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手套壹只及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第2 及3 行「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補充犯罪事實第3 行及第4 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5年10月30日凌晨1 點多至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接續以持一字型起子或螺絲起子破壞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車窗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例如起子及鐵鎚等物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僅須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 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及平頭型螺絲起子各1 支,如手持以之擊打或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附表編號1 、4 及5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 及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又行為人各次所為,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實施之數行為,在形式概念上雖為數行為,惟其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分,則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法之感情,應屬接續犯,仍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11號判決、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始下手行竊,而其行竊之地點係在相近之處(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附近),又時間緊密(1 個小時),可認被告應係遍尋可偷竊之標的後依序連貫下手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5 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犯意個別,容有誤會。被告就附表編號2 及3 破壞告訴人乙○○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並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犯行,雖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但先前實務不乏認定如以竊取車內財物為目的而開啟車門之行為,即已達竊盜著手階段之先例(見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易字第4992號判決要旨,司法院 (8 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竊取車內財物之目的,以一字型起子及平頭型螺絲起子損壞告訴人乙○○及甲○○所有汽車車窗玻璃後即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其毀損行為及竊盜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高度之密接性,在客觀上也具備強烈之關連性,又侵害法益均為告訴人乙○○及甲○○之財產法益,故在95年7 月1 日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逕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一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又且竊得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手套1只及手電筒1個,均係被告所 有,並供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7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55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編號│地點 │被害人│犯罪行為 │備註 │ ├──┼─────┼───┼────────┼─────┤ │一 │高雄市新興│戊○○│撬破戊○○所有車│毀損部分未│ │ │區○○路與│ │牌YJ─8339自小客│據告訴 │ │ │大同路口「│ │車車窗,並竊取黃│ │ │ │寶島眼鏡行│ │色鐵製平頭型螺絲│ │ │ │」附近 │ │起子 │ │ ├──┼─────┼───┼────────┼─────┤ │二 │高雄市新興│乙○○│撬破乙○○所有車│毀損部分有│ │ │區○○路與│ │牌8009─MB號自小│告訴 │ │ │大同路口「│ │客車車窗,並竊取│ │ │ │寶島眼鏡行│ │新臺幣約114元之 │ │ │ │」附近 │ │銅幣 │ │ ├──┼─────┼───┼────────┼─────┤ │三 │高雄市新興│甲○○│撬破甲○○所有車│毀損部分有│ │ │區○○路與│ │牌ZL─6625號自小│告訴 │ │ │大同路口 │ │客車車窗,並持竊│ │ │ │ │ │取新臺幣約100元 │ │ │ │ │ │之銅幣 │ │ ├──┼─────┼───┼────────┼─────┤ │四 │高雄市新興│丁○○│撬破丁○○所有車│毀損部分未│ │ │區○○路25│ │牌YN─2817號自小│據告訴 │ │ │號前 │ │客車車窗,並持竊│ │ │ │ │ │取車內回數票3張 │ │ ├──┼─────┼───┼────────┼─────┤ │五 │高雄市新興│己○○│撬破己○○所有車│毀損部分未│ │ │區○○路23│ │牌7328─ER號自小│據告訴 │ │ │號前 │ │客車車窗,並持竊│ │ │ │ │ │取手錶1支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