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徐美麗、莊珮吟、高增泓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鍾美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灣重劃會)理事長,並於民國85年間擔任欣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翔公司)總經理。因其於同年間委託胞弟乙○○代理處理李俊德向其購買大灣重劃區內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658 地號土地事宜,而由乙○○於同年4 月11日代為受領李俊德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26 萬6794元之付款支票乙紙。乙○○於取得前開支票後,旋於同月15日持前開土地權狀影本、協議書、支票影本、過戶書類影本、承諾書影本等物,前往位於臺中之欣翔公司,並告知甲○○之助理戊○○前開土地買賣經過,然因乙○○主觀上欲退股並取回投資款,遂未將該支票交回。戊○○嗣乃將乙○○處理售地事宜、未繳回所收取之支票,及乙○○將當面告知甲○○未繳回支票等事宜,登載於屬私文書之該公司重劃會記事簿內,並以之為掛號案件呈予甲○○核示,甲○○則於該記事簿上批示:「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 15 」等文字,表示其已知悉。詎甲○○嗣因重劃事宜與乙○○互生齟齬,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與丁○○(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變造刑事證據並加以使用,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85年4 月15日甲○○批示後至89年9 月14日遞狀繫屬本院前,此段時間內之某時,將前揭重劃會記事簿下方,原由戊○○所書寫之「P.S.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及甲○○親自批示之「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 4.15」等文字,予以修改並遮蓋影印,變造成為「P.S.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以隱瞞甲○○早於85年4 月15日即已知悉乙○○並未將所收取之前揭支票交回公司,其並要求會計以暫付傳票之方式入帳之事實後,於89年9 月14日向本院自訴乙○○涉嫌業務侵占前開支票(本院案號89年度自字第480 號)時,提出本院作為證據而使用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嗣因甲○○之父要求,甲○○始於同月28日具狀撤回該自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卷附完整之真正重劃會記事簿(影本),就證人戊○○記載之內容,對被告甲○○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部分之文書內容既係從事業務之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戊○○於製作該文書時,並無日後將遭做為證據使用之預期,是該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89年9 月14日以本件告訴人乙○○涉嫌業務侵占為由,向本院對乙○○提起刑事自訴,而該份自訴狀證二所附之重劃會記事簿下方,原由戊○○所書寫之「P.S.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及被告自己所批示之「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15」等文字,業遭修改並遮蓋影印成為「P.S.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該份證據並加以使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乙○○至李俊德處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伊告乙○○的那份自訴狀是丁○○寫的,自訴狀內所附的證據,是何人交給丁○○的,伊並不知情,當初伊之所以對乙○○提起業務侵占之自訴,目的是要逼乙○○出面和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任大灣重劃會理事長,並於85年間擔任欣翔公司總經理。其於89年9 月14日曾以乙○○涉嫌業務侵占為由,向本院對乙○○提起刑事自訴,而該份自訴狀證二所附之重劃會記事簿下方,由戊○○所書寫之「P.S.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及被告自己所批示之「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15」等文字,確遭修改並遮蓋影印成為「P.S.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又被告對乙○○提起之前開自訴案件,嗣因其父之要求,被告乃於同月28日具狀撤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89年度自字第480 號乙○○涉嫌業務侵占自訴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記載完整之真正重劃會記事簿1份 附於偵查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曾於85年間委託乙○○代理處理李俊德向其購買大灣重劃區內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658 地號土地事宜,並由乙○○於同年4 月11日代為受領李俊德所交付之面額1026萬6794元之付款支票1 紙,而乙○○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因其主觀上欲退股,故未將該紙支票交回公司,而僅交付公司前開金鼎段658 地號土地權狀影本、協議書、支票影本、過戶書類影本、承諾書影本等物,惟乙○○業已將未交回支票之事口頭告知被告之情,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甚詳,核與以被告名義於89年9 月14日提出於本院之自訴狀中所載:「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一件與區內地主李俊德協議預定土地買賣案件(如附證三)中,『代理簽訂協議』,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親自向李俊德收取由高雄市二信開立之合庫支票乙張金額為000000 00元正,……。」等語,互相吻合,復有該記載完整之 真正重劃會記事簿1 份可憑,足認證人乙○○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伊並未同意乙○○至李俊德處簽立土地協議書等語,因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⒉被告自訴乙○○涉嫌業務侵占之自訴狀確係由案外人丁○○所撰寫(含檢附證據),該訴訟業務亦由丁○○所承辦等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固堪認定。惟乙○○代理被告處理李俊德向被告購買前開大灣重劃區內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658 地號土地事宜,且因之於同年4 月11日代為受領李俊德所交付之面額1026萬6794元之付款支票1 紙後,並未將該支票交回等情事,若非身為當事人之被告告知丁○○,並提供該等重劃會記事簿、土地買賣協議書、支票影本予丁○○作為訴訟證據,則丁○○於撰狀時,如何確切知悉該等證物來源,並進而取得該等證物以作為訴訟證據?是被告辯稱自訴狀內所附的證據,是何人交給丁○○的,伊並不知情云云,殊無可採。 ⒊又乙○○之所以得知被告對伊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自訴時,提出於法院之重劃會記事簿,內容有部分遭修改並遮掩影印,致與真實不符,係因丁○○事後曾提供完整且真實之重劃會記事簿影本予乙○○之故,此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而由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參酌如前所述,被告對乙○○提起刑事自訴之整份自訴書狀,係由丁○○撰寫乙節,顯見該重劃會記事簿中,原由戊○○所書寫之「P.S.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及被告所批示之「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15」等文字,應係由丁○○予以修改並遮掩變造。此外,復參以丁○○變造該份記事簿內容時,不僅就字體予以遮掩影印,其又特地將「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呈總經理」,改為「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其意在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戊○○書寫之內容僅至「故會計無法作帳」乙詞後,即行結束,至為明顯,故丁○○變造該重劃會記事簿內容係出於故意所為,茲可認定。再丁○○僅係欣翔公司內部人員,此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是若謂丁○○於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與乙○○間之糾葛無任何利害關係之情形下,無故將本對乙○○有利之重劃會記事簿內容予以變造,致成不利於乙○○之狀態(此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該經變造內容之重劃會記事簿,於前揭自訴案件,確屬不利於乙○○之證據此節,詳見後⒋所述),實與常情不符,故丁○○之所以變造該重劃會記事簿,應係與前開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即本件被告有所合謀,至為灼然。 ⒋按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31章之罪者(包括刑法第335 、336、337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 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係兄弟關係,此業經證人乙○○證陳明確,並為被告所肯認,故渠2 人屬旁系二親等血親至明。又85年4 月15日證人戊○○於前開重劃會記事簿登載完畢後,即將該書面呈由被告核示,被告則於該記事簿上批示:「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15」等字,已經證人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甚明,並有該完整之真實重劃會記事簿存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由該記事簿之記載,顯見被告至遲於85年4 月15日即已知悉乙○○涉有侵占收取自李俊德之前開支票之嫌,然其遲至89年9 月14日始就該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自不得再行自訴。而前開文字(指戊○○所寫之「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及被告所批示之「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 15 」等字)若經予以遮掩,如乙○○又未能提出其他可證明告訴權已罹於時效之證明,則法院於審酌該告訴權時效,自極有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乙○○之判斷,故該經遮掩變造內容之重劃會記事簿,於前開自訴案件中,乃屬不利於乙○○之證據,毫無疑義。 ⒌另被告固又辯稱:當初伊之所以對乙○○提起業務侵占之自訴,目的是要逼乙○○出面和解云云。惟審酌被告不僅對乙○○提起業務侵占之自訴,為求該自訴案件得順利成立,又不惜甘冒犯罪,與丁○○共同變造至屬重要之重劃會記事簿所載內容一情;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之所以撤回對乙○○前揭業務侵占之自訴,係因父親之要求,始於89年9 月28日具狀撤回該自訴案件等語,更足認被告本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僅係因其父之故,始於嗣後撤回該訴訟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憑採。 ⒍至被告固否認前開重劃會記事簿內容經修改遮掩者,係其所為,而證人丁○○又經傳、拘未著,致本院未能確知前開重劃會記事簿係於何時遭變造,惟該記事簿既係於85年4 月15日經被告批示其上,有如上述;而被告自訴乙○○涉嫌業務侵占之自訴狀,又係於89年9 月14日撰狀完成,並於同日即繫屬本院,亦有該自訴狀1 份附於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0 號案卷可稽,是前開重劃會記事簿遭變造之時間點,自可確認係於85年4 月15日被告批示後至89年9 月14日遞狀繫屬本院前,此段時間內之某時,亦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證據,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89年9 月14日向本院自訴乙○○涉嫌業務侵占時,所提出之證物(指前開屬私文書之重劃會記事簿),既係經其與丁○○共同變造而不利於乙○○,且足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又被告使用該經變造之證據,係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既均如前述,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證據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使用變造證據及行使變造私文書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用變造證據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上字第4086號判決)。又被告變造前開重劃會記事簿後,進而提出於法院而使用之,其變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使用變造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再被告就使用變造證據犯行,與案外人丁○○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除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因該部分與被告所犯使用變造證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被告就本案,與案外人丁○○係屬共犯關係,公訴人漏未論及,亦有未洽。茲審酌被告僅因與乙○○間因重劃事宜生有齟齬,為達使乙○○受刑事處罰之目的,即將真實之證據予以變造,企圖藉此矇蔽法院而為不利乙○○之判決,不僅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且對乙○○生有重大危害之虞,行為誠然惡劣,惟斟酌其前開自訴乙○○業務侵占之案件,於提起後未久即行撤回,尚未對乙○○造成實質上之損害,及其現已年近七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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