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4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8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08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39 巷44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體編號I3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8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58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該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