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偵緝字第2686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業務侵占前科,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均未構成累犯)。其前自民國92年3 月間至92年6 月間,及自93年2 月27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分別受僱於龍滿有限公司(下稱龍滿公司)及宏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鼎公司),均擔任業務員兼司機乙職,負責運送公司商品予客戶及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對於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或向公司領取運送之貨品,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僅因家庭生活所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向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商號收受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52825元,及向附表1 編號3 龍滿公司領取市價總計11830 元之威士忌酒貨品27瓶後(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 瓶),及於附表2 所示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向附表2 所示商號收受貨款共139699元後(按: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41244元,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1545元,應包含於編號13之貨款中,編號5 顯為重複計算),均擅自挪為私人之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先後經龍滿、宏鼎公司發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宏鼎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侵占龍滿公司貨款部分,核與證人即龍滿公司告訴代理人會計小姐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勝政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龍滿公司出具之侵占明細表、人事資料表暨保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 度偵字第91號偵查卷頁41、42)等件在卷可稽,就侵占宏鼎公司貨款部分,核與證人即宏鼎公司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即金長發五金店負責人郭萍鋒、證人即宇泰五金行負責人黃裕鴻、證人即中崙五金行負責人梁枝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單共13紙、證明單6 紙、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侵占之確切金額,雖與告訴人指述之金額略有出入,然因被告連續侵占犯行多次,衡情記憶難免錯誤,被害人對於遭受侵占之貨品數量、金額則較能估算,復衡以被告當庭既然就本院認定之上開金額已不爭執,故本院認應以告訴人指述之侵占金額為準。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均已賠償被害人侵占損失,有龍滿公司函、告訴人宏鼎公司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爰不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連續侵占龍滿公司貨款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然與本案部分即被告連續侵占宏鼎公司貨款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竟多次藉職務上之機會,將客戶繳交之貨款挪為私用,侵占金額達30萬餘元,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據告訴人陳報在卷,犯罪動機係因母親生病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然查:被告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另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淑蓮 附表1 ┌──┬────┬──────┬─────┬────────────────┐ │編號│對象 │ 時 間 │收款金額 │憑證、出處 │ │ │ │ (民國) │(新台幣)│ │ ├──┼────┼──────┼─────┼────────────────┤ │1. │峰富菸酒│92年5月2日 │16800元 │龍滿公司出具貨款明細表1紙 │ │ │專賣 │ │ │(審理卷頁64之2) │ ├──┼────┼──────┼─────┼────────────────┤ │2. │捷利商行│92年3月28日 │2000元 │龍滿公司出具貨款明細表1紙 │ │ │ ├──────┼─────┤(同上) │ │ │ │92年4月2日 │24000元 │ │ │ │ │ ├─────┤ │ │ │ │ │1875元 │ │ │ │ │ ├─────┤ │ │ │ │ │1875元 │ │ │ │ │ ├─────┤ │ │ │ │ │1875元 │ │ │ │ ├──────┼─────┤ │ │ │ │92年4月11日 │48000元 │ │ │ │ ├──────┼─────┤ │ │ │ │92年4月19日 │8400元 │ │ │ │ ├──────┼─────┤ │ │ │ │92年4月30日 │48000元 │ │ │ │ ├──────┼─────┤ │ │ │ │小計 │136025元 │ │ │ │ ├──────┼─────┤ │ │ │ │合計 │152825元 │ │ ├──┼────┼──────┼─────┼────────────────┤ │3. │龍滿公司│92年5月29日 │5530元 │龍滿公司出具貨款明細表1紙 │ │ │商品 │ ├─────┤(同上) │ │ │ │ │5040元 │ │ │ │ ├──────┼─────┤ │ │ │ │92年5月30元 │1260元 │ │ │ │ ├──────┼─────┤ │ │ │ │合計 │11830元 │ │ ├──┼────┼──────┼─────┼────────────────┤ │ 4 │總 計 │ │164655元 │ │ └──┴────┴──────┴─────┴────────────────┘ 附表2 ┌──┬────┬──────┬─────┬────────────────┐ │編號│收款對象│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 │憑證、出處 │ │ │ │(民國) │(新台幣)│ │ ├──┼────┼──────┼─────┼────────────────┤ │1. │發盛商行│93年2月27日 │1365元 │告訴人丙○○指述、侵占貨款明細表│ │ │ │ │1735元 │(2692號偵查卷,頁12、13) │ │ │ │ │2320元 │ │ │ │ ├──────┼─────┤ │ │ │ │93年3月1日 │1800元 │ │ │ │ ├──────┼─────┤ │ │ │ │93年4月8日 │2790元 │ │ │ │ │ │2139元 │ │ │ │ │ │2325元 │ │ │ │ ├──────┼─────┤ │ │ │ │93年4月10日 │1395元 │ │ │ │ │ │1860元 │ │ │ │ │ │2139元 │ │ │ │ │ │2325元 │ │ │ │ │ │2790元 │ │ │ │ │ │3720元 │ │ │ │ │ │4550元 │ │ │ │ ├──────┼─────┤ │ │ │ │93年4月12日 │1539元 │ │ │ │ │ │1525.5元 │ │ │ │ │ │1530元 │ │ │ │ ├──────┼─────┤ │ │ │ │93年4月13日 │1552.5元 │ │ │ │ │ │828元 │ │ │ │ │ │818.8元 │ │ │ │ │ │805元 │ │ │ │ ├──────┼─────┤ │ │ │ │ │合計: │ │ │ │ │ │41852元 │ │ ├──┼────┼──────┼─────┼────────────────┤ │2. │昆明商行│93年3月26日 │11520元 │1同上 │ │ │ │ │ │2昆明行出具之證明單一紙 │ │ │ ├──────┼─────┤ (2692偵查卷12、307 號偵查卷頁7│ │ │ │93年4月12日 │2600元 │ ) │ │ │ ├──────┼─────┤ │ │ │ │93年4月14日 │2371.5元 │ │ │ │ ├──────┼─────┤ │ │ │ │93年4月20日 │7728元 │ │ │ │ ├──────┼─────┤ │ │ │ │ │合計: │ │ │ │ │ │24220元 │ │ ├──┼────┼──────┼─────┼────────────────┤ │3. │丸江五金│93年3月26日 │2389元 │丸江五金行出具之證明單1紙 │ │ │行 │ │ │(307號偵查卷頁7) │ │ │ │ │ │ │ ├──┼────┼──────┼─────┼────────────────┤ │4. │南光五金│93年3月4日 │2610元 │2692號偵查卷頁12、13 │ │ │行 ├──────┼─────┤ │ │ │ │93年3月26日 │2395元 │ │ ├──┼────┼──────┼─────┼────────────────┤ │5. │宇泰五金│93年3月26日 │3210元 │307 號偵查卷頁8 、頁70、2688號偵│ │ │行 │ │ │查卷頁3 、307號偵查卷頁51 │ ├──┼────┼──────┼─────┼────────────────┤ │6. │家庭美鐵│93年3月26日 │3864元 │家庭美鐵櫃行出具證明單1紙 │ │ │櫃行 ├──────┼─────┤307號偵查卷頁6、頁50 │ │ │ │93年4月15日 │3150元 │ │ │ │ ├──────┼─────┤ │ │ │ │折現總計 │6000元 │ │ ├──┼────┼──────┼─────┼────────────────┤ │7. │中崙五金│93年3月31日 │3900元 │宏鼎公司出貨單2紙 │ │ │行 ├──────┼─────┤307號偵查卷頁11 │ │ │ │93年4月7日 │5320元 │告訴人丙○○指述 │ │ │ ├──────┼─────┤307號偵查卷頁51 │ │ │ │ │合計9220元│被告甲○○自白拿5320元 │ │ │ │ │ │2688號偵查卷頁3 │ │ │ │ │ │被告甲○○自白另收720元 │ │ │ │ │ │307號偵查卷頁10 │ │ │ │ │ │中崙五金行梁枝成警詢 │ │ │ │ │ │307號偵查卷頁60反 │ ├──┼────┼──────┼─────┼────────────────┤ │8. │高大玻璃│93年4月10日 │2520元 │高大玻璃行出具證明單1份 │ │ │行 │ │ │307號偵查卷頁6 │ ├──┼────┼──────┼─────┼────────────────┤ │9. │胡太太 │93年4月26日 │5569元 │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 │ │ │ │ │ │2692號偵查卷頁12、307 號偵查卷 │ │ │ │ │ │頁9 、頁51、52、2688號偵查卷頁4 │ ├──┼────┼──────┼─────┼────────────────┤ │10. │坤吉橡膠│93年4月26日 │3321元 │坤吉公司出具證明單1份 │ │ │ │ │ │307號偵查卷頁7 │ ├──┼────┼──────┼─────┼────────────────┤ │11. │金長發五│93年3月26日 │1545元 │宏鼎公司出貨單及證人郭萍鋒之指述│ │ │金行 ├──────┼─────┤307 號偵查卷頁52、68、2688號偵查│ │ │ │93年4月19日 │1560元 │卷頁3 、4 被告自白2688號偵查卷頁│ │ │ │ │ │3 │ ├──┼────┼──────┼─────┼────────────────┤ │12. │泉源帆布│93年4月2日 │12000元 │宏鼎公司出貨單1 紙 │ │ │行 │ │ │2692號偵查卷頁12 │ ├──┼────┼──────┼─────┼────────────────┤ │13. │風采生活│93年4月17日 │1300元 │風采家飾坊出具證明單1紙 │ │ │家飾 │ │ │307號偵查卷頁6 │ │ │ │ │ │告訴人丙○○指述 │ │ │ │ │ │307號偵查卷頁50 │ ├──┼────┼──────┼─────┼────────────────┤ │14. │隆興五金│93年4月23日 │3444元 │隆興五金行出具證明單 │ │ │行 │ │ │307號偵查卷頁6 │ │ │ │ │ │被告甲○○承認收取部分金額 │ │ │ │ │ │2688號偵查卷頁4 │ ├──┼────┼──────┼─────┼────────────────┤ │15. │好邦生活│93年4月20日 │13979元 │好邦生活館出具證明單1紙 │ │ │館 │ │ │307號偵查卷頁7 │ │ │ │ │ │告訴人丙○○指述 │ │ │ │ │ │307號偵查卷頁4 │ ├──┼────┼──────┼─────┼────────────────┤ │16. │鴻展五金│93年4月24日 │2565元 │鴻展五金行應收帳對帳單1紙 │ │ │行 │ │ │307號偵查卷頁8 │ │ │ │ │ │被告甲○○自白收取部分金額 │ │ │ │ │ │2688號偵查卷頁3 │ ├──┼────┼──────┼─────┼────────────────┤ │ │ │ │ │ │ │⒘ │總 計│ │139699元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