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
字第22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與高順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順興公司)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人數不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自民國90年1 月起至91年4 月間止,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美商美國銀行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該行已於88年9 月27日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以下簡稱荷蘭銀行)等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至高順興公司刷卡佯稱購買酒類,致使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銀行誤認丁○○係實際消費而同意通過刷卡,並將上述金額如數交付高順興公司,共計交付高順興公司新臺幣(下同)2,702,751 元,嗣自91年5 月間起,因累積之金額過於龐大,丁○○無力付款,經荷蘭銀行發覺有異,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荷蘭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帳明細、信用卡帳單及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8741778號函(見91年度發查字第7497卷第6頁至29頁)、聯邦銀行95年12月26日(95)聯信卡字第8610號函暨所附之簽帳明細、歷史帳單(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 1頁、93年度偵緝第2209卷第116 頁至120 頁)、彰化銀行96年1 月9 日彰三民字第101 號暨所附之簽帳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第218 頁至222 頁)、花旗銀行95年12月29日(95)政查字第11549 號函暨所附之簽帳明細、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198 頁)、合作金庫銀行96年1 月5 日合金總卡字第0960000474號函暨所附之簽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綜合資料查詢表(見93年度偵緝字第22 09 號卷第55頁至57頁、本院卷第91-3頁至91-5頁)、台新銀行96年1 月1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0079 號函暨所附之簽帳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210 頁)及美國運通銀行之被告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見93年度偵緝第2209號卷第126 頁至143 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於製作時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荷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高順興公司刷卡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金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真刷卡、假消費」之情形,辯稱:因伊先生謝壬水擔任客家文物中心籌備委員,而需購買酒類宴客,伊乃以其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信用卡至高順興公司購買酒類,供宴客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0年1 月起至91年4 月止,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荷蘭銀行等金融機構所核發之信用卡,至高順興公司刷卡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合計刷卡2,702,751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5 頁),復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帳明細、信用卡帳單及財政部台財融第88741778號函(見91年度發查字第7497卷第6 頁至29頁)、聯邦銀行95年12月26日(95)聯信卡字第8610號函暨所附之簽帳明細、歷史帳單(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93年度偵緝第2209卷第116 頁至120 頁)、彰化銀行96年1 月9 日彰三民字第10 1號暨所附之簽帳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第218 頁至222 頁)、花旗銀行95年12月29日(95)政查字第11549 號函暨所附之簽帳明細、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198 頁)、合作金庫銀行96年1 月5 日合金總卡字第0960000474號函暨所附之簽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綜合資料查詢表(見93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卷第55頁至57頁、本院卷第第91-3頁至91-5頁)、台新銀行96年1 月1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0079 號函暨所附之簽帳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210 頁)及美國運通銀行之被告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見93年度偵緝第2209號卷第126 頁至143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何至高順興公司購買酒類乙節,被告先於93年10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明細內的金額是否全是你刷卡消費的?)是。」、「(檢察官問:你是買何物?)我是買酒。」、「(檢察官問:94年4 月間為何會買到29萬多元的酒的?)當時我先生是客家文物館的主委,宴會的酒都是都是我們提供的。」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卷第9 頁),被告供稱其購買酒類係供宴客之用;嗣於93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90年4 月5 日至91年4 月19日間,我買酒是因我先生工作關係需要買酒送人」、「(檢察事務官問:是你先生指示你買酒送人?)是」、「(檢察事務官問:高順興公司公司直接把酒送到你家?)不是,是直接送到客戶處」等語 (見同前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供稱其購買酒類係贈送給客戶,並直接送到客戶處;嗣於94年8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0年及91年間當時我先生是客家歷史博物館的主任委員,他會做一些回饋的工作,所以我每月都會去高順興刷卡,買一點酒,一個月中有需要就去買,有聚會活動時就有需要,買來的酒在那些場所用掉,我先生當客家歷史博物館的委員是義務的,沒有薪水,這些聚會是在博物館面前擺幾桌,他們把酒送來,買來的酒都在文物館前面聚餐用掉等語(見同前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被告復改稱購買酒類係供宴客之用。觀以被告上開供詞,被告就購買酒類之目的,前後供述相互齟齬,倘被告確有購買酒類,為何就其購買酒類之目的,前後供述大相逕庭,顯見其並未實際購買酒類,而係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已然明確。
㈢被告於93年10月8 日偵訊時供稱:申請信用卡時我沒有工作,我每月收入都是我先生謝壬水給我錢,信用卡錢都是他幫我繳的,我先生在92年5 月間過世了,他是高雄銀行的董事,他月收入大約有10幾萬元,他在80年間退休,退休後收入約5 、6 萬,我一直作家庭主婦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嗣於94年8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一直是家庭主婦,一直沒工作,我有領老人年金3,000 元及靠我女兒偶爾寄錢給我,90年及91年間我沒有工作,我先生70幾年退休,我忘了。90年及91年間我先生沒有工作,我先生本來是家庭主要收入來源,他退休後本來有利息收入,後來做生意也被人家倒,90年及91年間我們靠兒女支助,我是再婚,我前一段婚姻的女兒林慈蓮在支助我,1 個月給我1 萬多元,90年及91年謝壬水的兒女不會支助他,1 萬多元勉強夠用等語(見同前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顯見被告於90、91年間,經濟狀況並非十分良好,則被告於經濟能力僅勉強自足之情形下,豈可能自90年1 月間起至91年4 月間止之1 年4 月間,即購買高達2 百餘萬元之酒類,供宴客之用或購買酒類贈送友人之理,顯與常情有違。
㈣再參以倘被告確有購買數量如此龐大之酒類贈送友人,其應能提出接受饋贈酒類之友人名單,惟其竟於偵訊時供稱忘了將酒送給誰(見同前卷第26頁),且自案發迄今逾2 年,均未能舉出任何接受饋贈酒類友人之名單供本院查核,顯見其辯稱購買酒類贈送友人乙節,顯係虛詞。又倘被告購買酒類之目的,係供客家文物館聚餐所用,豈可能於短短1 年4 月,即需支出逾2 百萬元酒類之理,且被告竟無法提出任何宴客之證明資料(如辦理外燴人員、宴客照片、宴客之支出證明資料或參加宴會人員名單),顯見被告辯稱購買酒類係供客家文物館聚餐所用乙節,顯屬無據。
㈤被告於94年8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打電話去,高順興公司把酒送來,送來時刷卡,去他店裡刷卡,我忘了他店在哪裡,他們送刷卡機來我家讓我刷卡,都是他們裡面職員送來的不知何名,我不認識裡面的老闆,我都是打電話向裡面的小姐訂酒我沒有去過高順興公司,會向他們買酒是朋友介紹,我忘了朋友的名字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卷第150頁),惟高順興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249 號地下室,登記負責人係陳信元,股東有陳信元、陳吉富及謝壬水等人,有高順興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佐(見同前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又陳信元及陳吉富均係被告之兄弟,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被告竟稱其不認識高順興公司老闆,其向高順興公司買酒係朋友介紹云云,倘被告確有於高順興公司刷卡購買酒類,豈有掩飾高順興公司係其親友所開設之必要,益證被告係為卸飾「假消費、真刷卡」之事實,而為上開辯解,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係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九所示之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與高順興公司並無購買商品之實際交易行為,仍與該特約商店人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換取現金,該特約商店則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自無異使用詐術,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現金,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予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而被告與高順興公司所屬人員詐欺之客體既為現金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高順興公司所屬人數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經濟已陷於困難,明知並無負擔高額消費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0年1 月起至91年4 月止,連續持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至高順興公司刷卡購買酒類,致上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陸續付款,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院認被告並未購買酒類,而係與高順興公司所屬人員共謀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款項,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惟本院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上開事實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0年12月25日在高順興公司刷卡9,852 元、於90年12月30日刷卡5,825 元、於91年3 月11日刷卡5,250 元、於91年4 月19日刷卡10,000元,起訴書並未敘及,惟該部分犯行,與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一時經濟困難,利用「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詐騙銀行取得現金,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且所詐欺之金額高達2 百餘萬元,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又本件自案發迄今已逾4 年,被告仍未未能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益見其無心解決債務問題,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於高順興公司刷卡消費625,368 元,惟僅其中383,648 元係被告刷卡,其餘241,720 元係以謝壬水之信用卡消費,有聯邦銀行95年12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8610號函暨所附之刷卡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此部分消費核與被告無涉,應予扣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持花旗銀行信用卡於高順興公司刷卡消費928,993 元,惟僅其中733,984 元係被告刷卡,其餘195,009 元係以謝壬水之信用卡消費,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5年12月29日(95)政查字第11549 號函暨所附之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98 頁),核與被告無涉,亦應予扣除;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高順興公司刷卡消費227,940 元,惟其中包含90年4 月之循環利息1,215 元,有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此部分並非詐欺所得之款項,應予扣除,則前開應扣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簽帳單雖係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8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衡情被告參與「假消費、真刷卡」之目的,因僅係為詐取現金,其對於高順興公司所屬人員係如何以該簽帳單請款填製憑證乙節當無所悉,就此部分應無共同犯意聯絡可言,故本案被告尚不涉犯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等罪責,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消費日期 │ 刷卡金額(單位:新台幣) │ 備 註 │├──┼─────┼─────────────┼──────────┤│ 1 │90.04.05 │295300元 │ │├──┼─────┼─────────────┼──────────┤│ 2 │90.05.03 │32530元 │ │├──┼─────┼─────────────┼──────────┤│ 3 │90.06.14 │38150元 │ │├──┼─────┼─────────────┼──────────┤│ 4 │90.08.03 │66900元 │ │├──┼─────┼─────────────┼──────────┤│ 5 │90.10.07 │14250元 │ │├──┼─────┼─────────────┼──────────┤│ 6 │90.10.07 │6524元 │ │├──┼─────┼─────────────┼──────────┤│ 7 │90.10.08 │12550元 │ │├──┼─────┼─────────────┼──────────┤│ 8 │90.10.09 │9850元 │ │├──┼─────┼─────────────┼──────────┤│ 9 │90.10.09 │9850元 │ │├──┼─────┼─────────────┼──────────┤│ 10 │90.10.14 │4155元 │ │├──┼─────┼─────────────┼──────────┤│ 11 │90.11.05 │13850元 │ │├──┼─────┼─────────────┼──────────┤│ 12 │90.11.07 │9850元 │ │├──┼─────┼─────────────┼──────────┤│ 13 │90.12.05 │18500元 │ │├──┼─────┼─────────────┼──────────┤│ 14 │90.12.07 │12550元 │ │├──┼─────┼─────────────┼──────────┤│ 15 │91.01.13 │12564元 │ │├──┼─────┼─────────────┼──────────┤│ 16 │91.02.05 │17584元 │ │├──┼─────┼─────────────┼──────────┤│ 17 │91.02.06 │10350元 │ │├──┼─────┼─────────────┼──────────┤│ 18 │91.03.10 │22548元 │ │├──┼─────┼─────────────┼──────────┤│ 19 │91.03.11 │7500元 │ │├──┼─────┼─────────────┼──────────┤│ 20 │91.04.19 │24500元 │ │├──┴─────┼─────────────┼──────────┤│ 總 計 │639855元 │ │└────────┴─────────────┴──────────┘附表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消費日期 │ 刷卡金額(單位:新台幣) │ 備 註 │├──┼─────┼─────────────┼──────────┤│ 1 │90.04.30 │35120元 │ │├──┼─────┼─────────────┼──────────┤│ 2 │90.05.17 │7520元 │ │├──┼─────┼─────────────┼──────────┤│ 3 │90.05.17 │15250元 │ │├──┼─────┼─────────────┼──────────┤│ 4 │90.05.20 │9650元 │ │├──┼─────┼─────────────┼──────────┤│ 5 │90.05.20 │11650元 │ │├──┼─────┼─────────────┼──────────┤│ 6 │90.05.21 │15360元 │ │├──┼─────┼─────────────┼──────────┤│ 7 │90.05.27 │8635元 │ │├──┼─────┼─────────────┼──────────┤│ 8 │90.05.27 │12500元 │ │├──┼─────┼─────────────┼──────────┤│ 9 │90.05.28 │8360元 │ │├──┼─────┼─────────────┼──────────┤│ 10 │90.05.29 │8570元 │ │├──┼─────┼─────────────┼──────────┤│ 11 │90.05.31 │38860元 │ │├──┼─────┼─────────────┼──────────┤│ 12 │90.06.05 │8620元 │ │├──┼─────┼─────────────┼──────────┤│ 13 │90.06.05 │9130元 │ │├──┼─────┼─────────────┼──────────┤│ 14 │90.06.07 │12360元 │ │├──┼─────┼─────────────┼──────────┤│ 15 │90.06.09 │9950元 │ │├──┼─────┼─────────────┼──────────┤│ 16 │90.06.19 │9670元 │ │├──┼─────┼─────────────┼──────────┤│ 17 │90.06.19 │12360元 │ │├──┼─────┼─────────────┼──────────┤│ 18 │90.06.20 │7500元 │ │├──┼─────┼─────────────┼──────────┤│ 19 │90.06.25 │8655元 │ │├──┼─────┼─────────────┼──────────┤│ 20 │90.06.27 │9500元 │ │├──┼─────┼─────────────┼──────────┤│ 21 │90.07.02 │9668元 │ │├──┼─────┼─────────────┼──────────┤│ 22 │90.07.03 │5768元 │ │├──┼─────┼─────────────┼──────────┤│ 23 │90.07.22 │3825元 │ │├──┼─────┼─────────────┼──────────┤│ 24 │90.07.31 │5150元 │ │├──┼─────┼─────────────┼──────────┤│ 25 │90.09.04 │11520元 │ │├──┼─────┼─────────────┼──────────┤│ 26 │90.09.26 │12580元 │ │├──┼─────┼─────────────┼──────────┤│ 27 │90.10.25 │12500元 │ │├──┼─────┼─────────────┼──────────┤│ 28 │90.12.05 │12525元 │ │├──┼─────┼─────────────┼──────────┤│ 29 │91.02.06 │11520元 │ │├──┼─────┼─────────────┼──────────┤│ 30 │91.02.07 │10280元 │ │├──┼─────┼─────────────┼──────────┤│ 31 │91.02.19 │5520元 │ │├──┼─────┼─────────────┼──────────┤│ 32 │91.03.10 │9000元 │ │├──┼─────┼─────────────┼──────────┤│ 33 │91.03.24 │14572元 │ │├──┴─────┼─────────────┼──────────┤│ 總 計 │383648元 │ │└────────┴─────────────┴──────────┘附表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消費日期 │ 刷卡金額(單位:新台幣) │ 備 註 │├──┼─────┼─────────────┼──────────┤│ 1 │90.11.05 │6985元 │ │├──┼─────┼─────────────┼──────────┤│ 2 │90.11.27 │8500元 │ │├──┼─────┼─────────────┼──────────┤│ 3 │91.02.19 │5650元 │ │├──┼─────┼─────────────┼──────────┤│ 4 │91.03.10 │12335元 │ │├──┼─────┼─────────────┼──────────┤│ 5 │91.03.24 │6680元 │ │├──┴─────┼─────────────┼──────────┤│ 總 計 │40150元 │ │└────────┴─────────────┴──────────┘附表四、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消費日期 │ 刷卡金額(單位:新台幣) │ 備 註 │├──┼─────┼─────────────┼──────────┤│ 1 │90.02.22 │192000元 │ │├──┼─────┼─────────────┼──────────┤│ 2 │90.02.25 │5650元 │ │├──┼─────┼─────────────┼──────────┤│ 3 │90.02.28 │6015元 │ │├──┼─────┼─────────────┼──────────┤│ 4 │90.03.02 │13200元 │ │├──┼─────┼─────────────┼──────────┤│ 5 │90.03.06 │20210元 │ │├──┼─────┼─────────────┼──────────┤│ 6 │90.03.11 │9600元 │ │├──┼─────┼─────────────┼──────────┤│ 7 │90.03.14 │4550元 │ │├──┼─────┼─────────────┼──────────┤│ 8 │90.03.17 │9083元 │ │├──┼─────┼─────────────┼──────────┤│ 9 │90.03.17 │9667元 │ │├──┼─────┼─────────────┼──────────┤│ 10 │90.03.17 │9833元 │ │├──┼─────┼─────────────┼──────────┤│ 11 │90.03.17 │9932元 │ │├──┼─────┼─────────────┼──────────┤│ 12 │90.03.18 │15322元 │ │├──┼─────┼─────────────┼──────────┤│ 13 │90.03.19 │3260元 │ │├──┼─────┼─────────────┼──────────┤│ 14 │90.03.19 │8766元 │ │├──┼─────┼─────────────┼──────────┤│ 15 │90.03.19 │11566元 │ │├──┼─────┼─────────────┼──────────┤│ 16 │90.03.20 │5833元 │ │├──┼─────┼─────────────┼──────────┤│ 17 │90.03.20 │8830元 │ │├──┼─────┼─────────────┼──────────┤│ 18 │90.03.20 │14322元 │ │├──┼─────┼─────────────┼──────────┤│ 19 │90.03.23 │13822元 │ │├──┼─────┼─────────────┼──────────┤│ 20 │90.03.24 │11339元 │ │├──┼─────┼─────────────┼──────────┤│ 21 │90.03.25 │3364元 │ │├──┼─────┼─────────────┼──────────┤│ 22 │90.03.25 │12300元 │ │├──┼─────┼─────────────┼──────────┤│ 23 │90.03.26 │10800元 │ │├──┼─────┼─────────────┼──────────┤│ 24 │90.03.27 │11600元 │ │├──┼─────┼─────────────┼──────────┤│ 25 │90.03.27 │13220元 │ │├──┼─────┼─────────────┼──────────┤│ 26 │90.04.06 │12800元 │ │├──┼─────┼─────────────┼──────────┤│ 27 │90.04.17 │12400元 │ │├──┼─────┼─────────────┼──────────┤│ 28 │90.04.19 │6525元 │ │├──┼─────┼─────────────┼──────────┤│ 29 │90.04.19 │8850元 │ │├──┼─────┼─────────────┼──────────┤│ 30 │90.04.22 │5650元 │ │├──┼─────┼─────────────┼──────────┤│ 31 │90.04.23 │6689元 │ │├──┼─────┼─────────────┼──────────┤│ 32 │90.04.24 │9565元 │ │├──┼─────┼─────────────┼──────────┤│ 33 │90.04.26 │162850元 │ │├──┼─────┼─────────────┼──────────┤│ 34 │90.04.29 │6525元 │ │├──┼─────┼─────────────┼──────────┤│ 35 │90.04.29 │9560元 │ │├──┼─────┼─────────────┼──────────┤│ 36 │90.06.10 │6890元 │ │├──┼─────┼─────────────┼──────────┤│ 37 │90.06.10 │8226元 │ │├──┼─────┼─────────────┼──────────┤│ 38 │90.07.16 │8860元 │ │├──┼─────┼─────────────┼──────────┤│ 39 │90.07.19 │8790元 │ │├──┼─────┼─────────────┼──────────┤│ 40 │90.07.19 │10360元 │ │├──┼─────┼─────────────┼──────────┤│ 41 │90.07.19 │15360元 │ │├──┴─────┼─────────────┼──────────┤│ 總 計 │733984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合作金庫銀行 ┌─────────────────────────────────┐ │五之1、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消費日期 │ 刷卡金額(單位:新台幣) │ 備 註 │ ├──┼─────┼─────────────┼──────────┤ │ 1 │90.02.18 │15000元 │ │ ├──┼─────┼─────────────┼──────────┤ │ 2 │90.04.06 │5886元 │ │ ├──┼─────┼─────────────┼──────────┤ │ 3 │90.04.09 │9250元 │ │ ├──┼─────┼─────────────┼──────────┤ │ 4 │90.05.18 │7552元 │ │ ├──┼─────┼─────────────┼──────────┤ │ 5 │90.05.19 │9655元 │ │ ├──┼─────┼─────────────┼──────────┤ │ 6 │90.05.20 │7405元 │ │ ├──┼─────┼─────────────┼──────────┤ │ 7 │90.06.25 │5550元 │ │ ├──┼─────┼─────────────┼──────────┤ │ 8 │90.06.27 │4855元 │ │ ├──┼─────┼─────────────┼──────────┤ │ 9 │90.06.28 │4960元 │ │ ├──┼─────┼─────────────┼──────────┤ │ 10 │90.07.02 │5085元 │ │ ├──┼─────┼─────────────┼──────────┤ │ 11 │90.07.03 │5250元 │ │ ├──┼─────┼─────────────┼──────────┤ │ 12 │90.09.26 │4895元 │ │ ├──┼─────┼─────────────┼──────────┤ │ 13 │90.10.31 │3500元 │ │ ├──┼─────┼─────────────┼──────────┤ │ 14 │91.03.10 │3500元 │ │ ├──┼─────┼─────────────┼──────────┤ │ │ 總 計 │92343元 │ │ ├──┴─────┴─────────────┴──────────┤ │五之2、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1 │90.01.21 │6150元 │ │ ├──┼─────┼─────────────┼──────────┤ │ 2 │90.01.22 │12000元 │ │ ├──┼─────┼─────────────┼──────────┤ │ 3 │90.01.29 │12800元 │ │ ├──┼─────┼─────────────┼──────────┤ │ 4 │90.05.10 │1254元 │ │ ├──┼─────┼─────────────┼──────────┤ │ 5 │90.05.18 │9865元 │ │ ├──┼─────┼─────────────┼──────────┤ │ 6 │90.05.19 │8890元 │ │ ├──┴─────┼─────────────┼──────────┤ │ 總 計 │50959元 │ │ ├────────┼─────────────┴──────────┤ │附表五之1及五之2│143302元 │ │消費總金額合計 │ │ └────────┴────────────────────────┘ 附表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消費日期 │ 刷卡金額(單位:新台幣) │ 備 註 │ ├──┼─────┼─────────────┼──────────┤ │ 1 │90.05.05 │6650元 │ │ ├──┼─────┼─────────────┼──────────┤ │ 2 │90.05.06 │14865元 │ │ ├──┼─────┼─────────────┼──────────┤ │ 3 │90.05.07 │855元 │ │ ├──┼─────┼─────────────┼──────────┤ │ 4 │90.05.07 │12535元 │ │ ├──┼─────┼─────────────┼──────────┤ │ 5 │90.05.10 │12565元 │ │ ├──┼─────┼─────────────┼──────────┤ │ 6 │90.05.10 │14550元 │ │ ├──┼─────┼─────────────┼──────────┤ │ 7 │90.05.13 │11850元 │ │ ├──┼─────┼─────────────┼──────────┤ │ 8 │90.05.13 │15854元 │ │ ├──┼─────┼─────────────┼──────────┤ │ 9 │90.05.14 │14595元 │ │ ├──┼─────┼─────────────┼──────────┤ │ 10 │90.05.17 │10690元 │ │ ├──┼─────┼─────────────┼──────────┤ │ 11 │90.05.17 │9820元 │ │ ├──┼─────┼─────────────┼──────────┤ │ 12 │90.05.17 │8690元 │ │ ├──┼─────┼─────────────┼──────────┤ │ 13 │90.05.23 │6590元 │ │ ├──┼─────┼─────────────┼──────────┤ │ 14 │90.05.28 │390元 │ │ ├──┼─────┼─────────────┼──────────┤ │ 15 │90.07.08 │4868元 │ │ ├──┼─────┼─────────────┼──────────┤ │ 16 │90.08.07 │10520元 │ │ ├──┼─────┼─────────────┼──────────┤ │ 17 │90.09.30 │4850元 │ │ ├──┼─────┼─────────────┼──────────┤ │ 18 │90.10.01 │5845元 │ │ ├──┼─────┼─────────────┼──────────┤ │ 19 │90.10.09 │1450元 │ │ ├──┼─────┼─────────────┼──────────┤ │ 20 │90.10.31 │5000元 │ │ ├──┼─────┼─────────────┼──────────┤ │ 21 │90.11.13 │9000元 │ │ ├──┼─────┼─────────────┼──────────┤ │ 22 │90.12.25 │3500元 │ │ ├──┼─────┼─────────────┼──────────┤ │ 23 │91.03.24 │16850元 │ │ ├──┼─────┼─────────────┼──────────┤ │ 24 │91.03.24 │12580元 │ │ ├──┼─────┼─────────────┼──────────┤ │ 25 │91.04.19 │3298元 │ │ ├──┴─────┼─────────────┼──────────┤ │ 總 計 │218260元 │ │ └────────┴─────────────┴──────────┘ 附表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消費日期 │ 刷卡金額(單位:新台幣) │ 備 註 │ ├──┼─────┼─────────────┼──────────┤ │ 1 │90.03.20 │5688元 │ │ ├──┼─────┼─────────────┼──────────┤ │ 2 │90.03.23 │7855元 │ │ ├──┼─────┼─────────────┼──────────┤ │ 3 │90.03.24 │8836元 │ │ ├──┼─────┼─────────────┼──────────┤ │ 4 │90.03.25 │9980元 │ │ ├──┼─────┼─────────────┼──────────┤ │ 5 │90.03.25 │10200元 │ │ ├──┼─────┼─────────────┼──────────┤ │ 6 │90.04.19 │8500元 │ │ ├──┼─────┼─────────────┼──────────┤ │ 7 │90.04.19 │8863元 │ │ ├──┼─────┼─────────────┼──────────┤ │ 8 │90.04.22 │4568元 │ │ ├──┼─────┼─────────────┼──────────┤ │ 9 │90.04.23 │8856元 │ │ ├──┼─────┼─────────────┼──────────┤ │ 10 │90.04.26 │12520元 │ │ ├──┼─────┼─────────────┼──────────┤ │ 11 │90.04.28 │14500元 │ │ ├──┼─────┼─────────────┼──────────┤ │ 12 │90.04.29 │7445元 │ │ ├──┼─────┼─────────────┼──────────┤ │ 13 │90.04.29 │9560元 │ │ ├──┼─────┼─────────────┼──────────┤ │ 14 │90.04.30 │31080元 │ │ ├──┼─────┼─────────────┼──────────┤ │ 15 │90.05.20 │4580元 │ │ ├──┼─────┼─────────────┼──────────┤ │ 16 │90.06.09 │6825元 │ │ ├──┼─────┼─────────────┼──────────┤ │ 17 │90.06.25 │4560元 │ │ ├──┼─────┼─────────────┼──────────┤ │ 18 │90.06.27 │8590元 │ │ ├──┼─────┼─────────────┼──────────┤ │ 19 │90.06.28 │5640元 │ │ ├──┼─────┼─────────────┼──────────┤ │ 20 │90.07.08 │9986元 │ │ ├──┼─────┼─────────────┼──────────┤ │ 21 │90.07.19 │3600元 │ │ ├──┼─────┼─────────────┼──────────┤ │ 22 │90.07.19 │7200元 │ │ ├──┼─────┼─────────────┼──────────┤ │ 23 │90.08.04 │10155元 │ │ ├──┼─────┼─────────────┼──────────┤ │ 24 │90.10.03 │2550元 │ │ ├──┼─────┼─────────────┼──────────┤ │ 25 │90.10.07 │2250元 │ │ ├──┼─────┼─────────────┼──────────┤ │ 26 │90.10.16 │2850元 │ │ ├──┼─────┼─────────────┼──────────┤ │ 27 │90.10.31 │5500元 │ │ ├──┼─────┼─────────────┼──────────┤ │ 28 │90.11.04 │3988元 │ │ ├──┼─────┼─────────────┼──────────┤ │ 29 │90.12.25 │9852元 │ │ ├──┼─────┼─────────────┼──────────┤ │ 30 │90.12.30 │5825元 │ │ ├──┼─────┼─────────────┼──────────┤ │ 31 │91.03.11 │5250元 │ │ ├──┼─────┼─────────────┼──────────┤ │ 32 │91.04.19 │3988元 │ │ ├──┴─────┼─────────────┼──────────┤ │ 總 計 │257652元 │ │ └────────┴─────────────┴──────────┘ 附表八、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一、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 │ ├──┬─────┬─────────────┬──────────┤ │編號│消費日期 │ 刷卡金額(單位:新台幣) │ 備 註 │ ├──┼─────┼─────────────┼──────────┤ │ 1 │90.04.03 │168550元 │ │ ├──┼─────┼─────────────┼──────────┤ │ 2 │90.08.03 │38500元 │ │ ├──┼─────┼─────────────┼──────────┤ │ 3 │90.08.07 │8500元 │ │ ├──┼─────┼─────────────┼──────────┤ │ 4 │90.08.14 │48850元 │ │ ├──┼─────┼─────────────┼──────────┤ │ 5 │90.08.16 │21500元 │ │ ├──┴─────┼─────────────┼──────────┤ │ 總 計 │285900元 │ │ └────────┴─────────────┴──────────┘ 附表九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刑法有利│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於被告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僅論以一罪,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 │ │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