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5年度偵字第6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除補充:「進入高雄縣美濃鎮○○街24號未設門禁之椰子園工寮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持鐵製頂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竊盜,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被害人95年3 月31日之收據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