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15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惠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204 號9 樓之3 「鼎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達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係以代辦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為業。緣被告、丁○○各與甲○○為朋友關係,且分別對甲○○有新台幣(下同)12萬元(含利息1 萬元)及16萬元之債權。甲○○因無力償還,遂委託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YV-1036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以辦理「原車融資」,而鼎達興業公司因無承辦該項業務,被告即轉而委託閻青(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人員,且兼營中古車買賣)代辦,惟經查詢結果,甲○○因信用異常無法辦理貸款,閻青乃向被告表示願以25萬元購買該車,被告即將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閻青,嗣閻青委託其友人殷天財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事宜,並將該車登記為殷天財名下。另甲○○得知其無法辦理貸款,復與丁○○商議,由丁○○以30萬元購買該車,以抵償16萬元之債務,另丁○○亦因無力支付餘下之14萬車款予甲○○,甲○○即將被告介紹予丁○○辦理該車之買賣貸款,而被告亦轉而委託閻青辦理,嗣於93年11月26日(契約書上填載93年12月1 日),丁○○即在上址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申辦25萬元之貸款(惟僅核貸23萬元),嗣於同年月29日,裕融公司即將23萬元匯入閻青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裕融公司規定辦理買賣貸款,款項必須匯入賣方即殷天財指定帳戶內,無法直接匯入買方帳戶),閻青亦於同日將23萬元全數匯入鼎達興業公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鼎強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委託被告代為轉交實際之賣方甲○○,詎被告持有上述款項後,明知除其中14萬元為丁○○支付甲○○之車款為甲○○所有外,餘下之9 萬元應歸丁○○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29日後某日,將應交付丁○○之9 萬元及甲○○之2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丁○○於94年1 月4 日接獲裕融公司之存證信函,方知悉貸款已經撥下,向被告查證時,被告復向其偽稱貸款業已全數交付甲○○,而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無非係以證人丁○○、甲○○、閻青、戊○○、殷天財之證述,證人丁○○所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證人閻青將所貸車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存戶交易明細;暨被告測謊未過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 紙為其論罪之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證人甲○○因積欠伊18萬元無力清償,遂委託伊辦理汽車融資清償借款,而辦理汽車貸款過程中,因為伊尚代墊設定費用3,500 元,因此甲○○總共積欠伊183,500 元,伊遂由甲○○貸得車款23萬元中,扣除上開欠款,餘款45, 000 元已全數交予甲○○等語。 ㈠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戊○○、閻青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暨本院卷附丁○○所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又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人情干擾或壓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2.按辯論證據證明力之程序,係以「彈劾證據」增加、削減、回復原證據證明力所使用之證據,因證據證明力之辯論,屬自由證明範圍,自不適用傳聞法則,即得使用傳聞證據為「彈劾證據」。又不符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照刑事訟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應得以傳聞證據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但不可逕以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準此,證人丁○○、甲○○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可作為彈劾證據。 3.另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4年上訴1691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援引之測謊鑑定報告(見偵查卷第129 頁)難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丁○○認被告侵占其財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因向我借款16萬元未還,於93年8 、9 月間,表示要將其車以30萬元代價賣給我,因為扣除欠款,我還要再給付14萬元予甲○○,於是委請被告代辦購車貸款,後來也不清楚車貸是否核撥,即於94年1 月10日收到裕融公司催繳車貸之存證信函,始知車貸早已核撥,經我向被告催討此筆款項時,她回覆已將車貸交予甲○○,惟再向甲○○求證,其卻否認拿到車款等語(見警詢卷第12、13頁),復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 紙存卷可參(見發查卷第5 頁、偵查卷第28頁),是依證人丁○○所述,若被告確係受託為其代辦購車貸款,於車貸金額核發後,被告理應將全數金額交予丁○○。惟被告對其受託辦理車貸原因,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約於93年底,甲○○拿汽車行照影本到公司,請我幫忙辦理汽車貸款,我幫他找「寶華銀行」專員辦理貸款,後因貸款不成,甲○○表示要以丁○○名義作貸款手續,我即委請閻青先生代處理,閻青則轉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後於車貸核撥後,我因為認車貸是甲○○申請的,故在扣除其積欠我的債務後,將餘款交予甲○○完畢等語(見偵查卷第9 、38頁、本院卷第19頁),顯見就被告所認,其係受甲○○委託辦理車貸,始於貸款金額核撥後,扣除積欠債務及代辦費用後,將剩餘金錢交予甲○○,此與證人丁○○前述被告係為其辦理車貸等情明顯有所差異。 2.證人即受被告所託代為辦理車貸之閻青證稱:我是因被告拿出甲○○欲辦理車貸之資料,要求代辦汽車貸款,後甲○○因信用資料不佳,無法辦理貸款,被告跟我說甲○○有打算要賣車,我就跟被告說可以賣給我,被告向甲○○確認後表示同意過戶,我即將該車辦理過戶至殷天財之名下,後來被告又說甲○○認為丁○○出的價錢比較高,要將車子轉賣給丁○○,我即將車子再辦過戶給丁○○,並為其辦理車貸2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37頁、第63頁),而證人甲○○亦證稱:因我欠丁○○16萬元,也欠被告12萬元無力償還,被告即建議我可將車子拿去辦理貸款來清償債務,我即將車籍資料交予被告辦理貸款,後被告跟我說銀行因為我信用有問題,無法辦理貸款,我就將車以30萬元代價賣給丁○○,後因為丁○○沒錢給付我餘款14萬元,我即介紹他去找被告貸款等語(偵查卷第17頁、36頁),則就被告初係受甲○○委託辦理車貸,見借款不成,尚盡力為其找尋管道賣車籌款,並一度覓得對象欲將車子售予閻青,後因甲○○另以高價將車售予丁○○,始再助其將車子過戶予丁○○,並代辦車貸等情以觀,被告就其參與貸款過程理解,甲○○既係因經濟不佳,欲以所有車輛進行融資,始委託其開啟整個貸款活動,縱嗣後甲○○將車輛轉售予丁○○,並以丁○○名義申辦車貸成功,惟此應僅係甲○○以自己名義貸款不成所為之變通方式,是就被告主觀所認,甲○○乃係上開車貸融資之實際貸款者,衡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3.至證人丁○○、甲○○雖證稱,被告知悉其2 人有債務關係,故該車貸金額23萬元,除14萬元屬甲○○所有外,餘9 萬元被告應交予丁○○云云,惟本件被告主觀既認該23萬元係甲○○所貸,不論其對甲○○與丁○○間之債務關係知悉與否,其逕以該車貸金額抵銷甲○○債務,所為至多與甲○○有關,而與丁○○無涉,難認其有侵占丁○○財物之情。況證人丁○○、甲○○上開所述,亦非全然可採,蓋丁○○向裕融公司申辦車貸時,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丁○○遲未收到車貸款項,致其不知車貸是否順利核撥,未按期繳納第1 期貸款,裕融公司因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與丁○○共同簽發23萬元之本票獲准等情,除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外,復有該民事裁定1 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被告既為丁○○車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該車貸若未按期清償,恐受債務人催討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理應知之甚詳,參以其又係鼎達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代辦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為業,對自身信用理應甚為重視,若其確知該車貸金額有部分應交予丁○○,自無逕予侵占,致丁○○因不知車貸核撥,而未按期清償,牽連被告亦受債務催討,甚至財產均遭扣押之風險。據此,堪認被告對該車貸款項,有部分應由其負責交予丁○○,確不知情。4.被告認甲○○曾先後向其借款共18萬元,據其於偵、審中供稱:甲○○之前曾欠我12萬元,並開立3 張支票作為擔保,後甲○○欲償還車子貸款,又於93年11月8 日向我借款,我原本提領4 萬元要借甲○○,但甲○○表示借款3 萬元即可,後於同年月18日,甲○○辦理車貸時,因銀行徵信過程中認其債信不佳,甲○○央求我匯款3 萬元至其帳戶,可使銀行認其貸款條件不致太差,我乃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 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等語明確,並提出其於上揭時間自安泰銀行提領4 萬元及自台北富邦銀行匯款3 萬元至甲○○帳戶之交易明細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對此證人甲○○到庭雖坦承曾向被告借款11萬元,連帶利息1 萬元,共積欠被告12萬元之事實,惟仍證稱:被告曾於93年11月8 日領款3 萬元借我,我收下後,想到先生11月1 日才剛領薪水,應該不缺錢,於是走回公司將錢還給被告,後來我欠被告之12萬元一直還不出來,被告提議我可拿車子辦理借款,但被告說我信用不好,所以匯款3 萬元到我帳戶內,要讓我帳戶好看一點,被告嗣後在銀行核撥車貸款項後,持之抵銷我積欠他之12萬元完畢後,始於93年11月30日將我交付供擔保之支票返還,我於收到支票當天即至提款機提領3 萬元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證人甲○○雖否認另積欠被告6 萬元,惟因其於偵查中對被告是否曾於93年11月8 日借款3 萬元一節,堅決答稱:沒有這回事(見偵查卷第118 頁)等語,除與其前述曾向被告借得款項3 萬元,但已當場返回等語不符外,甲○○既已開口向被告借款,顯見經濟狀況確有窘迫,惟卻在借得款項後,始思及其夫早於數日前發薪,因而退還借款,此亦與常情有悖,足令人質疑其所言已於93年11月8 日當場將借款返還等語,是否為真。 5.另因甲○○積欠丁○○16萬元無力清償,遂將所有車輛以30萬元代價售予丁○○,丁○○因此還需給付甲○○1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如甲○○認其除前述12萬元外,並未積欠被告其他債務,以該14萬元扣除積欠被告之12萬元,其理應可再向被告索取2 萬元,或以之與被告前於93年11月18日匯款3 萬元之債務兩相抵銷後,再領款1 萬元返還被告即可,惟甲○○與被告結算債務時,未再向被告索取任何金錢,其積欠被告之匯款債務,亦係於結算當日,至提款機提領3 萬元現金返還等情,據其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76頁),則甲○○在與被告結算清債務時,既未向其索取剩餘之2 萬元,亦未以之與積欠被告債務相抵銷,所為均與常人結算債務時,理應一併處理之事項不同,甲○○所稱其僅積欠被告12萬元,另被告匯款予其之3 萬元亦已清償完畢云云,均難令人採信。準此,證人甲○○既坦承曾於93年11月8 日、18日收取被告給付之各3 萬元,惟所述已清償各該筆款項之證言,卻有如上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足認被告抗辯甲○○向其借款18萬元未清償,始以車貸款項抵銷債務等語,應屬可採。 6.被告辯稱其為甲○○辦理汽車貸款,尚支付該車過戶及設定擔保費用3,500 元等情,除據證人丁○○、甲○○到庭表示其等並未支付此筆金額外(見本院卷第79頁、81頁),申辦汽車貸款時,需支付相關設定費用等情,亦確與一般銀行貸款常規相符,被告既可代甲○○申辦車輛貸款成功,足認其確有支付該筆設定費用。準此,甲○○積欠被告之債務即為183,500 元無訛,被告於甲○○申辦之23萬元車貸核撥後,從中逕扣除甲○○積欠之上開債務,自屬合法。至該車貸剩餘金額46,500元,被告辯稱已全數交予甲○○,雖為甲○○所否認,惟甲○○上開證詞,既有多處瑕疵等情,已如前述,尚難單憑其證言,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涉有本件起訴事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