剩餘約5. 5公斤銅線時,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銅線6 公斤、5.5 公斤 (已發還被害人), 及其所有供作案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劉東榮即收購上揭電線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4楨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作案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為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有本院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51頁), 被告攜帶上開工具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於民國94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94年9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進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及竊得物品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