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889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本應注意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295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廚房內之飲水機,電線老舊常期插電易短路爆炸起火,煮開水不用後應將電線拔掉或更換電線,以防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惟不注意,竟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間某日,在上址因飲水機電源無法通電送修回來插電煮開水後,即放任電源插電不管,致於93年10月3 日5 時34分許,該屋廚房內之開飲機,因通電中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火種燃燒廚房壁廚木板等易燃物,而引熱起火災,致該屋之飲水機、壁廚、廚櫃及上面日常用品等自己所有物燒燬,牆壁薰黑,嗣甲○○自己拿滅火器將火勢撲滅,致災害未繼續擴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之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嫌,係以:㈠失火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㈡系爭房屋廚房內之飲水機之電源線路熔痕,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研判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飲水機內部電源線路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㈢被告因飲水機電源無法通電送修回來插電使用後,本應注意檢查電源是否修好可用,以避免電線短路不慎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放任廚房之飲水機插線煮開水不管,致通電中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火種燃燒房屋壁廚引起火災而燒毀所有物,被告顯有過失。因而依上開各節,資為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廚房內之飲水機非其所有,亦非由其管理,況飲水機係正常使用,其就飲水機內部電源線路短路尚無過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 ㈠93年10月3 日5 時34分許,系爭房屋廚房內之飲水機因通電中電線短路,引火燃燒,造成廚房壁廚、飲水機等物品燒燬等事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房屋雖係被告承租,但由被告及父、母共同居住,且系爭房屋廚房內之飲水機係被告之母乙○○○所購買,平日亦由被告之母乙○○○管理之情,均經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在本院結證明確。從而,尚不得以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廚房內之飲水機負有管理之責。 ㈢再系爭房屋廚房內之飲水機曾因開關之其中一條引線脫落,甫於93年8 月20日送天翼企業社維修,經丙○○將脫落之引線套上及測試,均完全正常一節,業經證人即天翼企業社丙○○在本院結證甚明。是系爭房屋廚房內之飲水機既甫於93年8 月20日送修後正常,該飲水機其後於93年10月3 日因通電中電線短路引火燃燒,是否得因此認該飲水機之管理者有管理疏失,非無可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飲水機有不正常使用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該飲水機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管理使用者有何明知使用管理之方法及規定,而有違反其應注意之義務之行為,該飲水機管理者之管理過失責任即不能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就就系爭房屋廚房內之飲水機因通電中電線短路引火燃燒,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有過失責任,被告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犯行即屬不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陳明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邱靜銘