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980 號)、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0808 號)、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30809 號、第31243 號、第31385 號、第31504 號、第31671 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86 號、第705 號、第2303號、第2385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 4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拘役壹佰貳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數量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偉)前於民國91、92、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自字第72號、本院92年度簡字第4738號、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先後於92年5 月27日、94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且最後1 件於96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中。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⑴自95年7 月10日起,在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時間、地點、名稱之超商、撞球場、釣蝦場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用電腦操縱,插電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內含電玩IC卡)供不特定人打玩;⑵又自95年8 月30日起,就附表一編號10、11 ,除承前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外,併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由編號10、11之店員謝青儀、洪佩君(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及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開分方式為主,由賭客以10元換取1 枚代幣換取1 分(即10比1 ,附表編號10)、10分(即1 比1 ,附表編號11)之比例開分後開始打玩,賭客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所有,然後賭客再據累計之積分,通知店員以機具內分數兌換現金(即俗稱洗分),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經警查獲;而於編號10所示時間,適有客人陳宏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向謝青儀兌換50枚代幣後,開始在店內賭玩「滿貫大亨」電動機台賭博財物,嗣累積至80分時,以機台螢幕上積分80分向謝青儀示意洗分,經其確認分數後至櫃檯兌換賭資800 元交付陳宏濱後,經警當場查獲;及於編號11之時間,適有賭客薛智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賭玩機台「金錢豹」後,要求洪佩君為機台內積分1000分洗分,甫交付兌換現金1000元予薛智猶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賭博性電玩機台、IC卡、代幣、現金及賭資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楠梓分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之證人陳宏濱(附表編號10)、洪佩君、薛智猶(附表編號11)先後於95年9 月20日、95年10月16日、96年1 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吳敏男、顧福氣、王志忠、張順彥、蔡國良(編號1) 、李佳樺、胡明財(編號2) 、邱美珠(編號3) 、鍾美珍、陳義郎(編號4) 、張志承、許行(編號5)、 朱美蘭(編號6) 、顏惠美、吳良權(編號7 )、曾惠琴(編號8) 、楊復盛、萬繼勝(編號9) 、謝青儀、陳宏濱(編號10)、洪佩君、薛智猶(編號11)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就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表明無意見等語(參本院95年易字2171號卷第69、84、123 頁,96年易字第1768號卷第18頁),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楠梓分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臨檢紀錄表7 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3 份等書面資料,係警察等機關公務員各本於調查犯罪、商業登記之職權,於職務上所製作、登載,檢察官、被告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項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紀錄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就卷附附表所示各次查獲照片、讓渡契約書3 份等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敏男、顧福氣、王志忠、張順彥、蔡國良(編號1) 、李佳樺、胡明財(編號2) 、邱美珠(編號3) 、鍾美珍、陳義郎(編號4) 、張志承、許行(編號5) 、朱美蘭(編號6) 、顏惠美、吳良權(編號7 )、曾惠琴(編號8) 、楊復盛、萬繼勝(編號9) 、謝青儀、陳宏濱(編號10)、洪佩君、薛智猶(編號11)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宏濱(編號10)、洪佩君、薛智猶(編號11 )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屬實,並有上開證據能力欄第三、四項所列之證據資料在卷佐參,印證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以供不特定人打玩以之營業,且於編號10、11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賭博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反覆於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應係繼續犯,於該營業處終止經營行為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縱有①、②共2 次查獲經營之結果,仍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其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係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①、②所列同一超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先後2 次被查獲,地點相同、手段同一,顯係基於集合犯意反覆接續為之,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0、11併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然賭博之犯行,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先後於編號1 至11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時間有隔、地點互異,各次顯均單獨起意為之,並無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餘地,自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至附表編號1 ①部分,既與本件附表編號1 ②起訴經論罪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屢不知悔改,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顯然未能知所警惕,行為實無足取,而其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時間陸續長達半年、數量甚多,且就附表一編號10、11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暴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非累犯,而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止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自宜就案情酌以量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拘役併執行之),且參酌其犯罪情節、學歷國中畢業、扣案器具數量,就所處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四、復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數量之賭博性電玩機台、IC卡、代幣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同時扣獲之賭資現金,係於當場櫃檯處扣得兌換籌碼之財物,業據各該編號店員於警詢證述、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應諭知均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數量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代幣,係供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部分,則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 五、至附表一各關係人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編號2 之李佳樺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編號3 之邱美珠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編號4 之鍾美珍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編號7 之顏惠美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編號8 之曾惠琴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編號9 之楊復盛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編號10之謝青儀、陳宏濱2 人,以及編號11之洪佩君、薛智猶2 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各以96年度偵字第2385號、95年度偵字第25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10款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開始擺│ 擺設地點 │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查獲日期及扣│偵查案號│扣案物品│處刑(宣│ │ │ 設日 │ │名稱及數量 │案物品(新台│ │沒收 │告刑) │ │ │ │ │ │幣,下同) │ │ │ │ ├──┼───┼─────┼────────┼──────┼────┼────┼────┤ │1 │95年7 │高雄縣大寮│①水果精靈、劍龍│①95年7 月15│95年度偵│應予沒收│有期徒刑│ │ │月10日│鄉新厝村光│、滿貫大亨、魔法│日23時50 分 │字第2998│ │貳月 │ │ │ │明路1 段29│球、大舞台、東方│許查獲店員張│0 號起訴│ │ │ │ │ │之1 號「太│之珠及雙人座賽馬│順彥、客人蔡│;95年度│ │ │ │ │ │陽超商」 │各1 台,合、大舞│國良,扣得電│偵字第30│ │ │ │ │ │ │計共7 台。 │玩機台7 台、│808 號併│ │ │ │ │ │ │②水果精靈、劍龍│IC卡7 片、代│案審理(│ │ │ │ │ │ │、龍鳳、滿貫大亨│幣200 枚。 │本院95年│ │ │ │ │ │ │、魔法球、皇冠春│②95年9 月16│度易字第│ │ │ │ │ │ │秋及賽馬各1 台,│日0 時20分許│2171 號 │ │ │ │ │ │ │合計共7 台。 │查獲店員吳敏│) │ │ │ │ │ │ │ │男,客人王志│ │ │ │ │ │ │ │ │忠、顧福氣,│ │ │ │ │ │ │ │ │扣得電玩機台│ │ │ │ │ │ │ │ │7台 、IC卡共│ │ │ │ │ │ │ │ │9 片、機台內│ │ │ │ │ │ │ │ │代幣192 枚。│ │ │ │ ├──┼───┼─────┼────────┼──────┼────┼────┼────┤ │2 │95年8 │高雄市楠梓│金頻果樂園2 台。│95年8 月24日│95年度偵│同上 │拘役參拾│ │ │月15日│區○○路 │ │15時20分查獲│字第3080│ │日 │ │ │ │10號「台灣│ │店員李佳樺、│9 號追加│ │ │ │ │ │巨蛋超商」│ │客人胡明財,│起訴(本│ │ │ │ │ │ │ │扣得電子遊戲│院96年度│ │ │ │ │ │ │ │機2 台(含IC│易字第 │ │ │ │ │ │ │ │卡2 片)及機│203 號)│ │ │ │ │ │ │ │台內代幣5枚 │ │ │ │ ├──┼───┼─────┼────────┼──────┼────┼────┼────┤ │3 │95年9 │高雄市三民│魔術方塊、劍龍各│95年11月17日│95年度偵│同上 │有期徒刑│ │ │月中旬│區○○路62│1 台,合計共2 台│20時30分許查│字第3167│ │貳月 │ │ │某日 │號檳榔攤內│。 │獲店員邱美珠│1 號追加│ │ │ │ │ │ │ │,扣得電子遊│起訴(本│ │ │ │ │ │ │ │戲機台2 台(│院96年度│ │ │ │ │ │ │ │含IC卡2 片)│易字第 │ │ │ │ │ │ │ │及機台內現金│203 號)│ │ │ │ │ │ │ │4760元 │ │ │ │ ├──┼───┼─────┼────────┼──────┼────┼────┼────┤ │4 │95年9 │高雄市左營│幻精靈2 台(含IC│95年10月17日│95年度偵│同上 │有期徒刑│ │ │月25日│區○○路 │卡2 片)。 │15時40分許查│字第3150│ │貳月 │ │ │ │245 號「O│ │獲店員鍾美珍│4 號追加│ │ │ │ │ │M超商」 │ │、客人陳義郎│起訴(本│ │ │ │ │ │ │ │,扣得電玩機│院96年度│ │ │ │ │ │ │ │台2 台(含IC│易字第 │ │ │ │ │ │ │ │卡2 片)及機│203 號)│ │ │ │ │ │ │ │台內之現金 │ │ │ │ │ │ │ │ │1000 元 。 │ │ │ │ ├──┼───┼─────┼────────┼──────┼────┼────┼────┤ │5 │9 年11│高雄縣鳳山│滿貫大亨1 台、大│95年11月8 日│95年度偵│同上 │拘役參拾│ │ │月5日 │市○○路 │舞台2 台、魔法球│13時許查獲店│字第3124│ │日 │ │ │ │296 號之「│1 台,合計共4 台│員張志承、客│3 號追加│ │ │ │ │ │富而樂超商│。 │人許行,扣得│起訴(本│ │ │ │ │ │」 │ │電子遊戲機台│院96年度│ │ │ │ │ │ │ │4 台(IC卡2 │易字第 │ │ │ │ │ │ │ │片)及機台內│203 號)│ │ │ │ │ │ │ │代幣152 枚。│ │ │ │ ├──┼───┼─────┼────────┼──────┼────┼────┼────┤ │6 │95年11│高雄市鼓山│大舞台2 台、劍龍│95年11月16日│95年度偵│同上 │有期徒刑│ │ │月7 日│區○○○路│1 台、超級大舞台│16時20分查獲│字第3138│ │貳月 │ │ │ │1590之1 號│1 台、網豹1 台,│店員朱美蘭,│5 號追加│ │ │ │ │ │之「富樂超│合計共5 台。 │扣得電玩機台│起訴(本│ │ │ │ │ │商」 │ │5 台(含IC卡│院96年度│ │ │ │ │ │ │ │5 片)、機台│易字第 │ │ │ │ │ │ │ │內代幣1426枚│203 號)│ │ │ ├──┼───┼─────┼────────┼──────┼────┼────┼────┤ │7 │約95年│高雄市前鎮│水果盤、中國象棋│95年10月25日│96年度偵│同上 │拘役肆拾│ │ │10月15│區○○路43│、賽狗各1 台(均│16時50分查獲│字第186 │ │日 │ │ │日 │8 號之「歡│含IC卡1 片)合計│店員顏惠美、│號追加起│ │ │ │ │ │喜釣蝦場」│共3 台。 │客人吳良權,│訴(本院│ │ │ │ │ │。 │ │扣得電玩機台│96年度易│ │ │ │ │ │ │ │3 台、IC卡3 │字第1714│ │ │ │ │ │ │ │片及機台內代│號) │ │ │ │ │ │ │ │幣1607枚。 │ │ │ │ ├──┼───┼─────┼────────┼──────┼────┼────┼────┤ │8 │95年12│高雄縣鳥松│滿貫大亨1 台、超│95年12月13日│96年度偵│同上 │有期徒刑│ │ │月11日│鄉○○路 │世紀賓果2 台、大│15時50分查獲│字第705 │ │貳月 │ │ │(追加│97之2 號之│舞台1 台、豹中豹│店員曾惠琴、│號追加起│ │ │ │ │起訴書│「太陽超商│1 台、動物奇觀3 │,扣得電玩機│訴(本院│ │ │ │ │誤植為│」。 │台、劍龍1 台、黃│台13台(均含│96年度易│ │ │ │ │11月,│ │金象1 台、網豹2 │IC卡各1 片)│字第1714│ │ │ │ │應予更│ │台及夢幻精靈禮品│、機台內代幣│號) │ │ │ │ │正) │ │機1 台,共13台。│共131 枚。 │ │ │ │ ├──┼───┼─────┼────────┼──────┼────┼────┼────┤ │9 │95年12│高雄市鼓山│豹中豹、劍龍、新│96年1 月3 日│96年度偵│同上 │拘役肆拾│ │ │月31日│區○○街11│象王、龍鳳、喜從│16時40分查獲│字第2303│ │日 │ │ │ │3 號之「太│天降各1 台,合計│店員楊復盛、│號追加起│ │ │ │ │ │陽超商」。│共5 台。 │客人萬繼勝,│訴(本院│ │ │ │ │ │ │ │扣得電玩機台│96年度易│ │ │ │ │ │ │ │5 台(含IC卡│字第1714│ │ │ │ │ │ │ │5 片)、機台│號) │ │ │ │ │ │ │ │內代幣1606枚│ │ │ │ │ │ │ │ │、現金2000元│ │ │ │ ├──┼───┼─────┼────────┼──────┼────┼────┼────┤ │ │95年12│高雄縣鳳山│滿貫大亨2 台、超│96年1 月13日│96年度偵│同上 │有期徒刑│ │ │月25日│市○○路43│世紀賓果1 台、賽│22時10分許查│字第2385│ │參月 │ │ │ │0 號2 樓之│馬2 台、賽狗1 台│獲店員謝青儀│號追加起│ │ │ │ │ │「歡樂撞球│、劍龍1 台、錢龍│、賭客陳宏濱│訴(本院│ │ │ │ │ │場」內,由│1台 、網豹2 台及│(均由檢察官│96年度易│ │ │ │ │ │知情店員謝│春秋三代1 台,合│另為不起訴處│字第1714│ │ │ │ │ │青儀,為賭│計9台。 │分),扣得電│號) │ │ │ │ │ │客開分、洗│ │玩機台9 台、│ │ │ │ │ │ │分、兌換現│ │機台內代幣 │ │ │ │ │ │ │金,賭客以│ │6665 枚 及兌│ │ │ │ │ │ │每10元換取│ │換之賭資800 │ │ │ │ │ │ │代幣1枚 ,│ │元。 │ │ │ │ │ │ │以10 比1(│ │ │ │ │ │ │ │ │代幣1 枚兌│ │ │ │ │ │ │ │ │換1分) 之│ │ │ │ │ │ │ │ │比例換取分│ │ │ │ │ │ │ │ │數打玩,若│ │ │ │ │ │ │ │ │有積分可兌│ │ │ │ │ │ │ │ │換等同分數│ │ │ │ │ │ │ │ │現金,以此│ │ │ │ │ │ │ │ │方式賭博財│ │ │ │ │ │ │ │ │物。 │ │ │ │ │ │ ├──┼───┼─────┼────────┼──────┼────┼────┼────┤ │⒒ │95年8 │高雄市新興│金錢豹1 台。 │95年9 月19日│96年度偵│同上 │有期徒刑│ │ │月30日│區○○○路│ │22時45分許查│字第2385│ │參月 │ │ │ │82號之「三│ │獲店員洪佩君│號追加起│ │ │ │ │ │旺超商」內│ │、賭客薛智猶│訴(本院│ │ │ │ │ │,由知情店│ │(均由檢察官│96年度易│ │ │ │ │ │員洪佩君,│ │另為不起訴處│字第1768│ │ │ │ │ │為賭客開分│ │分),扣得電│號) │ │ │ │ │ │、洗分、兌│ │玩機台1 台、│ │ │ │ │ │ │換現金,賭│ │兌換之賭資 │ │ │ │ │ │ │客以每10元│ │1000 元 。 │ │ │ │ │ │ │換取代幣1 │ │ │ │ │ │ │ │ │枚,以1 比│ │ │ │ │ │ │ │ │1之 比例換│ │ │ │ │ │ │ │ │取分數打玩│ │ │ │ │ │ │ │ │,若有積分│ │ │ │ │ │ │ │ │,可兌換等│ │ │ │ │ │ │ │ │同分數之現│ │ │ │ │ │ │ │ │金,以此方│ │ │ │ │ │ │ │ │式賭博財物│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