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64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7樓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受僱於鴻駿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鴻駿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5年7 月20日經鴻駿公司指派前往乙○○○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196 號之房屋進行遮雨棚工程,因而發現乙○○○所有之珠寶置於房間梳妝檯之抽屜內,即於95年8 月26日17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度返回上址,並藉口巡視門窗及遮楊棚工程是否尚須補強為由,經乙○○○之同意進入該住處,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房間梳妝檯內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共8 件得手,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各該編號之珠寶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典當予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78 號之瑞士當鋪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78 號之瑞祥當鋪。嗣於同年8 月28日上午8 時許,因乙○○○發現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合理懷疑為丙○○所為,乃致電鴻駿公司詢問,經該公司負責人王保同致電丙○○之家人詢問,丙○○見事跡敗漏,始於同年8 月28日19時許致電乙○○○,承認其竊盜之事實,並於同年8 月29日17時許,攜帶所剩經當鋪拒收而無法變賣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前往乙○○○上址住處,欲將之歸還,經乙○○○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瑞士當鋪員工謝宗勳、瑞祥當鋪負責人曾榮雀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當票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 紙、失竊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第65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僅向告訴人承認竊盜犯行,並未於員警經告訴人報案前,向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之事實,應上揭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382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品行顯然不佳,且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對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之竊盜犯行從未知所悔誤,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告訴人業已領回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物品,然附表編號一之鑽石戒指迄今未尋獲,所受損害甚鉅,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損失,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強維持,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證及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價值(新 │處分方式 │ │ │ │ │ │台幣/元 │ │ ├──┼─────┼──┼───┼─────┼───────┤ │ 一 │鑽石戒指 │1個 │1克拉 │約 16萬 │於95年8月26日 │ │ │ │ │ │ │至29日之間某時│ │ │ │ │ │ │,在高雄縣鳳山│ │ │ │ │ │ │市○○路,出售│ │ │ │ │ │ │予姓名、年籍不│ │ │ │ │ │ │詳,於報紙刊登│ │ │ │ │ │ │「收購萬物」廣│ │ │ │ │ │ │告之人。 │ ├──┼─────┼──┼───┼─────┼───────┤ │ 二 │鑽石項鍊 │1條 │20分 │約2萬 │於95年8 月26日│ │ │ │ │ │ │20時許,典當予│ │ │ │ │ │ │瑞祥當舖。 │ ├──┼─────┼──┼───┼─────┼───────┤ │ 三 │藍寶石戒指│1個 │2克拉 │約5萬 │95年8 月28日14│ │ │ │ │ │ │時許,典當予瑞│ │ │ │ │ │ │祥當舖 │ ├──┼─────┼──┼───┼─────┼───────┤ │ 四 │黃寶石項鍊│1條 │2克拉 │約2萬 │95年8 月29日17│ │ │ │ │ │ │時許從被告身上│ │ │ │ │ │ │取出 │ ├──┼─────┼──┼───┼─────┼───────┤ │ 五 │黃寶石戒指│1個 │2克拉 │約8仟 │95年8 月29日17│ │ │ │ │ │ │時許從被告身上│ │ │ │ │ │ │取出 │ ├──┼─────┼──┼───┼─────┼───────┤ │ 六 │白金項鍊 │1條 │3錢 │約7仟 │於95年8 月28日│ │ │ │ │ │ │22時30分許,當│ │ │ │ │ │ │予瑞士當舖。 │ ├──┼─────┼──┼───┼─────┼───────┤ │ 七 │K金項鍊 │1條 │3錢 │約2仟 │於95年8 月26日│ │ │ │ │ │ │20時許,典當予│ │ │ │ │ │ │瑞祥當舖。 │ ├──┼─────┼──┼───┼─────┼───────┤ │ 八 │藍寶石項鍊│1條 │2克拉 │約1萬5仟 │於95年8 月28日│ │ │ │ │ │ │22時30分許,當│ │ │ │ │ │ │予瑞士當舖。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