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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9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建榮譚德周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丁○○、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丁○○、甲○○係「明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珊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保證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均有「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又該起訴事實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係「基於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之基本社會事實有別,是公訴人當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侵占罪,於法未合,自無從予以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分別係高雄市○○區○○街235 巷1 號1 樓明珊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兩人於民國93年6 月18日、同年6 月24日以明珊公司名義,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11-JR 及ZT-0153 號自用小客車各1 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明珊公司除支付頭期款外,餘款則辦理分期付款,其中車號0011-JR 號自小客車分期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52,720 元,並自93年7月20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9,212 元,分60期攤還;車號ZT-0153 號自小客車分期總價款為519,444 元,並自93年7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5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14,429元,分36期攤還;且於價金未付清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於裕融公司所有,丁○○、甲○○僅得代明珊公司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或將車輛遷移。詎丁○○、甲○○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繳納系爭車輛分期款各4 期,便拒絕繳納,又以明珊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與明珊公司股東莊月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間某日,共同將系爭車輛各以200,000 元出質於高雄縣鳳山市○○○路「瑞士當舖」及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附近之「世界當舖」,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丁○○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7 號解釋在案;又此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明珊公司股東莊月珠、告訴代理人丙○○之證述、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丁○○係明珊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裕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又丁○○、甲○○分別僅為債務人明珊公司代表人、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既係明珊公司,而非丁○○、甲○○,另甲○○雖與裕融公司訂有連帶保證契約,而為動產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既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則丁○○、甲○○既均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即非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從而,丁○○、甲○○自無單獨成立該罪之餘地。

㈡再按法人除法律有明文處罰之特別規定外,要無犯罪能力可言,亦即法人是否得為犯罪主體,應視實體法上之法律是否有處罰法人之規定為準,例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又因法人有違反刑罰法規之行為,而處罰其負責人時,亦必有處罰其負責人之明文,例如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然遍觀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亦無因法人違反刑罰法規之行為而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故依罪刑法定主義,對於本件債務人明珊公司既無法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相繩,則被告丁○○、甲○○自亦無從成立該罪之共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犯罪主體,不能單獨成立本罪,而動產擔保交易法復無處罰法人或法人負責人之明文規定,自難遽以該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珮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9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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