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丙○○ 弄6號 己○○ 樓 戊○○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5年度偵字第22830、22914、22831、22961、21367、20035、22 842、2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等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己○○、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659號、95年度簡字第5893號、95年度簡字第6126號、95年度簡字第7405號、96年度簡字第505 號先後判處拘役50日、55日、20日、有期徒刑6 月、拘役55日並均經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吳先生」給付其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8 千元之代價後,在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投注站或超商等地址內,及另徵得如附表一編號1 「界揚超商」不知情之老闆「阿德」之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待顧客以代幣投入機臺後,由機臺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打玩,若贏得遊戲,機臺再依不等倍率賠分,直至積分使用完畢,遊戲即為結束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娛樂,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員乙○○(另行審結),及不知情之店員丙○○、己○○、戊○○等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為顧客兌換代幣,並將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間分別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代幣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陳顗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丁○○、戊○○而言;證人乙○○、林勤忠、劉甲玟、林愛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證人彭國政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丁○○、丙○○而言;及被告丁○○、丙○○、己○○、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95年7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臨檢紀錄表、警員郭胤慶、劉星辰職務報告暨「取締堯山街72號界揚超商無照賭博電玩全程譯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 年7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5年7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保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7 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查扣電玩機台清單」(保管人:清一清環保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8 月2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95年8 月5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二分局民族所查扣界揚超商無照電玩保管清冊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丁○○、丙○○、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95年7 月26日「界揚超商」無照電玩賭博案照片19張、高雄市○○○路70號違反電子遊藝場案照片10張、「幸運星娃娃世界」之「金銀島禮品販賣機」照片2 張,、「彩色人生投注站」查獲機台照片4 張,「OM超商」查獲機台照片4 張、95年8 月5 日「界揚超商」查獲機台照片10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乙○○、戊○○、林勤忠、劉甲玟、丙○○、己○○於警詢中證述為顧客兌換代幣,及證人即現場顧客陳顗文、林愛雲、彭國政於警詢中證述把玩機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95年7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臨檢紀錄表、警員郭胤慶、劉星辰職務報告暨「取締堯山街72號界揚超商無照賭博電玩全程譯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7 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5年7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保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7 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查扣電玩機台清單」(保管人:清一清環保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8 月2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95年8 月5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二分局民族所查扣界揚超商無照電玩保管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附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代幣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故核被告丁○○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丁○○與「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問。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在不同場所經營,則依前揭說明,其犯意顯然個別,行為均各自獨立,應依法分論併罰之,至附表一編號6 雖與附表一編號1 均同在「界揚超商」經營,惟被告丁○○係於95年7 月26日22時許(附表一編號1) 為警查獲後,另於同年8 月2 日再至上址經營遊戲場,其於95年7 月26日遭警查獲時止,犯意即已中斷,其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顯為另行起意,亦應分論併罰之。本院爰審酌被告丁○○為圖私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共同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被告丁○○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陸續於多處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法律,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而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2 百萬元,惟本院認以被告丁○○之素行,及違法情節,非予嚴懲顯無法遏止被告丁○○之違法經營行為,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機台擺設之規模非大尚無科予罰金之必要,及其擺設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代幣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於附表一編號6 所扣得之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則為預備供犯罪之用,且均為共同正犯「吳先生」所有,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 所扣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 元,為店員乙○○自行兌換予顧客,而為被告丁○○所不知,亦具被告丁○○供明在卷,於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或指示店員乙○○兌換現金與顧客,該款自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本院於96年6 月13日勘驗扣案物品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367 號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 案件,偵A-1 卷)固移送電腦硬碟(賽狗)、介面卡(賽狗)、計次器(賽狗)各1 個(95年度檢總管字第9194號)之扣案物,惟經本院查對該案扣案物品及卷附資料,本案並未扣得賽狗之機台,且查扣封條所記載之取締地點為高雄市○○區○○路1 號,有本院勘驗照片可證(本院卷第81頁),亦非本案取締地點,依卷附資料及證據並無從得悉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戊○○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2 所示之時、地受被告丁○○雇用為顧客兌換代幣,分別共同與被告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無非以被告丁○○、丙○○、己○○、戊○○之供述、證人陳顗文、彭國政之指述,及卷附現場檢查紀錄表、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己○○、戊○○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犯行。被告吳麗香辯稱:95年8 月2 日當日伊是從高雄市小港區「巨蛋超商」被該店店長叫去「OM超商」代班,「OM超商」店長當時只交代可為客人以10元換1 個代幣,伊並不知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於95年8 月初至「界揚超商」任職,是初次至超商打工兼差,當時是前手交接班時交代伊為客人兌換代幣,伊去超商應徵,並不知道有違法之事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在95年7 月28日前一星期至金安企業社上班,當時是應徵賣彩券的工作,交接班之前手交代伊可為客人兌換代幣,客人兌換後即至店面後方,伊並不清楚渠等兌換代幣作何使用,伊亦不知道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登記證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5年8 月2 日開始至「OM超商」上班,伊是店員負責賣飲料、菸酒、兌換代幣,薪資1 小時80元,扣案機台是以投代幣方式打玩,其他伊都不清楚,店內電腦電玩有無網路連線,是計次或計時方式打玩,伊都不清楚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17315號警卷第2 至3 頁)、偵查中供稱:伊當日是店長胡家源叫去代班,其他店並無擺設電玩,伊並不知店內是否張貼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95年度偵字第20634 號卷第6 頁)、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是從小港「巨蛋超商」過去「OM超商」代班,時薪80元,查獲時伊是第一天去,伊不知道該店沒有電子遊戲場登記執照,是巨蛋超商店長叫伊去代班的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前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而以被告丙○○對店內電腦電玩有無網路連線,是否為計次或計時方式打玩,均不清楚之情觀之,其於「OM超商」內任職未久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丙○○供稱係於查獲當日應「巨蛋超商」店長之指派至「OM超商」代班之言尚堪採信,則被告丙○○既於本案查獲當日始行上班,衡情自尚未及瞭解「OM超商」是否持有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且被告丙○○乃領取時薪80元之員工,與一般兼差打工人員之時薪相仿,而該等兼職人員若非係於明顯違法之場所內工作,鮮有向業主索取營利事業登記證以查明營業商店之性質者,況本案店面為一般超商,客觀上為合法經營之店家,市面上之超商亦鮮見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張貼於店面明顯處者,自難期待兼職之被告丙○○會主動向店家要求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供查看,況被告丙○○僅為臨時代班之人員,衡情不可能會過問或查問代班之店內所擺設之機台是否合法或有無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登記證等情,是被告丙○○供稱並不知情「OM超商」是否有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等語,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而堪採信,則其既不知「OM超商」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自難期待其對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而難苛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責。 ⒉次按,被告己○○固於警詢供稱:「界揚超商」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證,伊兼差到職二天,一日為710 元,電腦機台電源由伊控制,控制器設於櫃檯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50022128號警卷,下稱警F 卷第8 、9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95年8 月初至「界揚超商」任職,並不知道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登記證,是交接班的人交代伊要換代幣,伊時薪為80元,是兼差打工,伊並未曾去過電子遊藝場等語(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理程序中稱:伊知道擺機台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交接的人有拿張影印的給伊看,說就是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證所載內容,及究為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電子遊戲場登記證,伊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就其任職之「界揚超商」究竟有無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證,或其是否知情乙節,前後供述反覆矛盾,且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日薪710 元,以平均每日工作8 小時而言,時薪即為88.75 元,此種薪資計算單位顯有異於一般係以整數計薪之常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該店櫃檯下方確有機台螢幕電源切換控制器(警F 卷第23頁),查獲當時扣案機台均仍插電營業中(警F 卷第22至25頁),則被告己○○若確知「界揚超商」所擺設之機台是非法營運,並如其於警詢所供,負責控制電腦機台電源,則於警方查緝時,衡情應會立將電腦機台電源開關關掉以躲避查緝,然本件為警查獲時扣案6 台電腦機台均仍正常顯示畫面營運,並無關機之情況,佐以被告己○○自承於95年8 月初始至「界揚超商」兼差打工,上班時間未久,且如前述,被告己○○於客觀上合法經營之超商店家工作,實難期待兼差之被告己○○會主動向店家要求提出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供查驗等情觀之,被告己○○應不知情該店擺設之電玩機台是屬違法或該店是否領有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證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己○○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經看過交接班人員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惟其並無法說明當時看到之登記證係屬一般超商或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證,且本案「界揚超商」係因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乃遭警方查緝,是被告己○○當時若確有看到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顯應僅為一般超商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至明,而一般人本難辨識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證究有何差別,況本案扣案機台均屬電腦電玩機台,與傳統一般之電子遊戲機台有異,實難從擺放機台之客觀事實,而判斷係屬非法營運,是此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則被告己○○既不知情「界揚超商」並無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自不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責。 ⒊末按,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70號電腦投注站內,負責賣電腦樂透彩券,月薪1,7000元,客人用新台幣向伊換取代幣打玩機台,伊只負責彩券買賣,電腦大部分是被告丁○○處理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九五00一六四0三號警卷第9 至11頁)、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在被查獲前一星期才去遭取締地點上班,伊是去賣彩券的,跟伊交接的人說可以幫客人換代幣,彩券行前面賣彩券,後面是機台,伊薪資為一小時70元,客人換代幣後去後面做什麼,伊不清楚,伊並未注意店面是否有擺營利事業登記證,伊去該處上班後尚未領過薪水,本件查獲時,伊有打電話給另一個離職小姐,問伊怎麼辦,後來他去聯絡,被告丁○○就直接到店內,伊不知道投注站擺放機台要有營利事業登記等語(本院卷第48、48、116 頁),其就所負責之業務主要是買賣彩券乙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該店既主要經營彩券買賣,此並為被告戊○○之主要負責業務,則店主若於其主要營業之業務外,另行要求店員兼管其他業務,對意圖藉由工作賺取薪資之員工而言,若非顯有違法之虞,衡情殆無予以拒絕之理,本案被告戊○○於此僅多一項為客戶兌換代幣之工作,且本案店內放置之電腦遊戲機台與一般傳統電子遊戲機台並不相同,客觀上此兌換代幣供客人把玩電腦遊戲機台之工作,並無何違法之虞,難認任職未久之被告戊○○對此會有違法性之認識,自難苛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己○○、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己○○、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丙○○、己○○、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及查獲地點(│店 員 │查獲時間│在場 │扣押物品 │備 註 │ │號│ │商店名稱) │ │ │客人 │ │ │ ├─┼────┼────────┼────┼────┼───┼──────┼──────┤ │1 │95年7月 │高雄市三民區堯山│乙○○ │95年7 月│ │萬劍齊發1 台│起訴書誤載代│ │ │26日某時│街72號(界揚超商│ │26日22時│ │、三國賽馬1 │幣99枚 │ │ │起 │) │ │許 │ │台、網豹BAR2│ │ │ │ │ │ │ │ │台(均含IC板│ │ │ │ │ │ │ │ │1 塊)、 │ │ │ │ │ │ │ │ │代幣992 枚、│ │ │ │ │ │ │ │ │新台幣200 元│ │ ├─┼────┼────────┼────┼────┼───┼──────┼──────┤ │2 │95年7 月│高雄市三民區十全│戊○○ │95年7月 │陳顗文│世界盃選物販│起訴書誤載世│ │ │20日至同│二路70號(金安企│ │28日15時│ │賣機1 台、縱│界杯選物販賣│ │ │年月28日│業社) │ │40分許 │ │橫四海麻將1 │機2台 │ │ │ │ │ │ │ │台、網豹2 台│ │ │ │ │ │ │ │ │、三國賽馬2 │ │ │ │ │ │ │ │ │台、中國象棋│ │ │ │ │ │ │ │ │1 台、@ 瑪1 │ │ │ │ │ │ │ │ │台(均含IC板│ │ │ │ │ │ │ │ │1 塊)、代幣│ │ │ │ │ │ │ │ │729 枚 │ │ ├─┼────┼────────┼────┼────┼───┼──────┼──────┤ │3 │95年7 月│高雄市苓雅區青年│林勤忠 │95年7月 │ │金銀島禮品販│起訴書誤載查│ │ │27日至同│二路240號(幸運 │ │29日14時│ │賣機IC板1 塊│獲時間為97年│ │ │年月29日│星娃娃世界) │ │20分許 │ │ │ │ │ │14時20分│ │ │ │ │ │ │ │ │許 │ │ │ │ │ │ │ ├─┼────┼────────┼────┼────┼───┼──────┼──────┤ │4 │95年7 月│高雄市左營區重立│劉甲玟 │95年7月 │林愛雲│賽狗、龍霸天│ │ │ │24日至同│路411號(彩色人 │ │31日16時│ │下、網豹電腦│ │ │ │年月31日│生投注站) │ │40分許 │ │電玩機台各1 │ │ │ │16時40分│ │ │ │ │台(均含電腦│ │ │ │許 │ │ │ │ │主機、螢幕、│ │ │ │ │ │ │ │ │鍵盤)、水果│ │ │ │ │ │ │ │ │精靈禮品機台│ │ │ │ │ │ │ │ │1台 、金蘋果│ │ │ │ │ │ │ │ │樂園2 台(均│ │ │ │ │ │ │ │ │含IC板各1 塊│ │ │ │ │ │ │ │ │)、代幣47枚│ │ ├─┼────┼────────┼────┼────┼───┼──────┼──────┤ │5 │95年7 月│高雄市左營區文自│丙○○ │95年8 月│彭國政│縱橫四海麻將│ │ │ │26日至同│路822號(OM超商 │ │2 日16時│ │1台、網豹2台│ │ │ │年8 月2 │) │ │20分許 │ │(均含電腦主│ │ │ │日16時20│ │ │ │ │機、螢幕、鍵│ │ │ │分許 │ │ │ │ │盤)、代幣 │ │ │ │ │ │ │ │ │471 枚 │ │ ├─┼────┼────────┼────┼────┼───┼──────┼──────┤ │6 │95年8 月│高雄市三民區堯山│己○○ │95年8月 │ │網豹、小瑪莉│ │ │ │2 日至同│街72號(界揚超商│ │5 日23時│ │、三國賽馬各│ │ │ │年月5 日│) │ │30分許 │ │2 台(均含介│ │ │ │23時30分│ │ │ │ │面卡1 塊)、│ │ │ │許 │ │ │ │ │網豹、小瑪莉│ │ │ │ │ │ │ │ │、三國賽馬電│ │ │ │ │ │ │ │ │腦螢幕各1 台│ │ │ │ │ │ │ │ │、代幣57枚。│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萬劍齊發 │1 台 │電腦機台由高雄│ │ │(含IC板) │ │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民第二分局民族│ │ │ │ │派出所保管 │ ├──┼──────────┼─────┼───────┤ │2 │三國賽馬 │1台 │同上 │ │ │(含IC板) │ │ │ ├──┼──────────┼─────┼───────┤ │3 │網豹BAR │2 台 │同上 │ │ │(含IC板) │ │ │ ├──┼──────────┼─────┼───────┤ │4 │世界杯選物販賣機 │1台 │機台本身由高雄│ │ │(含IC板) │ │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民第一分局哈爾│ │ │ │ │濱派出所查扣 │ ├──┼──────────┼─────┼───────┤ │5 │網豹 │2台 │全機(含IC板)│ │ │(含IC板) │ │由上一機關查扣│ ├──┼──────────┼─────┼───────┤ │6 │三國賽馬 │2台 │同上 │ │ │(含IC板) │ │ │ │ │ │ │ │ ├──┼──────────┼─────┼───────┤ │7 │縱橫四海 │1台 │同上 │ │ │(含IC板) │ │ │ ├──┼──────────┼─────┼───────┤ │8 │中國象棋 │1台 │同上 │ │ │(含IC板) │ │ │ ├──┼──────────┼─────┼───────┤ │9 │@瑪 │1台 │同上 │ │ │(含IC板) │ │ │ ├──┼──────────┼─────┼───────┤ │10 │金銀島禮品販賣機 │1台 │機台本身由被告│ │ │(含IC板) │ │丁○○保管 │ ├──┼──────────┼─────┼───────┤ │11 │賽狗 │1台 │由高雄市政府警│ │ │(含電腦主機、鍵盤、│ │察局左營分局博│ │ │螢幕) │ │愛派出所保管 │ ├──┼──────────┼─────┼───────┤ │12 │龍霸天下 │1台 │同上 │ │ │(含電腦主機、鍵盤、│ │ │ │ │螢幕) │ │ │ ├──┼──────────┼─────┼───────┤ │13 │網豹 │1台 │同上 │ │ │(含電腦主機、鍵盤、│ │ │ │ │螢幕) │ │ │ ├──┼──────────┼─────┼───────┤ │14 │水果精靈禮品機 │1台 │- │ │ │(含IC板) │ │ │ ├──┼──────────┼─────┼───────┤ │15 │金蘋果樂園 │2台 │- │ │ │(含IC板) │ │ │ ├──┼──────────┼─────┼───────┤ │16 │縱橫四海 │1台 │- │ │ │(含電腦主機、鍵盤、│ │ │ │ │螢幕) │ │ │ ├──┼──────────┼─────┼───────┤ │17 │網豹 │2台 │- │ │ │(含電腦主機、鍵盤、│ │ │ │ │螢幕) │ │ │ ├──┼──────────┼─────┼───────┤ │18 │網豹 │2台 │電腦機台由高雄│ │ │(含介面卡) │ │市警察局三民第│ │ │ │ │二分局民族派出│ │ │ │ │所保管 │ ├──┼──────────┼─────┼───────┤ │19 │小瑪莉 │2台 │同上 │ │ │(含介面卡) │ │ │ ├──┼──────────┼─────┼───────┤ │20 │三國賽馬 │2台 │同上 │ │ │(含介面卡) │ │ │ ├──┼──────────┼─────┼───────┤ │21 │代幣 │2296枚 │- │ ├──┼──────────┼─────┼───────┤ │22 │網豹電腦螢幕 │1台 │由高雄市警察局│ │ │ │ │三民二分局民族│ │ │ │ │派出所保管 │ ├──┼──────────┼─────┼───────┤ │23 │小瑪莉電腦螢幕 │1台 │同上 │ ├──┼──────────┼─────┼───────┤ │24 │三國賽馬電腦螢幕 │1台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