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底止,擔任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信公司)業務部廣告課之業務員,負責向託播廣告之客戶收取廣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為鳳信公司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廣告費用12筆,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或供先前未收取款項之虧損,或供自己家庭負擔之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2萬元。嗣因鳳信公司遲未收到廣告費用,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鳳信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鳳信公司之代理人陳君聖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啟明、許進祥、王宏儒、許家文、吳彥衡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另有告訴人與其客戶所簽訂之廣告業務合約書10份、統一當鋪委託播放廣告之委託單1 紙及被告開立之本票6 紙附卷足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任職於鳳信公司擔任業務部廣告課之業務員,負責向託播廣告之客戶收取廣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雖自承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間另侵占鳳信公司之子公司即原創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585,000 元之款項,惟該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且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即遽認其確有該部分侵占犯行,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按,仍未能警惕,復因經濟狀況不佳、家庭負擔沈重,而將業務上持有之帳款侵占入己,致告訴人鳳信公司受有上開損害,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償還告訴人 135,000 元,有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緝字第 369 號案卷第26頁),其之後未能償還款項,乃不堪先前借款利息沈重壓力所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鳳山刑事第2 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 託播期間 │應收費用 │├──┼────┼──────────┼───────┤│1 │大立當舖│92年3月19日至92年4月│ 5萬元 ││ │ │17日 │ │├──┤ ├──────────┼───────┤│2 │ │92年4月18日至92年5月│ 5萬元 ││ │ │17日 │ │├──┤ ├──────────┼───────┤│3 │ │92年7月14日至92年8月│ 7萬5千元 ││ │ │12日 │ ││ │ │ │ │├──┼────┼──────────┼───────┤│4 │玉山當舖│92年3月31日至92年4月│ 5萬元 ││ │ │29日 │ │├──┤ ├──────────┼───────┤│5 │ │92年4月30日至92年5月│ 5萬元 ││ │ │29日 │ │├──┤ ├──────────┼───────┤│6 │ │92年5月30日至92年6月│ 5萬元 ││ │ │28日 │ │├──┤ ├──────────┼───────┤│7 │ │92年6月29日至92年7月│ 5萬元 ││ │ │28日 │ │├──┼────┼──────────┼───────┤│8 │統一當舖│92年4月8日至92年5 月│ 5萬元 ││ │ │7日 │ │├──┤ ├──────────┼───────┤│9 │ │92年5月8日至92年6月 │ 5萬元 ││ │ │6日 │ │├──┤ ├──────────┼───────┤│10 │ │92年6月10日至92年7月│ 4萬5千元 ││ │ │6日 │ │├──┤ ├──────────┼───────┤│11 │ │92年7月8日至92年8月 │ 5萬元 ││ │ │6日 │ │├──┴────┴──────────┴───────┤│合計:62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